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的罚息、复利在破产债权审核中的认定
一、
前言
在金融借款合同等融资性合同中,除了约定借款人需按期支付期内利息外,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往往会同时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借款人需支付罚息(此处罚息指未按期偿还本金的逾期违约金)、复利(此处复利指未按期偿还期内利息的逾期违约金)的条款。例如,“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该笔贷款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下称“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利息补偿款和上述罚息,按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在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1],金融机构依据该等罚息、复利条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存在管理人直接将金融借款的罚息、复利认定为劣后债权或者对罚息、复利金额进行调整的情形。金融借款的罚息、复利金额通常较大,管理人的认定结果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会产生较大影响。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地破产司法实践,分析金融借款的罚息、复利在破产债权审核中应当如何认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同比增长68.8%,力促‘僵尸企业’及时出清,涉及债权2.3万亿元”。
二、
罚息、复利不属于劣后债权,
应与本金应属于同一顺位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载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在破产案件中,有管理人以“罚息、复利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为由认为罚息、复利为劣后债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进行了系统性的认可和总结,在第一百七十九条[2]作了概括性规定后,在侵权责任编以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3]、第一千二百零七条[4]、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5]分别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6]、《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7]也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并未明确将罚息、复利规定为惩罚性赔偿金,即罚息、复利不属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劣后债权。
另外,在(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载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属同一顺序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罚息、复利的性质为违约金,若本金属于普通债权,则罚息、复利也应为同一顺位的普通债权。
[2]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7]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
罚息、复利应受到法定限额的
限制,超出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根据前述规定,金融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的总额若超过年利率24%,则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多地破产司法实践中,对罚息、复利的上限也进行了规定,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债务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申报的债权数额中核减。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足36%的部分,应核减债权数额。”
《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此外,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成管协字(2020)16号】第六十条第(四)项[8]、第八十四条第(二)项[9]亦有类似规定。
[8]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成管协字(2020)16号】第六十条第(四)项 罚息是指本金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是指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主张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200%。。
[9]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成管协字(2020)16号】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申报的罚息、复利不予确认。
四、
结论
综上所述,罚息、复利不属于劣后债权,若本金属于普通债权,则罚息、复利也应为同一顺位的普通债权,同时罚息、复利的总额要受到法定限额的限制(通常年利率为24%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供交流使用,不代表我司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对任何因直接或间接使用本文中所涉及的信息和内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转自:建元信托)
VIP课程推荐
APP专享直播
热门推荐
收起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