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新闻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新浪财经|2019年11月12日  23:25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险管理办法 相关细则正在制定中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险管理办法 相关细则正在制定中

新浪财经|2019年11月12日  15:17
银保监会:医疗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银保监会:医疗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银保监会|2019年11月12日  15:13
银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2019年11月12日  15:30
银保监会: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调整产品参数
银保监会: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调整产品参数

银保监会|2019年11月12日  15:28
银保监会: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银保监会: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银保监会|2019年11月12日  15:19
银保监会:险企销售健康保险时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
银保监会:险企销售健康保险时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

银保监会|2019年11月12日  15:16
健康险将迎新规:长险费率可调整 健康管理空间大
健康险将迎新规:长险费率可调整 健康管理空间大

上海证券报|2019年11月11日  06:31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再度征求意见 扩展健康险类别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再度征求意见 扩展健康险类别

中国证券网|2019年11月11日  15:03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迎二次修订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迎二次修订

新浪财经综合|2019年11月11日  02:10
“两盈四亏”的成绩单 健康险公司还不够“专业”
“两盈四亏”的成绩单 健康险公司还不够“专业”

新浪财经综合|2019年11月07日  07:49
三季度6家健康险公司3盈3亏 保费增速低于赔付增速
三季度6家健康险公司3盈3亏 保费增速低于赔付增速

新浪财经综合|2019年11月06日  02:23
健康险拉动保费增长 保险业转型效果已现
健康险拉动保费增长 保险业转型效果已现

新京报|2019年11月06日  00:03

最新新闻

健康险新规落地 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
经济观察报 | 2019年11月17日 05:33
“健康保险”新规新看点:这些创新可以有
“健康保险”新规新看点:这些创新可以有

  原标题:“健康保险”新规有啥看点?(新看点) 11月12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新《办法》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如今,越来越多的人想通过商业保险为自己增加健康保障。较之现行规定,新版《办法》哪些修改跟咱老百姓有关系?本报为您逐一梳理、解析。 这些创新可以有 新《办法》在原有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的基础上,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 点评:啥是医疗意外险?举个例子:一台难度较大的手术失败,原因比较复杂,其中归责于医护人员的部分可由医院参保的“医疗责任险”赔偿;而不归责医护人员的部分,可由患者自行投保的医疗意外险种“手术保险”来赔偿,整体上增加对患者的保障。由于医疗意外险没有“医疗责任认定”这个环节,在责任难以界定的情况下,患者仍可及时获得赔偿,也缓解了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压力。 新《办法》明确,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 点评:早在2008年,中国人寿就经原保监会特批,突破寿险预定利率2.5%上限,以更低的价格,推出了面向农村居民的小额意外险,每年保费只要10元、20元,提供保额数万元的身故和意外医疗保障。近年来,保险业在脱贫攻坚战中,更进一步表现出责任担当,扶贫类健康险创新层出不穷。比如,太保产险为5000多万临贫、易贫人群承保的“防贫保”,只要因疾病返贫,就立即赔偿。再如人保健康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特惠制”大病补充保险,二次报销后最高报销比例可达到90%,上不封顶……可以预见,未来健康险加大“倾斜支持”力度,在脱贫、防贫方面还能发挥更大作用。 这些“红线”不能碰 新《办法》规定,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点评:未来健康险只能是“消费型”险种,没有储蓄功能,不得满期返本或按期分红——从下个月起,再有营销员向您推荐这类既分红又提供健康保障的险种,十有八九是在大忽悠,您可要当心。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 点评:对保险公司来说,如果仅仅因为投保者携带某一种疾病的高致病基因,即使一辈子不发病,也要剥夺其投保资格或者大幅提高费率,有违商业伦理;如果凭基因检测结果,只筛选健康人群承保,有违保险经营法则。 眼下一些保险公司在促销时,会热情地提供“免费基因检测”服务,这个“好处”可能不是白给的,保险公司或许悄悄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对某些人群拒保。对此您得谨慎!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 点评:有的健康保险是给付型的,只要被保险人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足额赔付;有的健康险则是报销型的,不管投了多少种,累计保额几千万元,最后只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以往,很多保险公司劝消费者重复投保,如此坑人的做法未来有望得到遏制。 这样“涨价”也可以 新《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 点评:消费者投保长期限险种,不就是为了有稳定的预期吗?要是保险公司中间突然涨价、任意涨价怎么办? 别急。首先,对长期医疗保险可进行费率调整,这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其次,由于疾病频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保险公司会面临一些赔付风险。新办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先前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的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解决短期险扎堆、同质化等问题。再次,对于价格调整的触发条件,监管部门也会做出详细规定、认真核查,保险公司不能“想调就调”,精算师得拿出“非调不可”的理由来,要负相应责任。最后,这个价格调整是双向的——就像之前的农业保险那样,监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降价或扩大保险责任。 这类“联网”请加速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 点评:跨省、跨部门理赔,一键理赔、通赔将越来越普及。这样的场景将很快变为现实:患者住院治病时,医疗费用的实时支出;基本医保的一次报销;重疾险的一次性给付;大病保险、税优健康险的二次、三次报销等,在后台把账算得明明白白。患者在出院结账时,签个字、付个余款就行了。实现这一切,需管理部门主动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快信息共享;需要医院、保险企业增强医疗成本控制能力,增加技术投入、优化报销等流程。[详情]

