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1.1-2.4)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1.1-2.4)
2024年06月14日 08:39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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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版、2023年版(征求意见)、2020年版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对照

本次对照以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为蓝本,增加2024年版的内容。相同内容段落按2024年、2023年、2020年先后排序。紫色仿宋体为2024年版本内容,黑色为2023年征求意见稿内容(对照中简称2023年版),蓝色为2020年版本内容。其中2024年版变化以黄底色表示,2023年版版有删除的均为较2024年版变化;2023年版较2020年版变化,以红色字体显示。

对照工作手工进行,难免存在差错,发现差错可后台留言。

此外,2024年版已在法规查询系统中更新,可以直接下载。

第一部分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有关说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表格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二、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通过政务服务系统网上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不提交营业执照。

二、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变化:增加网络办理的表述。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交易背景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如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提供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件。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可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如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提供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件。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可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四、《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三部分格式文本范例”。

四、《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14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三部分格式文本范例”表1-14。

四、《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17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四部分格式文本范例”表1-17。

五、涉及跨境人民币的,还应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变化:较征求意见稿,删除一条。

五、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所在地外汇局”指机构/个人所在的地(市)级分局;如没有地(市)级分局的,是指机构/个人所在地的省级分局。机构办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银行自身外债结汇业务应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

六、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经营主体办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银行自身外债结汇业务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变化:较2020年版增加本款,较征求意见稿增加“所在地分局”解释。

注:2020年版本的说明在分支局的部分,总局部分没有。

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1.1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全篇新增)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拟设立外资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筹建批准文件。

审核原则

1.对境内银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建资金的,应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在拟设立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后续完成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2.经登记的前期费用,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拟设立外资银行的出资。

3.经登记的前期费用汇入后,用于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部门开业批准文件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用于前期筹备支出的资金除外)。

4.外国银行分行拟汇入筹建资金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1.2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全篇新增)

2023年新增内容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0号)。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外资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审核材料

1.2.3.1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一、新设外资银行或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资银行或并购境内银行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资银行或并购境内银行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2.3.2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二、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资银行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资银行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关注“智汇大叔”微信公众号,学习更多外汇知识;

1.2.3.3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三、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银行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

2.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银行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4)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4.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1.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2.4.1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一、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1)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资银行,以作为外资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

1.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资银行,以作为外资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在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在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3)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

3.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

(4)应区分外资银行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含跨境人民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4.应区分外资银行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含跨境人民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5)筹备组前期费用账户内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资金,原币划转至后续设立(参股)银行的相关账户。

5.筹备组前期费用账户内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资金,原币划转至后续设立(参股)银行的相关账户。

(6)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6.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1.2.4.2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二、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资银行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属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1.外资银行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属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外资银行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外资银行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外资银行发生合并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资银行发生分立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办理变更登记,分立新设的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资银行注销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外资银行或新设外资银行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4.外资银行发生合并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资银行发生分立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办理变更登记,分立新设的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资银行注销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外资银行或新设外资银行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5)外汇局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5.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6)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凭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6.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凭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7)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

7.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

1.2.4.3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三、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资银行因解散、破产、被撤销、关闭、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清算公告。外汇局应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外资银行注销公告下是否存在异议信息。

1.外资银行因解散、破产、被撤销、关闭、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清算公告。外汇局应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外资银行注销公告下是否存在异议信息。

(2)外资银行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上市银行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银行的,应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2.外资银行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上市银行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银行的,应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资银行发生注销的,应在原外资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境内再投资”。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资银行发生注销的,应在原外资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参股的境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因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原因填写“其他”,在备注中注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境内再投资”。

4.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参股的境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因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原因填写“其他”,在备注中注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境内再投资”。

(5)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5.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3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币种变更登记(全篇新增)

2023年新增内容

1.3.1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3.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业务登记凭证。

1.3.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既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登记币种变更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币种变更业务。

2.书面申请中应包括但不限于币种变更的详细原因、折算汇率及相关数据项的具体核算方法等。

3.实到注册资本和实缴出资额原则上按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不同外币间套算率进行折算。

4.币种变更完成后,应查询新生成的协议信息、控制信息是否准确。后续业务办理中,若因注册币种变更导致企业控制信息表数据不准确,外汇局可视情况指导银行先凭经外汇局盖章的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为企业办理后续业务,然后按程序进行数据调整。

5.系统录入前应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币种变更前的企业信息是否和系统目前记载的协议信息一致,如果一致方可继续办理币种变更,如果不一致应查找原因,将错误修正后才能继续办理业务。

6.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变更注册币种及其他资本变更事项的,外汇局仅为企业办理注册币种变更业务,其他的增资、减资或转股变更业务应由企业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

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2.1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全篇新增)

2023年新增内容

2.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6.《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2.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2.1.3.1前期费用登记

