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复审是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部门申请复审,评审部门对申请商标做出是否予以初步审定的复审决定。驳回复审程序是对商标审查决定的再审查程序,是商标行政授权程序内对注册申请人的救济程序。复审程序与审查程序适用的审查审理标准相同,但结论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首先,审查、审理的范围不同。审查程序面对的只是一纸申请书;而评审程序接受当事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掌握的信息更多,审查范围更全面。其次,检索、比对等工作方式不同。审查程序通常将申请商标的各个组成要素分别进行检索并做出判断;而评审程序侧重于从商标整体构成、认读效果上进行考量,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分析。再次,程序性质定位不同。审查程序面对海量的审查对象,更侧重效率和统一;复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在兼顾标准统一的同时,更侧重个案和公平。这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也有所体现,如关于近似判定的相关考虑因素,指南明确指出,在商标注册审查中,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而在其他程序包括驳回复审程序中,还应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评审程序的复审性质,使其对审查程序具有救济和监督的功能,能弥补审查程序中的疏失,给予当事人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并保证商标法律的统一适用。评审程序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这种行政程序司法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突出体现,就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度的全面审查和相应的评审意见书制度。行政职能体现在,如果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准确或不全面,评审部门将依职权主动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增加或转换驳回理由。评审部门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如果发现个别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存在驳回理由法律适用不准确或者不全面的情况,仍然予以初步审定,留待后续程序去解决,不仅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影响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商标授权确权机关的公信力。对于申请人而言,即使该类商标获得初步审定,也很可能在后续程序中因缺乏注册合法性而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因此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因全面审查而被驳回有助于其及时止损。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主动审查是有限度的,仅限于转换或增加恰当的禁用、禁注条款,不增加基于相对条款的驳回理由,不进行在先商标检索,不增加引证商标。准司法性质体现在,此情况下评审部门将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新的驳回理由,以保障申请人对新驳回理由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内容摘自《商标代理合规实务》)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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