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文勇
在宋史学家邓广铭看来,“两宋时期内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达到的高度,在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时期之内,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宋代社会发生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深刻转变。这一转变使得传统的宗法关系趋于瓦解,民众功利意识普遍增强,民事纠纷大量增加,汉唐以来以伦理为中心的民事审判传统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宋代民事审判再也不能固守汉唐以来的传统审判制度,它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进行变革。作为社会精英,担负着将儒家政治理想施之与现实社会的审判官员们,自然将在民事审判中实现“政平讼理”作为目标孜孜以求。因此,为适应宋代社会变革对于民事审判的现实要求,宋代民事审判具有更为合理化的因素。
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运作机制明确分离
考察宋代的民事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诉讼观念的转变,宋代司法官员已经不可能单靠刑罚压制的手段解决日益增多的争讼。他们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必须适应时代的要求,更多地采用非刑事化的手段来维持民事审判的进行。判决结果也趋向于更多地采用“监还”“备偿”等民事处理方式,从而使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运作机制明确分离。
首先,民事审判是否采取拘禁、关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宋代审判官尽量减少和限制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采取禁系等强制措施。《作邑自箴》中就专门指出:“狱者,生民大命,苟非当坐刑名者,自不应收系。”田宅、钱债、婚姻等民事案件显然一般不会牵涉到“刑名”问题,所以审判官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是反对关押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的。审判官胡颖在“细故不应牒差官差人承牒官不应便自亲出”的判词中就对下属官员在民事争讼案件中随意抓捕、拘禁民众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明确指出:对于属于“田野小唇舌细故,此等讼州县无日无之”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与“盗贼杀伤公事”之类的刑事案件区别对待。
其次,判决结果的非刑罚化。宋代社会讼争的大量增加和民众诉讼观念的转变,使民事审判的判决结果再也不可能完全套用刑事审判的笞、杖、徒、流等刑罚处理方式,虽然立法对很多民事案件仍然以刑罚方式处理,但是实践中却是行不通的。宋代审判官必须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对民事审判的结果采用更为符合社会实际的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仅以对《名公书判清明集》案例统计分析来看,宋代民事审判的结果趋向于非刑罚化,“监还”“备偿”“恢复原状”乃至“赔礼道歉”等回复性民事处理方式占据了优势地位,就连传统立法重刑惩治的“不孝”案件,也大多采用调解、告诫的方式处理。如阿周的儿子马圭不务正业、不孝养母亲。依照法律,应当“从其母之所请,刑之于市,与众弃之矣”,但主审官胡颖最后判决,“押归本家,恳告邻舍、亲戚,引领去拜谢其母,友爱乃弟”,显然最终以和解的方法处理了案件。
此外,宋代对民事案件的主管、管辖乃至制裁方式也都与刑事审判明确区分开来。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运作机制明确分离是宋代民事审判具有转折意义的巨大进步。
审判官员渐趋专业化并具有较高法律素养
宋代社会生活和民众法律观念的巨大转变冲击着传统体制,促使宋代审判官员渐趋专业化并具有较高法律素养,深刻影响着宋代民事审判。
首先,制度设计上,设置了司法参军等专职审判官员协助长官审判案件。州是宋代行政区划的重要层级。宋代对州级审判非常重视。知州作为州级长官,号称亲民之官,其职责除司法审判外,还包括赋役、钱谷等其他业务,工作非常繁重。随着宋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知州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日益复杂,单靠知州的力量显然难以应付。因此,宋代设立了录事参军、司法参军、司理参军等专职审判官员协助长官审判案件。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属“推司”,掌“狱讼推勘之事”,司法参军属“法司”,主要负责检法拟判,就是挑拣出可以适用的法律,并拟写判决。这些工作是左右整个审判质量的关键,显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当然要选拔通晓法律,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充任。据《宋史·职官志》载:“惟司理、司法并注经任及试中刑法人”,有不任事者需要补选,也要从官员中“选经一考以上,无罪犯,晓法人对换”。“推司”和“法司”在审判中实行“鞫谳分司”的工作方法,即由“推司”负责审理、查明案情,再转交“法司”检出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拟写判决文书,最后交由长官决定判决。如“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一案,就是由司法参军检出“异姓养子与除附法”“户绝财产与在室女法”“男女婚嫁年龄之法”等法条规定来分析案情。县级由县丞与知县共同负责审判,同样可以起到设官分职的作用。