人民日报 | 2019年11月15日 08:01
健康险新规出台 和你我到底有啥关系?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 2019年11月13日 18:06
六个方面十大亮点 下月实施的健康险新规有哪些看点?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 2019年11月13日 16:06
银保监会:医疗意外险被纳入健康保险类别
新浪财经综合 | 2019年11月13日 08:44
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原标题: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来源:上海证券报   ⊙韩宋辉 ○编辑 陈羽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银保监会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办法》突出健康保险保障属性,适应健康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着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鼓励健康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由于个体差异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等原因,同样的医疗行为对于不同病人可能有不同的医疗结果,“行为”与“结果或者目的”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医疗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耦合性。   “当前,大部分公立医疗机构都有投保医疗责任险,提供因院方导致的医疗事故保障。新增医疗意外险后,非院方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可由其保障,实现了医疗风险的‘全覆盖’,有利于保费消费者利益,避免医患纠纷。”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将其纳入健康险管理,能便于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营销和服务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鉴于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患者都对该险种有较强需求,其能与保险公司其他健康产品服务产生协同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对未来稳定支出的预期,消费者对长期医疗险的需求很大,但目前市场上几乎没有这类产品。一家寿险公司的精算师接受上证报采访时表示,在现行规定下,长期医疗险费率固定,保险公司将单方面承担医疗费用上涨风险,导致其不愿意开发这类产品。   基于此,为了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这将打消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上涨风险的顾虑,促使险企积极开发相关产品,弥补市场空白。”上述精算师补充道。   此外,《办法》还将健康管理服务成本上限由保费的12%提高为20%。“这将有利于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新修订的《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详情]

上海证券报 | 2019年11月13日 06:31
银保监会:完善健康险制度 放宽健康管理比例限制
中国证券报 | 2019年11月13日 05:14
健康险新规落地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健康险新规落地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作者: 陈洪杰 健康险已成为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之一。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经历了两年多的征求意见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终于落地。 11月12日,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统一了产寿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放开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限制;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并对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定义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医疗意外保险概念。 此外,有关长期健康险费率调整幅度、频率等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进一步讨论和制定中。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以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成为此次《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业内看来,对长期健康险费率固定的规定进行修订,可以有效缓解因赔付率攀升而带来的行业偿付能力隐患等风险。 一位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调整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医学技术进步,包括大家对医疗健康的关注,医疗费用呈现长期上涨趋势,因此客观上有调整费率需要;二是从投保人角度来看,投保人都希望购买长期险产品,有医疗保障、稳定预期的需要。 “基于这两方面需求,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整,要求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费率调整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下一步怎样调整,监管会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上述负责人称。 不过,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调整费率。费率可调整涉及到调整幅度、频率等多个方面,还包括对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保护,也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是否合理、信息如何公示等。 “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是全世界的普遍做法。”另一位监管人士表示,此次决策依据参考了国际做法,但基于我国的医疗保障现实需求也作出调整。 “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是针对未来新售保单,目前存量不受影响。此外,对于费率可调整幅度、频率等问题,有关长期医疗保险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讨论、制定中。”该监管人士称。 银保监会表示,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放开短期费率浮动限制 此前,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新修订的《办法》删除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以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此前,由于个体健康情况差异很大,在现行的费率浮动范围下,出现了一些健康风险较大的投保者被直接拒保的现象。 “放开费率浮动范围其实可以让更多的人得到承保。”一位寿险公司健康险业务相关负责人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健康险消费者非常大的诉求是保证续保,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较大,如果引入保证续保,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上限是否能够支撑?此次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有助于将来更好地回应消费者诉求,做好保证续保产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记者表示。 鼓励健康管理服务 近年来,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不断。《办法》专门列出了健康管理的相关内容,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记者了解到,健康保险的发展正呈现从过去的事后补偿逐渐走向事先预防、事中管理、事后补偿的综合性健康保险服务。 根据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健康管理服务类成本合计不得超过保费的12%。此次则明确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已开展创新探索,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开展慢病管理、疾病预防等。例如,众惠相互保险社联合健帆生物(300529.SZ)推出的“爱多多·肾病关爱互助计划”,以“健康管理+专病保险”的组合,关注慢性肾脏病人群(CKD);泰康保险集团与拜博口腔创新推出的“保险+医疗”模式后,泰康在线“E齿康/爱牙保”等两款齿科保险已平均为用户节省了高达60%的治疗费用。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一方面对提高投保人的健康水平、减少疾病发生率非常有价值,另一方面也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不过,从行业整体诉求来看,健康管理案例落地较少,目前更多仍集中在概念上。朱俊生对记者表示,健康管理是大势所趋,从鼓励“保险+服务”、“保险+医疗”,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比例还可以更高一些。有助于促进保险与医疗相结合的健康管理公司有更多的空间。 产寿险监管统一 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保险,财产险公司经过银保监会批准后也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近年来一些财产险公司也加大了健康险业务的投入。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也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人身险公司、财险公司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是否会造成因部门不同而监管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等等。 《办法》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按照产寿险公司规则统一的原则进行监管。 上述银保监会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修订后,突出强调统一健康保险监管规则,按照银保监会内部的主体监管,监管规则由人身保险部制定,对不同公司分别由相应的部门来监管。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同时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详情]

