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就“林某诉杭州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案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该判决已生效。这个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问题的激烈讨论,其中人工智能本身的性质仍存在争议。
在业界,存在“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的核心观点是:人工智能本质上不过是人利用其减轻自己智力劳动的工具。非人工智能时代,作品创作也借助了技术的力量,但主要还是依赖人的智力投入,这种技术条件下的创作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人的创作活动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主要依赖人的自然智力投入的状态。人不但可以改造客观世界,而且可以改造主观世界。为了减轻创作的艰辛和投入,人发明了人工智能用于创作,使创作变得简单、容易和高效,这是技术革命和人改造自己的必然结果和选择,就像人发明机械替代自己从事繁重的生产活动,减轻体力劳动一样,如今人类繁重的智力劳动的负担也将得以减轻。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坚持在“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视点下充分发挥现行著作权法对科技革命所带来的挑战的回应性,利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尚不存在创设新规则进行立法回应的必要性。通过否定或者误读“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有反对观点以老师指导学生撰写论文为例,否定“人工智能工具论”的立场,认为老师对学生的指导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因此其并不是论文的作者。由此推论,用户利用人工智能,通过输入提示词生成内容的行为,与为他人创作提供意见、建议或指导的行为相似,生成内容也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值得商榷。
首先,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老师也完全有可能构成合作作品中的合作作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作品是否构成合作作品,取决于客观上是否存在合作创作行为。客观上存在合作创作行为,说明主观上存在合作创作意思,因此主观上存在合作创作意思并非合作作品的独立构成要件。在有些情况下,合作作品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访谈录是否构成合作作品就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访谈者拟订了访谈的问题和提纲,被访谈的对象只是按照拟订的问题和提纲回答;或者没有拟订访谈的问题和提纲,从头到尾由被访谈的对象自由发挥,访谈者只是发挥记录和整理作用,那么上述情境下访谈者与被访谈者客观上不存在合作创作行为,形成的访谈录应当作为被访谈者个人的作品处理为宜。然而,若访谈者没有事先拟订访谈的问题和提纲,在访谈过程中完全采取自由对话的形式,自由对话可以看作是合作创作行为,则形成的访谈录应当作为合作作品处理为宜。而上述反对者提出的例子中,如果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老师的指导足够细致,以至于客观上将自己学术思想的表达指导学生写入了论文中,那么老师也完全可以与学生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共享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现实中,学术期刊上有许多老师与学生合作发表的作品,只不过有时老师放弃在作品上行使署名权,使学生可以在独自署名的情况下发表论文,但这不代表老师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可见,只要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老师客观上在作品中融入了自己独创性的表达,那么其完全可能构成合作作品的作者。因此,利用上述例子驳斥“人工智能工具论”并不妥当。
其次,除了上述举例有以偏概全的不妥当之处外,上述观点本身也存在逻辑问题。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与为他人创作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的行为存在本质不同:前者是作者本人利用创作工具直接进行创作;后者是委托创作行为甚至不构成创作行为。以照相机为类比,前者的行为类似于作者用照相机亲自创作摄影作品,后者的行为是为他人用照相机创作摄影作品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二者的行为本就不同,将二者相类比并不妥当。更深层次来说,输入提示词的行为不应被孤立地、片面地看作是一种对创作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的行为。从人工智能创作的整体机理来看,输入提示词是应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一个操作环节,换言之,这只是一种创作工具的操作手段,本质上与按下照相机快门的行为一样,都是触发创作工具功能的操作手段。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对创作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的行为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行为,“人”与“物”之间所谓的“互动行为”本质上都是“人”对“物”的一种使用行为而非“人”真的在与“物”沟通、交流。
上述反对观点恰恰是把“人对物的使用行为”与“人与人的互动行为”混为一谈。试举一例来说:程序员在测试软件的过程中,不断在计算机中输入计算机能够“理解”的代码,没有人会认为输入代码的行为是在对计算机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最终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也并没有因此被否定具有可版权性。程序员输入代码的行为与利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输入提示词的道理一样,均是在使用计算机及其系统、软件等等从事作品创作活动。既然前者的行为能够被客观地看作作品创作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后者的行为没有理由被否定、区别对待。(邢贺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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