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给他人使用,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普法时刻 | 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给他人使用,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2025年06月27日 20:54 陕西法制网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72.19元,利息4635.75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合计154607.94元,并承担从2024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 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实现债权的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即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4 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逾期后利率上浮30%,按年利率8.52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丑某辩称,贷款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欠款本息也属实。借款合同和借据虽均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是其本人并没有用钱,该笔贷款是给其邻居田某帮忙贷的钱,村上还有几个人都给田某帮忙贷款了。贷方发放的银行卡其自愿交给了案外人田某。田某声称不用自己管,他每月会将利息存到银行卡里还款,扣费信息会发到自己手机上。现在田某已经找不到了,其没有还款能力,法院应判决由案外人田某向银行还款。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协议》、银行放款清单及还款计划表、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的电子系统截屏、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被告)即构成违约:42.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三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43.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支用协议》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即: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4 月11日。借款利率:年利率6.56%,逾期利率: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将150000元放款至被告丑某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2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49972.19、利息4635.75 元,合计154607.9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

【裁判结果】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72.19元及利息(2024年6月10日之前已产生利息4635.75 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9972.1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3元,合计2989元,由被告丑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支用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田某,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实际被田某占有使用,但又自认系其自愿让案外人田某拿走并使用其银行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提供身份证件、办理贷款手续、同意他人持有使用自己银行卡等行为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具有清醒认知。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田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田某与其之间有委托借款关系,且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案应由案外人田某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向案外人田某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近期,本院受理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均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其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银行放款后,其无偿将贷款发放的银行卡交于他人使用,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其亲戚、邻居或者朋友,被告均认为应由实际用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本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将借款发放至名义借款人的银行卡内,因此,借款到期或者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当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根据合同目的不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赠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名义借款人若将银行贷款转借与他人,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若名义借款人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将会与对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能仅能收回借款本金。

特别警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上的,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广大群众一定要提高法律认识,增强防范意识,切勿替他人借款,更不能通过转贷金融机构的借款牟利,否则不仅可能面临民事经济损失,还有可能因非法转贷获利较大而触犯刑法。

作者:王小英(富平法院)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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