第一财经 | 2019年11月13日 04:42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备受关注的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今日落地,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11月12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正式下发《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比,本次发布的新办法共计九章七十二条,从扩展健康险定义,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允许对长险费率进行调整等多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创新规定。 其中,“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受到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分负责人表示,存量保单不受影响,相关细则也正在制定中。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 银保监会:存量保单不受影响 在本次新发布的健康险管理办法中,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可调整”的新修订内容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对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健康险专委会主任委员、平安健康险董事长兼CEO杨铮表示,长期可调费的保证续保产品形态与国际健康保险接轨,给经营长期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应对长期医疗通胀等赔付风险的制度保障,也从根本上解决了保险公司先前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的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解决短期险扎堆,同质化等问题。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续保权利,提供了灵活的长期健康保障,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医疗健康保障需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可调整,对健康险市场的影响堪称深远。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如果没有这种费率调整权,那么其开发保证可续保风险较大。赋予保险主体自助费率调整的权利,对鼓励市场主体开发创新长期健康险产品会起到积极作用。同时,未来健康险市场的机构或将出现调整,占比过高的重疾险可能会下降,过去占比相对比较低的长期医疗险或许将会上升。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也指出,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而对于存量业务,银保监会有关部分负责人表示,存量保单将不受影响,相关细则也正在制定中。 除健康险公司外 险企经营健康险业务需设立专门事业部  在产品经营规范与监管方面,新办法明确,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的保险公司,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时,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核保制度、理赔制度、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同时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此外,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同时,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新《办法》明确,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护理保险只能以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作为赔付条件。同时,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 销售健康险产品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健康管理费上限提至20% 在销售管理方面,新《办法》明确,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值得一提的是,新《办法》指出,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此外,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而除了在销售方面给予诸多规范外,本次发布的新《办法》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一项“礼包”。新《办法》第57条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这意味,现行的健康管理服务成本将从不超过保费的12%提高至不超过20%。[详情]

新浪财经 | 2019年11月12日 23:25
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基因资料区别定价
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基因资料区别定价

