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牌不可为 小心法律风险

租赁车牌不可为 小心法律风险
2024年06月14日 08:18 北青网

转自:北京青年报

中国作为汽车生产大国,也是汽车消费大国,私家车早已是司空见惯,不少家庭甚至购置多辆私家车。而北京、上海等不少城市出于缓解交通拥堵和节能减排的目的,通过摇号、排号、拍卖等方式,对机动车上牌数量进行控制。这时,就有人选择将自己空闲的车牌指标“租赁”或“出售”给他人,以获取经济收益。

租赁车牌或买卖车牌相关的合同是否有效?租赁车牌或买卖车牌购买的车辆在法律上所有权属于谁?这样的行为有何风险?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并进行法律风险提示。

典型案例1:

掏了上万元租金未能等来车牌

2020年3月,陆先生与宋先生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先生向陆先生提供北京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陆先生向宋先生合计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但宋先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牌事宜。

在多次催促宋先生办理车辆上牌未果后,陆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要求宋先生返还租赁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车牌租赁协议》无效,宋先生返还陆先生13000元租赁费。

【普法看点】

在民法体系中,法律效力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虽系陆先生与宋先生自愿签订,该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陆先生已向宋先生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同时,陆先生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为购车“买车牌”最终竹篮打水

张女士在北京工作多年,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车牌号。为此,她找到一家中介公司,中介公司表示,最近有一对北京夫妻要出售北京车牌号。张女士在中介公司的帮助下联系到了这对夫妻,并与对方达成协议,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这对夫妻名下。

张女士购买了汽车并使用了几年后,接到车牌所有人王某的电话,表示想要收回车牌。交谈中,王某表示愿意退还张女士当初支付购买车牌的费用。出于信任,张女士告诉了王某自己的住址及生活现状。然而,王某利用其住址找到了她的车,直接将车辆开走了。于是,张女士将王某告上法庭。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王某支付张女士购买车辆的对价款6万余元,以及车辆鉴定费3000元。

【普法看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车牌号实质是一种上路许可,其本身并不是可以交易的对象。北京市出台小客车指标调控的相关规定,就是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进而保护环境、减少拥堵。这就是《民法典》里面所说的“公序良俗”里的“公序”。

“买卖”车牌的协议,无法真正变更车牌号的“主人”,而这种“买卖”车牌号的行为,实质上与租赁车牌行为一样,会扰乱公共秩序,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此种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大家比较关注的一个法律问题是:租赁或买卖车牌购买的车辆,到底属于谁?

从法律角度来看,车辆的“主人”是登记所有权人。在上述案例中,王某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可以说这辆车归王某,但由于购车的钱是张女士出的,这种情况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王某如果把车开走,需要把自己获得的不当得利一并返还。

风险提示

“车牌”租赁或买卖交易,看上去让交易双方各取所需,解决供需问题,但实际上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切勿存侥幸心理,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获取收益落空风险

有些手中拥有空闲车牌指标的人,打算通过“出租车牌”或者“出售车牌”来获得一笔经济上的收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的前提是取得小客车指标配置,持配置结果证明文件办理车辆登记,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该政策的目的在于调控机动车的数量,维持安全、高效的交通通行秩序。

而“租赁车牌”或“买卖车牌”行为,违反了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那么,对于企图借车牌号赚取一笔钱财的人而言,这笔钱是应当返还的。

2.车辆被抵押、出售风险

不少人会这样认定——谁出钱购车谁就是车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购车人在主张所有权时,在法律实施中会有障碍。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一经交付即可占有、使用,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确信: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就属于谁的财产。

在“车户分离”的情况下,如果登记车主擅自将车辆出售或抵押,实际购车人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车辆或排除抵押权,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而且类似的权属纠纷屡见不鲜。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车辆被法院查封、拍卖风险

不少实际购车人往往是通过中介机构找来的“背户”,实际购车人对拥有车牌指标的“背户”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背户”方成为登记车主后,如果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其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可能存在被法院查封或拍卖的风险,最终实际购车人可能落得“车财两空”的后果。

实际购车人虽然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就强制措施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针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因此,即使购车人以实际车主的身份提出异议,通常也无法阻却司法保全和执行程序。

4.小客车指标作废风险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由此可见,与车牌号密切关联的购车指标,本是稀缺行政许可资源,对于个人不使用的指标,应当及时退出,由行政机关另行分配。对于“租赁车牌”或者买卖、变相买卖车牌等违反指标管理措施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相关部门一经查实,相应购车指标将被作废,指标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无权继续使用。

文/李奎(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服务委员会执行主任)

责任编辑:刘琰(EN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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