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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娃哈哈杭州仲裁庭审结束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0日 08:45 《财经》杂志网络版

  有法律人士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复函》并非“驳回”双方的商标转让协议,而是表明娃哈哈集团未能履约转让商标

  【网络版专稿/《财经》杂志记者 赵何娟】法国达能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娃哈哈集团)的商标转让争端在数月的僵局后终于有了突破性进展。《财经》获悉,娃哈哈集团关于商标转让确认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在经历了数月后,已经于11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庭审。自此,整个庭审已经结束,双方将等待仲裁最后结果。

  知情人士称,导致庭审僵局终获突破的原因,正是达能通过与娃哈哈集团的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商标转让行政程序违法过程中获得“关键证据”,表明娃哈哈集团未能履约向合资公司转让商标。

  2007年6月14日,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了娃哈哈集团提起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合资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终止。随后,7月5日,达能通过合资公司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要求娃哈哈集团完成商标转让手续。

  从8月16日双方开始的第一次庭审,双方一直就《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已经不能履行这一核心问题争辩不休。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6月7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下称《复函》)。双方对于该《复函》的法律效力各执己见。在此之前,9月3日和9月12日,双方还进行了两次庭审,始终在此问题上激烈争吵。

  《复函》称,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商标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在仲裁庭的辩论中,娃哈哈集团的律师称,此前,由于娃哈哈集团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就娃哈哈集团多次提出的有关娃哈哈商标转让的请示始终未获核准做出说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请示,并由国家商标局出具《复函》回复。且国家商标局《复函》中所提及的“均未同意转让”的含义就是“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国家商标局有行政裁量权,有权决定自己行文的表述。

  达能方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中国相关法规,国家商标局对于“商标转让”只有两种行政行为,一是“核准”,一是“驳回”,而该回函的辞令是“未予同意转让”,这反而证明国家商标局从来没有做出过驳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此,达能通过合资公司于今年8月13日就《复函》涉及相关问题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律师征询函》,并明确要求国家商标局在收到征询函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之后不久,又向北京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在2007年6月7日做出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

  但是9月下旬,达能又主动撤回了对国家商标局的起诉,因为其认为相关事实已经得到澄清。达能方有关法律人士向《财经》表示,因为国家商标局在针对诉讼的答辩状中,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对达能与娃哈哈商标转让问题是否“核准”做出了澄清。《复函》并不具备娃哈哈所称的“未予核准”的法律效力。

  上述法律人士表示,国家商标局的答辩状充分表明,《复函》中所说明的情况根本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驳回申请”划等号,相反,倒是证明国家商标局从来没有作出过驳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娃哈哈集团实际掌控娃哈哈合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期间,娃哈哈集团和合资公司双方从未共同提交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娃哈哈集团单方面提交报告的作法,明显违反《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本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之申请,国家商标局因此“均未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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