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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分析:解决反倾销争端的法律途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8月21日 15:11 中国经济时报

  陶景洲

  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为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但在实践中,反倾销有时被滥用而成为新的贸易保护工具。我国产品近年来频繁遭到各国反倾销调查,到2000年初,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380起,中国已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在中国加入WTO之际,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反倾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对过去案件的回
顾和分析,有益于中国在入世之后有效地利用条约赋予的各种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六年以来,通过该组织解决反倾销争端已经越来越多地为其成员国采用和接受。1995年,向WTO提出解决争端的反倾销案件只有一起,但到2000年年初,向WTO提交反倾销纠纷的案件即已达到二十多起。

  中国即将完成加入WTO的各项谈判,在WTO部长会议通过之后,即可成为WTO成员。如何通过WTO解决国际反倾销争端,WTO可以为成员国提供怎样的公平裁决和保护?本文拟从WTO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的几个问题入手,对通过WTO解决反倾销国际争端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介绍:

  一、法律依据

  目前WTO成员国之间解决国际争端主要依据的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规则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书》”)。该《谅解书》是1994年4月15日签署,由25条和一个附录构成,包括:协商、调解,成立专家组,上诉程序,仲裁,监督裁决的执行,补偿与中止减让义务,未违法之诉,对发展中国家的规定。有关《多边贸易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适用该《谅解书》的规定载于其1.1条和附录1的规定中。

  从反倾销案件的角度讲,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94)》(The 1994 GATT Agreement on Article 6,以下简称“《1994年协议》”)作为反倾销问题的专门条约性文件,在第17条中针对反倾销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特别规定。根据《谅解书》第1.2条和附录2的规定,反倾销案件应同时适用《谅解书》和《1994年协议》规定的程序与规则。如《谅解书》的规定与《1994年协议》17.4至17.7条规定的特殊规则有差异,则优先适用《1994年协议》17.4至17.7条的规定。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争端的解决机制被称为“论坛式”的,注重争端解决的外交方式。从其解决的包括反倾销纠纷在内的200多个国际纠纷看,应该说是成功的。但显然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新格局。《1994年协议》和《谅解书》相结合,为WTO成员国之间解决反倾销国际争端提供了一条通过仲裁式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争端的新途径。近年来的实践表明,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更适应新的国际形式需要,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贸易纠纷。

  二、争议的解决方式:磋商、调解及机构解决

  磋商、调解

  WTO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的磋商请求为开始。根据规定,磋商的请求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原因,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注:“所争论的措施”,条约原文为“Measure at Issue”。指申诉方就被诉方采取的某项措施同被诉方发生纠纷,申诉方应当将此项措施的具体情况在请求磋商的文件中加以描述。以及控诉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4年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协议执行的任何问题给予积极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谅解书》第4.2条规定,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磋商机会。

  根据规定,如WTO一成员国向另一成员国提出就某协定事项进行磋商,则后者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内,或双方约定的日期内真诚地进行磋商。

  调解

  《1994年协议》中未特别规定调解解决反倾销争端的特别程序和原则。根据《谅解书》第5条规定,调解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调解可依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开始。调解可随时终止。一旦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机构解决

  《1994年协议》17.4条规定,如果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国当局已经采取最后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或者如果一临时措施产生重大影响,且该缔约方认为该措施违背了《1994年协议》第7条第1款的规定时,则起诉方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要求成立专家组(PANEL)来解决争端。《谅解书》除“未能解决争端”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的规定外,其4.3条还规定了如某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此项规定与《1994年协议》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目前并无案例或解释对其是否与《1994年协议》17.4条共同适用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规定期限内不磋商”与“磋商不能解决纠纷”从实质上讲并不矛盾。参照DSB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作出的分析,“只有在《谅解书》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和例外规定不能相互补充时,特别和例外规定才优先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1994年协议》17.4条与《谅解书》第4.3条规定可以合并适用,即,在10日内未得到对方关于磋商的答复,或30日内(或约定的日期内)未进行磋商,且对方已经开始了《1994年协议》17.4条规定的某种措施,则缔约国应当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争端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并作出调查结果。根据规定,专家组一般在6个月之内作出上述内容的报告(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并提交给DSB。

