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某汽车公司之间约定:某网络公司通过自身资源及附送的车展资源帮助某汽车公司收集有意向购车的用户的线索数据,并附送线下车展服务。某网络公司保证其提供的线索数据及其来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某网络公司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某汽车公司有权审核某网络公司的数据获取方式。后某网络公司履行车展服务及数据交付义务,交付的数据涉及意向购车用户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且在收集数据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某汽车公司接受车展及数据服务,且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某网络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汽车公司支付其未履行的数据和车展服务合同款15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数据及其来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未经网络用户同意将未经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不得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行为无效,其无权请求支付该部分的合同对价。某汽车公司应知某网络公司交付的数据违法但仍然放任并接受该数据,其亦不应从该不当行为中获益,其以数据不合法为由抗辩合法车展部分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遂改判某汽车公司应向某网络公司支付车展部分合同款73万余元及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3.6万余元,驳回某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在数字经济环境下,数据是基础生产要素,数据交易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数据要素的共享和流通,能够降低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成本,有利于数据资源的重复利用和二次开发,从而实现数据要素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故合法数据交易对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和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数据交易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一方交付了非法数据且对方接受的,不论书面合同约定所体现的合意如何,都应该认定为双方存在交付非法数据的合意,应认定合同无效。首先,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约定和履行两个不同过程。如果合同约定并无无效情形,合同履行阶段交付非法数据,那么合同履行阶段可以视为双方通过默示法律行为达成了新的合意,就交付违法数据这一块成立了新“合同”。在交付对象从合法数据变为非法数据、发生本质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数据接收方接受了该数据,也不能视为在该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延续对原合同关于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即不能反过来推定原合同的内容无效,而只能仅就履行阶段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予以综合衡量。其次,该观点采取结果导向,容易导致相同合同约定因履行不同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的合同效力,降低对数据交易行为法律风险的可预知性。最后,该观点容易导致数据交易的合同无效被泛化,不利于交易稳定,不利于鼓励数据交易行为,与当前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大力推进数据交易的价值不符。因此,合同效力应当以双方的实际约定为准,既要考虑是否存在约定内容可以直接认定为非法数据的情况,也要考虑从数据获取途径、方式等可以推定系合意交易非法数据的情况。
如果数据交易合同本身有效,而数据提供方在履行合同时交付了非法数据的,其交付违法数据的行为必然构成违约责任,这是实践中的理想模型。由于利益驱使和法律监管起步较晚,大量的数据交易行为是数据接收方明知交付违法数据的行为,仍然接收并使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合同责任有何影响?
我国法律对该种情形下的合同责任未作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民法理论对该案有参考意义。“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当一方行为人违反强行法规范或者公序良俗而向另一方给付。该行为人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四种判法,即收缴违法所得、驳回起诉、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民法典已经删掉了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收缴”的规定,故判决“收缴”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民法的私法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诉讼请求还涉及车展合法履行部分的情况下,不宜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要否支持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从个案来考量,驳回诉讼请求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有利于彰显公平,法律不应该支持行为人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其次,从民事法律的本质出发,民事救济的本质是提供权利保护,惩治不法行为所提出的民事救济请求,最自然的应对即为不提供保护,对当事人之间的事“不管”,即已经给付的不支持返还,没有给付的不支持给付。再次,从法的价值角度出发,司法有维持法律体系价值统一的需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禁止的内容,也不应当在合同法中被鼓励,通过不保护不法行为来引导社会公众不要实施该种行为。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被告虽然使用了非法数据不用支付对价,但利益并未失衡。一是被告对其使用非法数据的行为要对外向信息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二是该案判决被告不能基于其使用非法数据的行为行使抗辩,即该案虽然没有支持原告,但也没有支持被告;三是法律不支持基于非法行为的诉讼请求的侧重点在于威慑非法行为人,而非保护另一方。
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和因素,该案中,对于有效数据交易合同,当事人交付非法数据请求对方支付对价的,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应知一方当事人交付非法数据仍然接受,其在诉讼阶段以数据非法为由抗辩对方其他合同权利的,也不予支持。(张婷 作者单位: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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