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法院认定:安信信托违约的主因是市场风险,信托公司和投资人均存在过错。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就杨某与建元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该案涉案产品为安信安赢16号・深圳东门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 “安赢 16 号”),法院最终认定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均存在相应过错,案涉信托计划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底层项目的市场风险。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安信信托赔偿杨某投资损失260万元(本金320万元)的判决结果,驳回支付合同收益9%和律师费的主张,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
01
320万元投向深圳东门
安赢16号由安信信托设计发行,2017年12月18日正式成立。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该信托计划总规模不超过30亿元,期限48个月,信托资金用于向项目公司某某(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增资并提供股东借款,专项用于广东省深圳市东门商圈城市更新项目的拆迁补偿、土地出让金补缴及开发建设,信托本益来源为项目开发产生的销售回款。信托计划分期募集,受益权分为多类,受托人可根据募集情况增设类别。
2019年1月22日,杨某委托其女儿吴某代为办理认购手续,与安信信托签订《安信安赢16号・深圳东门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资金信托合同》,认购该信托计划 K 类第10期信托受益权,认购金额320万元,对应 300 万 - 600 万档位年化 9% 的收益标准,本期受益权期限1年。
签约当日,杨某完成《委托资格尽职调查问卷》,勾选确认曾在该公司购买过信托产品、已充分了解信托风险说明,并手抄认购风险申明书内容,明确自愿承担相关投资风险。2019年1月24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320万元认购资金。
02
募集资金兑付了前期投资者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认购的安赢16号K类第10期资金并未实际投入底层项目。2019年1月29日,安信信托将该期募集的全部3450万元资金,直接用于兑付案涉信托计划前期投资者的信托收益。
信息披露层面,2019年1月9日,安信信托发布安赢16号2018年第四季度管理报告,称项目公司整体经营、财务情况良好,此前各季度报告内容亦基本一致。
但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季度报告陆续披露项目处于拆迁谈判阶段、节点有所滞后,项目公司流动性紧张、未能足额支付信托收益等风险信息。
2021年12月8日,安信信托发布《安赢16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确认信托计划将于当月18日届满,但因项目开发进展缓慢、未达销售条件、项目公司流动性欠缺,无法按时完成受益人信托本益分配。
2020年6月15日,上海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查实安赢16号涉及四项违规问题:违规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推介部分信托计划未充分揭示风险,违规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截至2025年12月,案涉东门城市更新项目仍处于拆迁谈判阶段,未形成销售回款。信托存续期间,安信信托持续向项目公司及担保方发送催告函,但未就债权提起诉讼追偿。
另查明,安信信托于2023年5月完成名称变更,由原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建元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03
一审:赔偿260万 驳回利息与律师费诉求
2022 年,杨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安信信托赔偿认购本金320万元;二是判令赔偿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9%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是判令赔偿律师费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资金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安信信托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充分揭示风险、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等违约行为,结合底层项目现状,杨某的投资损失已实际产生,赔偿责任无需以信托计划完成清算为前提。同时,杨某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知晓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并非最低收益承诺,其自身亦应承担部分投资风险。
结合双方各自的违约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安信信托赔偿杨某投资损失260万元。法院同时明确,安信信托履行赔偿义务后,若安赢16号经清算产生可分配收益,应按判决确定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分配;其中安信信托获配金额以260万元为上限,超出部分仍归杨某所有。对于杨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律师费,一审法院以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04
上诉与答辩:双方就责任范围各执一词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安信信托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杨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安信信托存在多项被监管查实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自身在临时公告中自认挪用信托财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酌定赔偿金额未充分考量全部违约情节,结果不公;其二,原审以投资者有投资经历为由要求其自担部分风险缺乏依据,损失完全由安信信托违规行为导致,不应由投资者分担;其三,利息损失属于直接实际损失,律师费属于维权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且后续信托清算收益应全额归属于投资者。
安信信托答辩称,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范围已充分考量全部履约行为,不存在不公情形;行政监管处罚结果不直接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根本性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二审终审:认定损失主因系市场风险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对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围绕赔偿责任范围这一核心争议焦点作出裁判。
法院首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同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安信信托对安赢16号进行混同管理,违反了前述法律与部门规章规定,未遵循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有违信义义务。
但法院同时认为,尽管第10期募集资金被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但前后各期对应同一底层项目,杨某的资金实际上仍间接注入了底层项目,仅因混同结算导致其在信托收益分配顺序上处于劣位,并不影响其在底层项目中的份额计算。案涉信托计划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底层项目的市场风险。
关于赔偿范围,二审法院明确,信托计划属于高风险金融产品,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信托公司不得进行收益承诺,因此杨某主张按年化9%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律师费支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亦不予支持。投资者损失应当在本金损失范围内考量,一审结合安信信托过错程度、损失成因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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