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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维护金融稳定之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19日 13:59 《财经》杂志

  吴晓灵/文

  中国一直在探索实现金融稳定之道。过去10多年来,从总结自身的经验教训,以及从其他国家(尤其是日本)处置金融问题、化解金融风险的过程当中,可以得到一些普遍性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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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严重的金融结构必须及早处置,该破产的就要破产,否则问题积聚会影响整个金融的稳定。

  要尽早敦促有问题机构的整改,特别是处理不良资产,以减少金融机构的破产,降低社会成本。

  对存款人、投资人只能进行有限保护。如果对投资人、存款人过度保护,会使他们不关心金融机构的经营健康与否,不关心金融产品的风险,从而产生较大的道德风险。

  当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制造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使金融机构破产之后,应该严格追究其责任。即使金融机构尚未破产,在其整改的过程中,也应该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要完善金融的法律法规,维持市场的经济秩序。在这个方面,日本有很多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但更多的是来自中国这几年化解金融风险的教训。在这个问题上,至少有以下四方面需要加强:明确主要金融业务的法律关系;建立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的有限保护制度;完善金融业破产的法律依据;建立金融机构经营的及时纠正机制。这是现阶段中国在金融稳定领域需要加强的重点。

  明确各类金融业务的法律关系

  金融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投资人应该自担风险,这是市场经济国家中一个基本常识。但由于中国脱胎于计划经济,国家对此一直存在过度保护,人们的投资意识并不充分。

  经过20多年的改革,人们已经充分地认识到了股票市场的风险。但是,对于存款、信托、委托等业务的投资也要承担风险,投资人对此尚没有足够的思想准备。

  为此,必须明确各类金融业务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直接融资中,股票投资人承担价格风险、破产风险;债券投资人承担清偿风险。在间接融资中,债务人不是最终用款人,存款人、投资人需要承担机构倒闭的风险。在委托业务中(如信托、委托理财、基金),受托人按合同经营不承担经营损失,委托人承担经营损失。在经纪业务中,经纪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经营风险。

  另一方面,被委托的财产是他人财产,挪用委托财产即侵犯他人财产,属刑事犯罪。托管财产被挪用灭失后,形成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此债权是否有优先清偿权应在法律上明确。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尚未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法律目前也没有在这方面给予更多、更明确的揭示。

  金融机构破产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在多年的经济调控和金融风险的处置过程中,大家逐渐形成一个共识,即金融企业也是需要破产的,而且也同意《破产法》适用于金融企业。企业破产有利于市场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有利于市场更健康地发展。对无法挽救的要尽早进入破产程序以止损。

  当前,我们需要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定。中国目前正在重新修订《破产法》。但是针对金融企业破产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破产由谁来决定、破产以后的管理人问题、债权人会议问题,需要予以特殊规定。

  特别要注意的是,比之一般企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更有其特殊性。要严格追究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严格追究破产逃债的道德责任,严防破产逃债的道德风险,追究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经理人员的责任,特别是金融机构经营层的经营责任。

  具体而言,对挪用委托财产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渎职责任;对一般违规人员应该按金融法规追究责任。对有关联交易的股东,其财产应负连带责任。对有破产记录的公司高管人员和股东,对他们投资和任职的机构要严格控制授信。

  由于金融业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层直接经营人必须有经济利益的损失,否则无以惩戒后人。现在对金融机构人员以行政处罚为主,而没有真正触及到其经济利益,这样的处罚还是不够严厉的。

  监管者应切实做好守护人

  构筑金融安全网的核心内容在于,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建立严格的及时纠正机制。

  一般认为,加强金融的稳定,就是要加强监管。我个人认为,在金融安全网当中,首要的是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然后是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监督,金融监管处于第四层。如果不能形成一个监督的网络,光靠外部的监管,成本高而效率低。

  在前四个方面都失效的情况下,就要实行破产制度。破产实际上是对有用要素的重新组合,而且也可以防止此后大量金融机构不断地破产,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

  尽管金融机构的监管处于金融安全网的第四层,但是由于被监管者和社会为监管者提供了资源、付出了代价,监管者应该负起守护人的责任,即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至于发展和创新应该是金融机构和市场的责任。监管者还应该建立权责对称的观念,有监管的权力就要对监管的后果负责,建立起严格的问责制。

  日本和中国的经验都表明,如果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的退路是到被监管机构任职,就会产生道德风险,因为他在位时(特别是临近退位的时候),不一定能够秉公地进行监管。他所制定的法规,也可能为自己留下一定的后路。

  这也是中国很多金融机构出现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金融机构甚至就是为官员退位后预留位置而设立的,比如在地方政府的信托投资公司。这样的人事安排为金融机构埋下了很大的风险隐患。因此,应该严格地明文规定,有政策制定权和审批权、处罚权的监管人员,离职后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进入被监管机构任职。

  另一方面,严格的及时纠正措施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前提。金融机构从经营好到不好是个渐变的过程,监管机构应该在其开始出现不好的苗头时就及时提出纠正的要求。

  金融机构财务出现亏损、金融状况恶化时就应该限制或停止股东分红,严格控制费用开支,降低管理层的收入。有很多金融机构,在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其管理人员照样可以拿到数十万乃至数百万元的高薪。这些实质上是存款人、被委托人的钱,来自公众,这是不合理的。当金融机构风险监测低于某一标准时,就应该以停止它开展新业务、限制业务规模或者增加风险准备金的方式来控制风险。现在有很多金融机构明明有很大的风险,但是监管者不敢下决心关掉它,它反而去吸收更多的资金,会积聚更大的风险。

  当金融机构资不抵债的时候,就应该及早地重组,以防止更大的损失。历史上,曾经因为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补充渠道不畅、高风险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政策不明确、投资者补偿机制不健全,因而监管机构不敢认真监管。事实上,如果按照认真监管准则,很多机构都要从市场退出。

  当然,监管当局也在不断努力。现在有条件、也必须对违规和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以降低社会的道德风险。因为在处置金融机构方面,中国已经通过探索获得了一定的经验。

  我们在化解金融风险的时候,曾经动用了公共资金,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在花钱保稳定的同时,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来建立更好的约束机制,否则就是对金融体系运行基础的蚕食和瓦解。(作者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相关报道:

  《财经》观点评述:金融稳定的四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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