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066866640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染整桥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常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到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新市监管移字〔2024〕D-3-6号)以及检测报告(No:GJD2023-1320),告知我局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23-08-10;型号规格:TDT005Z)抽检不合格。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共计生产“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5辆,于2023年8月18日全部销售至成都百大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为469元/辆,该型号电动自行车成本价为465元/辆,当事人售出的“TDT005Z”型号5辆电动自行车货值2345元,违法所得2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台账、发货单、成本核算单等材料。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
2、2024年3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5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4、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生产台账、发货单、成本核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5、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材料(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4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从重、减轻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共计4690元;2.没收TDT005Z型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所得共计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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