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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6月12日 14:28 国资委网站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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