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卢晓平北京28日报道】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青鸟天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日前一审判决青鸟天桥胜诉。
据介绍,1999年3月8日,北京市天桥精密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向珠市口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1999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月息5.8575‰。同日,珠市口支行与天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后者愿为上述借款的履行向珠市口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后,珠市口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钢管公司未还本付息。2000年4月24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北京市分行将其下属珠市口支行对钢管公司享有的300万元贷款及408181.88元的利息全部转让予华融公司。债权转让后,华融公司对钢管公司行使包括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在内的一切权利。2000年6月21日,珠市口支行向青鸟天桥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及要求被告直接向华融公司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但青鸟天桥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华融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青鸟天桥称,此笔借款系以贷还贷,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而该借款合同中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青鸟天桥既未授权,也不认可;借款人钢管公司已于1999年6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故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珠市口支行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珠市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珠市口支行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继续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珠市口支行填写的《放款收回凭证》、《贷款证》已证明将贷款本金300万元收回,且其对两证真实性未予否认,此事实应视为珠市口支行已实现了该债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贷款证》归还贷款一栏中写明的“贷款收回300万元”系信贷员笔误所致,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钢管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钢管公司在借款期间所生利息5.3889元至今未付,被告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天桥精密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利息5.3889万元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李巧宁北京28日报道】 尽管在与青鸟天桥的诉讼中一审败诉,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人士表示,他们还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有关人士介绍,在法庭上,青鸟天桥拿出了两个证据:一份贷款收回凭证和一张贷款证明。这两份证据成为青鸟天桥胜诉的依据。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士认为,贷款收回凭证是银行将这笔贷款从银行正常贷款项目下收回,转入逾期贷款账户下所开据的贷款收回凭证,是一种内部财务处理凭证,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已归还贷款;作为证据之二的是贷款证是银行信贷员在放贷时填制的,由于放贷员操作的“笔误”,将这笔贷款的收回日填为6月8日(实际上为3月8日)。
华融方面说,尽管华融提供了财务处理账目来证明天桥精密钢管公司并未还款,但法院一审还是认定天桥精密钢管公司已还款。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士说,目前公司决定提起上诉,以维护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让人感到不解的是,在青鸟天桥近一段时期的公告中,从未对该诉讼案有任何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