  原标题: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的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又一保险业新规出台。 11月12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共九章72条,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新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过去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完善,相比旧版征求意见稿,新版管理办法主要在产品管理方面、办法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细节方面进行了修订。值得关注的是,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众安保险有关人士向澎湃新闻表示。 在定义上,《办法》指出,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主要包括的险种除了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之外,还首次纳入了医疗意外保险。 此次《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以此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在发达保险市场,健康险尤其是医疗险是保险市场的重中之重。不过,在目前的中国健康保险市场,业务结构不甚合理,重疾险占比过高,医疗险占比过低。 平安健康险相关人士向澎湃新闻指出,从客户保障和需求而言,疾病保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次性给付保险金的特征一方面决定其相对医疗险而言缺乏保障性,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保费高昂。与之相对的,医疗保险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可以以相对低廉的价格提供高额的保障,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也最需要的健康保险险种。 “然而,由于缺乏费率调整政策的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医疗保险时,只能开发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如六年内)的医疗保险产品,用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未来的医疗通胀和医疗技术进步导致的医疗费用高企”,上述人士表示,这一点也是广大消费者对医疗保险产品最大的疑虑,他们担心保险公司随意停售保险产品导致其未来无法获得非常必要的医疗保障。因此,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用的相互制约,成为了此前医疗保险产品发展的桎梏。 对于目前市场上备受争议的基因检测,《办法》予以了否定,并在定价、核保条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指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近几年来,健康险的增长在各个险种里增速较快,不少保险机构也在积极将自身角色定位从疾病发生后的被动理赔转变到主动健康管理。此次《办法》也单设了一章“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用较大篇幅明确了健康险的健康管理服务合作相关事项。 此次《办法》将健康管理费用在定价中的占比由支出类10%和咨询类2%统一提升到了20%,这对健康险公司而言无疑是个“大礼包”。众安保险有关人士表示,上限的提高,体现了监管对于健康管理的支持,认为健康管理服务越来越被视为健康险经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服务。今年7月,众安获得了互联网医院牌照,未来将探索一条“互联网保险+医疗”的新路,来打通互联网保险和医疗。 上述平安健康险人士也认为,这一举措将鼓励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加重健康保险产品中健康服务的作用,提升管理健康服务能力,协助公司有效管理健康风险,建立健康大生态环境。从客户层面,可引导客户主动关注自身健康并通过多种手段提升个体健康水平。从行业层面,可降低健康险公司赔付风险。从社会层面,可提升社会整体健康水平,减轻公共医疗健康体系负担。 其次,这也将鼓励保险公司提供更优质的就医、咨询等医疗辅助服务,构建完善的医疗健康服务体系,进一步提升客户体验,也能辅助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医难等社会问题。 在风险管理上,《办法》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澎湃新闻 | 2019年11月12日 19:48
健康险新规落地 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
健康险新规落地 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

