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对于用工风险日益重视,为了尽可能分散风险,雇主责任险成为企业刚需,可是在实务中,达不到雇主责任险赔偿标准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屡见不鲜,西安碑林法院民二庭傅妮法官近期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却遭拒赔
2023 年 5 月 26 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该建设公司,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1 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1000000 元)以及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某建设公司员工小刘在该保单的雇员清单中,工作岗位为装载机司机。2023年7月3日早上7点左右,小刘在该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进食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为猝死。当日产生医疗费 1383.98 元。后续原告某建设公司与小刘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该建设公司向小刘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0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因事发时间为上工前,事发地点为项目部,死者当时没有从事工作相关内容并受到事故导致伤害,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责任1383.98元及人身伤亡责任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对雇主责任险的定义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工有关的职工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原告公司员工小刘,早上上工之前于项目部吃早饭,吃饭过程中突然晕倒,项目部人员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间为上工前,事发地点为项目部,死者当时没有从事工作相关内容并受到事故导致的伤害,因此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如何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该建设公司的员工小刘于2023年7月3日早上7时许,在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进食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为猝死。因此,如何认定小刘晕倒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用人单位设定的具体工作时间,还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
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从而进行必要的用餐、休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亦不应局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合理范围,例如卫生间、餐厅等地点。况且,小刘系工地装载机司机,其工作、休息以及用餐的时间和地点亦存在高度重合。因此,小刘发生意外时应当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案涉事故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故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1383.98 元及人身伤亡费用 1000000 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提醒:
通过本案不难发现,达到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工作时间,要求员工在“受雇期间”即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所受伤害,如员工未在执行雇主工作任务或者完成的任务与工作无关的期间受到的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无赔偿义务。通常“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2、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3、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5、加班时间。
二是在指定工作场所,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具体案件办理中,还需充分结合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劳动者完成工作的基本权利等方面确定权责。
作者:李丽雅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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