一、前期费用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

2.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

3.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

(4)向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4.向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5)境内银行境外投资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5.境内银行境外投资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1.3.2境内银行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境内银行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内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2.境内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3)境外购买办公用房合同或协议。

3.境外购买办公用房合同或协议。

(4)境内银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如有)。

4.境内银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如有)。

(5)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外非独立核算机构情况等)。

5.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外非独立核算机构情况等)。

2.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银行汇出前期费用前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境内银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后续资金相关手续。

4.境内银行未获得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境外直接投资核准,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2.2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全篇新增)

2023年新增内容

2.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6.《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由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2.2.3.1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一、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3)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3.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4)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4.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2.2.3.2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二、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视具体变更事项,提供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3.视具体变更事项,提供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4)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含境内银行),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4.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含境内银行),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加盖单位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化:较征求意见稿删除“加盖公章复印件”

2.2.3.3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三、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2.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3)相关材料(如清算审计报告)。

3.相关材料(如清算审计报告)。

2.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2.2.4.1.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一、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境内银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为境外投资标的机构做主体信息登记时,仅登记第一层级境外机构;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1.境内银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为境外投资标的机构做主体信息登记时,仅登记第一层级境外机构;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关注“智汇大叔”微信公众号,学习更多外汇知识;

(2)境内银行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境内银行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3)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凭业务登记凭证自行办理后续资金相关手续。

4.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凭业务登记凭证自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

(5)境内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参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

5.境内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参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

2.2.4.2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二、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境内银行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如不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由境内非银行机构按照相应指引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境内银行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如不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由境内非银行机构按照相应指引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境内银行对境外机构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银行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办理后续手续。

2.境内银行对境外机构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银行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办理后续手续。

(3)境内银行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除境内银行)境外机构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3.境内银行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除境内银行)境外机构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4)境内银行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机构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4.境内银行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机构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2.2.4.3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三、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其中一家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其中一家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境外机构因清算注销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该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主体(或参与投资的一家境内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2.境外机构因清算注销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该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主体(或参与投资的一家境内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2.3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2020年版:

7.3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023年征求意见稿和2024版外汇局部分只有“补登记”

2.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较2020年版本新增法规依据一条。

2.3.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其所属外汇局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补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补登记。

2.3.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将2020年版本(一)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二)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合并。关注“智汇大叔”微信公众号,学习更多外汇知识;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特殊目的公司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架构或潜在返程投资架构的相关证明材料。

7.融资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包含融资合同、银行流水等)。

8.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的证明材料。

9.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企业跨境收支相关证明材料(如有)。

10.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提交说明函。

2.3.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已对该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其他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行为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手续,并在书面申请中详细说明出资情况及理由。

2.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①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②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3.仅为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补登记。登记时需在备注中注明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

3.仅为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补登记。登记时需在备注中注明融资层及返程层公司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

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变化:正式版较征求意见稿增加对“融资层”“返程层”定义表述;

·

4.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如相关主体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应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相关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5.外汇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申请人。

5.外汇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申请人。

2020年版本中有银行登记的内容,本次在外汇局职责部分将其删除。

2.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020年版本: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4.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2.4.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1.境外放款登记、变更登记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可由放款人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4.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2.4.3.1登记

一、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境外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境外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2.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3)境外放款协议。

3.境外放款协议。

(4)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4.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2.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3)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的,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的,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4.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2.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2.4.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一、登记

(1)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1.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2)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2.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①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②企业境外放款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币种转换因子为0.5(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调整,则以最新法规为准)。

2.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30%(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化:对境外放款上限、放款余额按最新计算公式列出,避免参数调整带来不适用情况。

(3)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实施(2016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经计算的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3.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实施(2016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经计算的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3.对于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2016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以往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境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境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对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5)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5.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6)境外放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6.境外放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7)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放款人应使用自有人民币和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以及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资金或经人民银行、外汇局核准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7.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放款人应使用自有人民币和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以及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资金或经人民银行、外汇局核准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变化:新增本段落

(8)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8.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7.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9)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9.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8.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变化:增加“放款人”定语。

(10)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10.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9.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变化:更改境外放款余额和上限的表述,适应参数调整变化。

2.4.4.2变更与注销登记

二、变更与注销登记

(1)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1.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变化:新增适用银行注销登记的情形,明确注销登记银行为省级分局辖内,对应外汇局机构调整。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变更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变更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

2023年版新增

(5)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5.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4.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6)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原放款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变更或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或变更)的页面打印后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6.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原放款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变更或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或变更)的页面打印后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5.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原放款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的页面打印后加盖业务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变化:删除2023年版“额度”字样;对转让债权的情形,增加“变更”登记内容,业务章改为行政许可章;

(7)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7.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6.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变化:更改放款余额上限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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