  A、DSB和专家组

  DSB是WTO为处理与其各协议有关的纠纷而设立的一个机构,视需要召开会议,以便及时行使职能。如申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当在请求提出后15天内为此专门召开会议,但应提前10天发出会议通知。在反倾销的争端中,其职能主要是受理当事人进一步解决争端的请求,应申诉方的要求成立专家组,并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

  专家组是为解决纠纷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一般为3名,由WTO秘书处从秘书处保存并不断更新的名单中向各争端方建议。根据规定,争端方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上述名单一般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经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国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专家组在反倾销争端中的职能主要是根据申诉方的书面陈述及进口国当局根据国内程序能够获得的事实审查争端事项,对争端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

  根据《谅解书》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后,专家组最迟在下一次DSB会议上成立。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成立专家组。

  B、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反倾销纠纷解决实践中反复被提起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被诉的缔约国在具体的案例中一般试图缩小专家组管辖的范围,而起诉方则希望反之。《1994年协议》并未规定可以提交DSB的争议范围。《谅解书》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包括:“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成立的20日内另有议定。而《1994年协议》17条规定,可以提交DSB成立专家组判定的则是由成员国提交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

  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具体判例中,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也有所不同。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没有解释条约的权利,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纠纷有效,但在实践中,以往案例的判决和分析对此后的案件往往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专家组认为,反倾销过程中调查当局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成为提交给专家组的事项。但这种观点被上诉机构否决。上诉机构引用上述规定及《谅解书》第6.2条规定,认为专家组的职责是审查“提交给DSB的事项”,并进一步指出,该事项必须包含在书面的申请中,包括两个方面,即争议的具体措施和诉请的法律依据。其中,“争议的具体措施”在反倾销案件中包括《1994年协定》17.4条规定的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只有在申请中描述了争议的具体措施,专家组才有权分析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过程中的行为。

  但是,在后来的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条文的引用不同于上述的上诉机构推理。比如,对呈交给DSB的事项必须包括“争议的具体措施”的要求,根据后来的几个判例,可以看出,涉及的事项范围还是很广泛的。比如,在韩国与美国关于DRAMS反倾销税的纠纷中,美国“微小倾销幅度”的强制性法律标准即被作为争端事项提交给专家组,而美国也未就此提出反对。在1998年6月9日提出的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的纠纷(“关于美国反倾销法的纠纷”),根本就没有涉及任何反倾销税等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反倾销起诉有很多是就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提出的。《1994年协定》第18.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采用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这就是说,《1994年协议》的法律效力优于WTO成员国国内立法。在关于美国反倾销法的纠纷中,专家组提出,成员国有权对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向DSB提起诉讼,否则无法保证各成员国对《1994年协议》18.4条的遵守。这一论点在近年来已被广泛接受。

  WTO解决反倾销国际纠纷的实践只有6年,但可以看出,在这短短的6年中,WTO在解决成员国之间反倾销纠纷的问题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相信,随着反倾销国际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在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问题上必定会发展出更加适合实际操作的规范方式。

  三、上诉审议

  根据《谅解书》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DSB设立,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由7名法律和国际经济的公认权威专家组成,任期4年,可以连任一届。任何一个案件由其中3个人任职。

  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有权上诉。按《谅解书》第10条规定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取得上诉机构听取意见的机会。

  上诉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一般自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其决定上诉之日起60日内(最多不超过90日)完成报告,并散发给各成员国。上诉机构报告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四、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DSB负责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或专门为此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当通知DSB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谅解书》对如何决定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期限有详细规定。

  (作者陶景洲,系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执行合伙人,国际贸易管制法律专家,国际商会仲裁院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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