其次,宋代审判官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宋代民事争讼日益增多,民间讼学流行,有些民众甚至有能力在公堂上“说条道贯”,健讼之民更是“朝夕出入官府,词熟而语顺,虽哓哓独辩庭下,走吏莫敢谁何”。宋代审判官员适应社会现实的挑战和需要,通过法律考试、自我学习等各种途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与汉唐相比,宋代审判官员具有更为丰富的法律知识,例如,在李细五与黎友宁的土地纠纷案中,黎友宁所买田地中有李细五家的祖坟,李细五要求赎回,案件牵涉到坟墓禁步之内可否建房、耕种等具有很强法律专业性的问题,如果不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是很难作出正确判决的。从判词可以看出,主审官胡颖对相关法律非常熟悉,在判决中引用关于坟墓禁步的三条法律,分别是绍兴十二年、十四年以及乾道九年的指挥。绍兴十二年都省指挥:“庶人墓田,依法置方一十八步,若有已置坟墓步数元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盖屋舍,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于禁地内再安坟墓。”绍兴十四年,尚书省敕令解释道:“虽在禁步内,既非己业,惟日后不许安葬外,如不愿卖,自从其便,仍不许于步内取掘填垒。”也就是说,只要不再造新坟,准予在禁步内建屋、耕种。乾道九年,又降下指挥“只令地主不得于墓禁取掘填垒”。胡石壁依据上述相关法律,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如李细五陈诉违法交易在期限之内,则要黎友宁交钱退业;否则只要不在墓禁内安新坟以及挖掘填垒,仍旧可以起造垦种。管中窥豹,可见宋代审判官员具有专业丰富的法律知识素养。
宋代审判官员渐趋专业化并具有较高法律素养,无疑是有利于保证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的。
审判理念开始由伦理型向法理型转变
学界一般认为,中国传统审判是伦理型审判。对于财产的保护是次要的,首要的问题是“厚民俗、淳民风”,要围绕伦常建立起一套伦理道德秩序。但是宋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诉讼观念的转变,不断冲击着这种传统的审判理念,社会现实的发展,使宋代民事审判再也不可能固守汉唐以来伦理型审判理念,“伦理决讼”的审判理念悄然发生着重大的转变,这种转变就是审判理念由伦理型开始向法理型转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判决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上。在宋代判词中,“以理法处断”“官司惟理法耳”之类语词屡见不鲜,实际就是强调审判应当依程序了解案情,并且必须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判决。
例如,“舅甥争”案中,张诚道与钟承信是舅甥关系,钟承信母亲在世时,出资购置了数间房屋,但因“恐以孤孀见欺于人”,就以舅舅张诚道的名义书立房宅契约,但仍由外甥钟承信“管业”。后来张诚道却声称部分房屋是自己所有,只是出于同情亲姐生活困难暂时将房屋借给姐姐收取租金。双方各执一词,发生纠纷。主审官叶岩峰并没有因为双方存在血缘上的伦理尊卑关系而偏袒舅舅张诚道,认真查清了外甥管理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多年和安固当地确实有以托亲朋之名而置买产业的土俗等案件事实。在案情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最终判决意图冒占外甥房屋的张诚道败诉,认定外甥钟承信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其二是审判过程中对适用法律的重视。宋代社会经济和民众诉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地方官员在判决时适用法律发生错误,往往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作为审判官将面临无穷无尽的上诉和申诉。因此,宋代审判官员在民事审判中对法律相当重视。如胡颖审判“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案件中,黄公才借给百千钱与李四二经营质库,后李四二无力归还,黄公才告到官府。胡颖指出黄公才借给李四二的钱是用于经营质库,是商业经营目的,与一般民间借贷不同,不应认定为“私债”,因此李四二所欠利息“乃是积年留下息钱在库,不曾支拨,初非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将质库经营应得的利息与民间私人借贷区别开,判决黄公才应该得到全数本息,保护了商人黄公才的合法收益权利。主审官胡颖还在判词中意味深长地指出:“大凡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舍此而臆决焉,则难乎片言折狱矣。”“片言折狱”,本是古代士大夫称道的审判艺术,但胡颖却认为,如果不去调查事实和检索应该适用的法律,那么很难做到“片言折狱”。显然,他认为,“政平讼理”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与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之上,才能做到公正和公平。宋代民事审判强调依法判决、重视证据,审判实践中情理运用也是立足于事实与法律,体现了宋代民事审判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与那些古代实质非理性的审判模式不可同日而语。
张晋藩教授指出,宋代民事审判“它所创造出来的新制度、新原则、新经验对于元明清各朝都有直接渊源意义”。正是在宋代民事审判变革影响下,后继元代在英宗至治三年颁布的《大元通制》中,首次在立法上将“诉讼”独立成篇。明清时期则将“词讼”与“案件”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下来。宋代民事审判中其他有关回避、上诉、结案、执行等方面的规定,也大都为元明清所继承。宋代民事审判的智慧和经验不但在当时为维持两宋三百余年较为安定的局面作出了贡献,在中国法律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作者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宋代地方民事审判研究”主持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编: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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