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附案例和审判要点)

法官说法 |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附案例和审判要点)
2024年09月24日 18:54 供应链金融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玉米1130吨(±5%),货物单价2590元/吨,合同总价为2926700元。

2020年8月1日,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购货订单》,约定丙公司向乙公司采购玉米1130吨,含税单价2595元/吨,含税金额293235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某仓库。双方在《供货合同》和《购货订单》上盖章确认。

2020年9月1日,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适用于大宗交易)及《购货订单》,约定丁公司向丙公司采购玉米1130吨,含税单价2630元/吨,含税金额297190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某仓库。双方在《供货合同》和《购货订单》上盖章确认。

2021年9月1日,丁公司和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戊公司向丁公司采购玉米,数量1130吨,货物单价2635元/吨,本合同含税总价2977550元。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1年9月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2932350元。

2021年9月15日,丁公司在记载了“玉米,订货数量1130000(计量单位为“kg ”),单价2.63元/KG ,金额为2971900元”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

后来,丙公司以丁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丁公司支付货款2971900元及利息。

丁公司抗辩,丙公司以买卖之名义,对真正的资金需求上游方出借资金,取得子虚乌有的货物及货权,以购货订单及送货单的形式,以丁公司为中间通道,将所谓的货权转移至真正的资金需求下游方,形成融资性贸易闭环。换言之,丙公司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违法借贷之实,因此丙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上看,约定了该案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买卖合同。丁公司抗辩称上述合同并非真实货物交易,而是融资性贸易,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融资性贸易的相关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系列合同是否能够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是该系列合同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即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虽然不构成闭环,但至少有两方存在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将该两方视为一方时亦构成封闭交易环路);另一方面是各方均认可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各方均明知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系列买卖合同,即参与各方明知哪方是资金出借人,哪方是资金实际使用人,哪方是资金通道。

结合本案,从丙公司的主张和双方提交的合同形式上看,甲公司与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丁公司与戊公司的系列合同,并未构成一个封闭的交易回路,甲公司和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类似的合同,本院无法判定。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与戊公司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故案涉系列合同也未构成一个准封闭的交易环路。同时,丁公司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丙对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上述合同是明知的,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丁公司未能证明前述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丁公司抗辩的融资性贸易不予采信。

根据丙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销售合同》、《购货订单》和丁公司盖章的《送货单》;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其他已经完成的送货单和交易凭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多次交易关系;丙公司提交了案涉货物的来源证据,并进行适当加价再次销售给酒乐公司,符合惯常的交易规律;本案货物采取货权转让方、货权方、货权保管方在《货权确认表》签字盖章的方式对货物所有权进行流转,亦符合大宗商品的交易模式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丙公司完成了向丁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由于原告未提交大宗货物流转的出货单、验收单、运输单等相关凭证,不能证明货物的流转过程以及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也就是货物流转不一定需要相关单据,在实践中商事交易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中间商赚差价”。而本案之所以会支持原告的诉请,是严格遵循了证据规则,最终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讼,不再上诉。

另外,本案中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参考:一是该系列合同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即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虽然不构成闭环,但至少有两方存在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将该两方视为一方时亦构成封闭交易环路),系列合同约定的资金流动方向与约定的货物移转方向相反,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无关紧要;二是各方均认可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各方均明知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系列买卖合同,即参与各方明知哪方是资金出借人,哪方是资金实际使用人,哪方是资金通道。

本文作者: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院民三庭 夏露 来源:贸易金融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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