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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称桂林中院判决错误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1日 13:33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12月11日,达能公司向新浪财经发来文章,从法律角度分析桂林中院的判决结果。以下为全文:

  对桂林中院判决存在问题的简要法律分析

  经认真研读桂林中院的判决书,我方律师认为,该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其中存在适用法律明显有误、诉讼程序于法不合、认定事实(甚至是核心事实)缺乏依据、判决主文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等严重问题。本案被告嘉柯霖先生担任乐百氏、益力等公司董事的职务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我们谨从法律的角度,对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逐一进行澄清和说明,从而使公众能够了解真相,做出公正、客观的判断。

  一、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判决书描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依据公司法对董事提起竞业禁止诉讼,该诉讼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无任何关联性,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多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判决书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决定被告的责任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9-20页)。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对象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被告显然不是经营者,其与第三人(指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同)之间显然不是公司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

  二、诉讼程序履行违法

  1、缺席问题

  法院未严格按照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外国当事人送达的程序进行送达,致使被告失去参加庭审的机会,缺席审理依据不充分。

  同时,缺席审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充足的证据,且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法院对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判决书所认定的许多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

  2、 不公开开庭审理问题

  根据判决书描述的原告诉讼请求之范围,本案并未涉及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任何事项,例如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而且,在判决书中,法院也没有作出不公开开庭的任何说明。所以,根据判决书反映的内容,本案不公开审理于法无据。

  3、未给予被告任何知悉有关证据和提交证据的机会。

  法院在开庭之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由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文件进行质证,质证内容包括审查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

  而桂林中院既没有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证据交换,完全剥夺了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权利。

  三、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认定的诸多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也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和范围。

  ü认定“被告住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见判决书第一页第15行)”。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得出该结论,不仅与实际情况(被告在上海有临时住所,从来未以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为住所)不相符合,且与法院此前亲赴上海向被告进行送达并坚持认为送往被告在上海的临时住所的送达程序有效这一事实自相矛盾。

  ü判决书认定,被告竞业禁止行为已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的生产和销售的混乱和波动;并认为,原告可合理怀疑被告必然将第三人的全部或部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用于其兼职的竞争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判决书第17页),这些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本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怀疑的基础之上,这是非常明显的错误。

  ü判决书根据原告证据第23项(即第三人会议纪要及董事会会议资料 《2000年1-5月生产经营情况汇报》就认定,“这些证据亦可反映同样作为公司决策者的被告所兼职公司是得到被告所披露的第三人商业信息后采取的针对性策略”(判决书第8页,第17页)。但是,被告是从2005年12月才开始担任第三人的董事职务。由此可见,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连起码的时间次序都置之不顾。

  ü认定“第三人董事会对于被告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见判决书第14页第3-6行)”。这一事实也是竞业禁止诉讼的关键事实。而法院仅依据“被告的派出单位不可能否定自己的委派行为”的主观判断,便推论得出第三人董事会不会作为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四、判决主文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1、判令停止担任第三人的董事职务(判决主文第二项)完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149、150及153条),董事有竞业禁止行为的,只是应当对公司和股东赔偿损失,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并没有规定其不能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是否继续担任董事职务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所以,法院无权以判决直接免除或者停止董事职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2、另外,该项判决与第一项判决明显矛盾,依据公司法,第一项判决成立已经使得董事担任与第三人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董事的情形(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得以消除,则第二项判决再判决被告不担任第三人董事就与第一项判决存在矛盾了。换言之,被告只是不能够同时在竞争公司和第三人担任董事,判令其同时停止任职没有法律依据。

  3、判令归入公司15万元(判决主文第三项)证据不足。就本案情况来看,可予归入的是被告担任与第三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董事的实际职务收入,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公司任职没有任何收入,依据案外人在第三人担任董事的收入作为被告收入的参照并不适当。但在被告未能获得机会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自由裁量可能构成根本性错误。

  4、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共计35万元(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从判决书相关内容看,缺乏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第三人经营业绩每年都在大幅度增长,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桂林中院对于此次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不仅对案件的审理缺乏应有的透明度,而且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其判决结果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因此,我们将依照司法程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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