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评论员毕舸)
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07亿的茅台酒“庞氏骗局”案,经澎湃新闻、上观新闻、光明网等主流媒体报道后,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正遭遇越来越严峻的舆论拷问。其核心争议在于:一审判决疑似凭空“归纳”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关键,而据家属反映,二审法官因“考核指标”顾虑,而未能发回重审。由此也让关注该案的全国法律界人士不得不追问,程序正义在该案中是否得到恪守?
从主流媒体报道的贵阳女子陈某罗织茅台酒“庞氏骗局的来龙去脉,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引人深思、也最令舆论不安的是,法院对两名合作商王某均、崔某身份的认定——他们是受害者?还是诈骗共犯?两级法院均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支撑这一结论的关键证据链,却存在重大程序缺陷。
首先,两级法院认定王某均、崔某“知情”并参与共谋的关键依据,是“王某均的供述”。然而,这恰恰是本案程序正义崩塌的起点。从主流媒体报道来看,“供述”实为“归纳”,原始记录缺失。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并非王某均讯问笔录的原始摘录,而是办案人员或法官“根据王某均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归纳”,而据家属反映,王某均的所有供述材料都无法归纳出相关内容。更为关键的是,在二审法院庭审中,主犯陈某当庭证实,是她本人为了安抚王、崔二人,主动交出公司公章等一起共管的;王、崔二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合同洽谈或了解其商业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强调:“严禁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当法院以“归纳”的、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均不认可的“供述”作为核心定罪依据时,被告人根本无法针对“具体说了什么”进行有效质证和辩护。这直接架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使其陷入“无法自证其罪”的困境,实质上制造了“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禁止)的假象。若“归纳”内容与原始记录不符或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愿,则无异于伪造证据,架空辩护权,制造“强迫自证其罪”假象。

其次,一审法院在关键证据认定上的重大瑕疵,本应是二审(贵阳市中院)纠错的重点。然而,更令人震惊的是当事人家属向媒体反映的二审法院态度。据王某均家属反映,二审合议庭的张姓法官在解释为何未因严重程序问题发回重审或改判时,竟直言是受到法院内部“指标”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担心给下级法院“惹麻烦”!如果这一说法属实,则暴露了司法系统内部行政化管理对审判独立的严重干扰,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调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法官法》第八条也强调,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考核指标不应成为干涉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隐形枷锁”。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必须是,也应该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任何以“指标”为由回避纠错的行为,都是对司法责任的逃避。

面对关键证据链的断裂和严重的程序违法嫌疑,二审法院最终仅以“不影响案件定性”为由维持原判(仅在主从犯认定上减轻了刑期),这实质上是将重大的程序正义问题轻描淡写为“技术性瑕疵”,用“技术性维持”的逻辑替代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实质性审查,导致司法救济机制在本案中完全失灵。
证据是基石,程序是生命线。《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审查标准模糊、程序意识薄弱以及司法系统内部不当考核可能侵蚀审判独立性的多重风险。所谓“归纳”供词,无疑是对“以事实为依据”的彻底背离。程序上的敷衍塞责,让“以法律为准绳”沦为空谈。如果“指标”高于正义,如果法官因顾虑“考核指标”而不敢依法纠正下级的错误,司法监督的核心功能——权利救济与纠错——将彻底被架空。这不仅是对本案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更是对整个司法公信力的致命打击。失去公信的司法,如何担当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重任?
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拷问的不仅是几个当事人的命运,更是中国司法捍卫程序正义的决心与能力。当“归纳”可以替代原始证据成为定罪依据,当“考核指标”可以凌驾于法律职责之上,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司法不公的潜在受害者。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撼动的根基。对于此案暴露出的“虚构供述”疑云和“指标捆住法官手脚”的指控,唯有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进行彻底、公开、透明的审查,方能回应公众对“看得见的正义”的深切期盼,守住比黄金还要宝贵的司法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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