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小动谋大局 面临再次修改

2001年07月17日 13:53  中国企业报 

  王敏/文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这次修改将充分体现《公司法》的精神,以使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能适应其要求,基本与之接轨。

  《公司法》的制订和修改历程

  √1983年,原国家经贸委开始酝酿起草《公司法》和有限公司条例。

  √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从而为加强和完善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支持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1年,《公司法》的进一步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备受人们关注的《公司法》面临着再一次的修改,国家经贸委也有消息称,为了鼓励具有增长潜力的企业上市集资,中国将修改《公司法》。本次修改主要针对企业盈利年限、资本的要求以及允许发行股票期权等方面,以降低企业上市的门槛。在此前,有关部门强调,现行《公司法》中有许多国务院作出的授权,而在《公司法》实施多年后仍未作出规定。

  《公司法》如何进行修改?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局部调整还是借鉴国外的立法思路及操作模式?

  上市公司未雨绸缪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设立的条件过于苛刻,门槛太高,根据《公司法》第23条有关规定:成立一个公司至少需要10万元注册资本。从城乡居民尤其是下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和支出现状看,此限额超出民间兴办公司的承受力。

  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的规定不实际。本来公司上市就面临着手续繁杂的困难,这个规定使公司兴办难上加难,特别是对于我们国家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资金基础不是很雄厚的申办公司普遍采用借钱注册的做法。上海法律界的人士对此提出了一点自己的担心,他们认为,这种注册制度造成的后果是投资人在经济交往中普遍将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的大小当作公司实力和对外承担经济损益责任的标志,而实际注册资本往往名不副实,投机者也由此有了可乘之机。

  对于那些资金份额偏低的中小企业,现行《公司法》中还未有太大的倾斜政策,而且《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偏高,不利于吸收国外投资。目前中国依然保留针对外资企业的专门法律。

  但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外资企业将与国内企业应用同一法律。国内过高的资本最低限额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会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

  而北京华天博禹投资公司执行总经理刘枫的观点也代表了一部分上市公司的意见。他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要求比较严格,一旦亏损企业上市,对于投资者必然造成一些潜在的隐患。具体说,可能为了上市,企业的财务报表虚假,使得投资者盲目。比如有的企业在前一两年业绩一般,到了第三年,攀升很快,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存在一些投机的成分。

  修改之后,对于企业的退市有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对一些未来有潜质的公司、成长中的中小企业放宽了要求,保持3年的企业赢利,至少属于地区级的排头兵,在行业中领先,才有可能到二板市场上市。门槛降低了,把本金从30万元降低到10万元。企业的责权利更明晰,有助于企业改制之后,企业的发展。

  今年是企业监管年,对上市公司企业的监管,应该是越来越严格,而且证监会的力度会越来越大。有资料显示,纳斯达克[微博]最初是5万元上市,现在退市的达到100多家,可能就是开始对上市公司的包装太过了,再加上企业上市之后,投资者的跟风炒作,导致前段时间纳斯达克的暴跌。

  国企改革处于攻坚阶段,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上市,国家也应该鼓励更多的民营企业上市,主要是民营企业具有更多的竞争意识,这其中当然不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因为他们在地方的势力比较大,虚假的上报也是有的。从银行股来说,上一段时间表现出比较热的发展,民生银行、浦发行等,表现最好的还是民生。因为他是集体制,他的股东是不属于国家控股,一般是法人持股,从这一点来说,民营企业比国企具有更大的优势。从市场来说,企业获得资金之后,资金的使用率很高,可以得到有效利用,资金使用趋于合理。对投资人来说,企业增长越快,投资就越有成效。例如现在上市的用友软件,总经理目前市值达到50亿元,而刚上市时市值才20亿元,资产的膨胀是很快的,一种忧患意识促使民企的快速发展。

  对于《公司法》中过分偏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缺少对诉权的规定,是否使得《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大受影响,使得《公司法》的执法成本大为提高?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大部分公司争议得不到法院立案受理(如部分股东对红光实业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实际上无法起诉其控股股东,而现行法制中又缺少派生诉讼制度,这使得《公司法》成为具文,使得公司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不受保护。因此,大力发展公司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公司法》的规则趋于刚性,而且可以有效地完善它的内容,使规则趋于合理。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做法,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由《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的发展,公司股权走向分散化将是必然趋势,而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频繁,控股股东行为不受约束的背景下,股东大会的有效出席数额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股东大会仅由少数大股东(甚至仅由一家大股东)参加的现象并不鲜见,股东大会上由控股股东操纵多数小股东命运的情况更属普遍,《公司法》显然应当对此加以规范,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25%,特大型企业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业内人士认为,公开发行股比例可降到15%。目前,申请创业板上市企业的规模均较小,为使创业板上市企业吸收更多的资金,25%的公开发行比例过高。

  专家说法

  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法》的这次修改应充分体现《公司法》的精神。《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与此相比,现行《公司法》中尚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甚至有个别明显违背之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董安生教授也认为,现行《公司法》的主要问题在于它落后于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落后于公司实践的要求,缺少可操作性和基本的诉讼保障,这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与现代化进程不一致。

  说到底,《公司法》的修改还是应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为基础,既应具有现实性,又应具有超前性,同时,可充分借鉴国外公司运作模式和法律规定,以使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能适应其要求,基本与之接轨。从原来的内容上看,《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股份的转让、合并破产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公司运作均应遵循的基本制度。对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监督机制也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建立股东提案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便追究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等,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至善至美的,但我们希望修改后的《公司法》能真正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从制度上保障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其性质上多突出一点任意性规则,少一点强行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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