  原标题:健康险新规落地 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 保证续保还会远吗? 作者:姜鑫 12月1日起,健康险将迎来新的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两年之久后,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在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后终于落地,一度甚嚣尘上的短期健康险不得含有续保的争议也随即告一段落。 11月12日下午,银保监会在其官网发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其自2006年发布以来第一次大幅修改,不少保险从业人士在朋友圈分享了银保监会官网的消息链接。 “医疗意外险可以纳入健康险类别、长期健康保险可进行费率调整、健康管理费用定价占比放开……”,面对新《办法》中的“干货”,有保险从业者作出如是总结。 “大家还是有所期待的,原来的管理办法是2006年发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市场的发展。”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 随着经济的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健康险在近些年发展迅速,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官方统计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 另一个不容忽略的数据是,据中信建投非银金融研报所称,尽管增长迅速(过去5年,我国健康险保费收入复合增速高达37%),但2018年我国健康险密度仅约为390元/人、深度约为0.6%,较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增长仍有千亿级的规模空间。此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出台进一步肯定了健康险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地位,也强化了行业监管、指明了发展方向。 实施时间仅剩半月,健康险市场将迎来怎样的变化? 医疗意外险归位 在健康险市场经历过13年发展后,新《办法》对其有了新的定义: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称首次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险范畴,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在业内人士看来,这也意味着健康险的扩容新分类。 在健康险的形态上,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健康险严格区分长短期限,长期健康保险是指超过一年或者短于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其中长期护理保险不得短于5年;短期健康险指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此前,面对健康险市场蓝海,财险公司也纷纷试水健康险产品以分享市场蛋糕,但在监管上却未能得到统一,《办法》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解决,并为产寿险健康险业务在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上,设定了统一的标准。《办法》规定,可以经营健康险业务的主体包括健康险公司、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经批准后可经营短期健康险业务。 除此之外,在内容上,《办法》还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销售上,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此外,还强调禁止保险公司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例如,在保险产品管理上,《办法》17条规定,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在产品销售中,《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长期建康险费率可调整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这一规定,被保险从业人士看来是最为关键的内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健康险专委会主任委员、平安健康险董事长兼CEO杨铮同样这样认为。 据杨铮介绍,在发达保险市场,健康险尤其是医疗险是保险市场的重中之重。目前,中国健康保险市场的主体是疾病保险产品,其保费占比超65%。但是,从客户保障和需求而言,疾病保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次性给付保险金的特征一方面决定其相对医疗险而言缺乏保障性,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保费高昂。与之相对的,医疗保险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可以以相对低廉的价格提供高额的保障,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也最需要的健康保险险种。然而,由于缺乏费率调整政策的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医疗保险时,只能开发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如六年内)的医疗保险产品,用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未来的医疗通胀和医疗技术进步导致的医疗费用高企。 “这一点也是广大消费者对医疗保险产品最大的疑虑,他们担心保险公司随意停售保险产品导致其未来无法获得非常必要的医疗保障。因此,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用的相互制约,成为了此前医疗保险产品发展的桎梏。”杨铮表示。“消费者的核心诉求是希望健康险可以保证续保,保险公司也了解到消费者的这种诉求,但是如果不把长期健康险的费率放开的话,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比较大,也不太敢去尝试。”朱俊生表示,新《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会有了创新和满足消费者诉求的空间。 中信建投分析师也在研报中表示,这一点对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利好。随着疾病图谱的不断变化、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疾病检出率在升高,医疗费用在上涨,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有所提升。基于过去经验数据而得到的产品精算假设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与实际经验产生偏差,致使保险公司可能承担承保利润率下降的风险,此次规定的调整或将有效缓解赔付率攀升给保险公司带来的风险隐患,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杨铮表示,长期可调费的保证续保产品形态与国际健康保险接轨,给经营长期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应对长期医疗通胀等赔付风险的制度保障,也从根本上解决了保险公司先前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的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解决短期险扎堆,同质化等问题;同时,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续保权利,提供了灵活的长期健康保障,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医疗健康保障需求。 健康管理费在定价中占比提升 健康管理服务方面,目前国内很多保险公司在尝试开展健康管理,大部分商业保险公司会针对个人或团体商业健康保险提供健康管理服务,且类型较为丰富,导医服务、重疾绿色通道服务的供给占比最高,但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配套服务覆盖能力仍表现不足,客户对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服务体验仍不充分。 在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新增大量篇幅于健康管理服务和合作,健康管理甚至首次以专章写入。而让健康险从业者更加欣喜的是,进一步放开健康管理的比例限制:将健康管理费用在定价中的占比由支出类10%和咨询类2%统一提升到了20%。《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此外,新《办法》还对健康管理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衔接,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既可以纳入健康保险合同,也可以单独列出;要求将不同文件中有关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中列支比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最后,鼓励保险公司在医保合作中参与医疗控费,规范相关医疗行为。 在杨铮看来,这将鼓励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加重健康保险产品中健康服务的作用,提升管理健康服务能力,协助公司有效管理健康风险,建立健康大生态环境。从客户层面,可引导客户主动关注自身健康并通过多种手段提升个体健康水平。从行业层面,可降低健康险公司赔付风险。从社会层面,可提升社会整体健康水平,减轻公共医疗健康体系负担。“这也将鼓励保险公司提供更优质的就医、咨询等医疗辅助服务,构建完善的医疗健康服务体系,进一步提升客户体验,也能辅助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医难等社会问题,”杨铮表示。“这确实给健康管理业务带来更大的空间,虽然现在市场上健康管理讲的多,实际落地的少,但健康险要发挥它的价值创造,主要在健康管理这个领域,”朱俊生认为,未来,真正想做健康管理的公司会在这一领域进行拓展。[详情]

“健康保险”新规新看点:这些创新可以有
“健康保险”新规新看点:这些创新可以有

  原标题:“健康保险”新规有啥看点?(新看点) 11月12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新《办法》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如今,越来越多的人想通过商业保险为自己增加健康保障。较之现行规定,新版《办法》哪些修改跟咱老百姓有关系?本报为您逐一梳理、解析。 这些创新可以有 新《办法》在原有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的基础上,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 点评:啥是医疗意外险?举个例子:一台难度较大的手术失败,原因比较复杂,其中归责于医护人员的部分可由医院参保的“医疗责任险”赔偿;而不归责医护人员的部分,可由患者自行投保的医疗意外险种“手术保险”来赔偿,整体上增加对患者的保障。由于医疗意外险没有“医疗责任认定”这个环节,在责任难以界定的情况下,患者仍可及时获得赔偿,也缓解了医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压力。 新《办法》明确,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 点评:早在2008年,中国人寿就经原保监会特批,突破寿险预定利率2.5%上限,以更低的价格,推出了面向农村居民的小额意外险,每年保费只要10元、20元,提供保额数万元的身故和意外医疗保障。近年来,保险业在脱贫攻坚战中,更进一步表现出责任担当,扶贫类健康险创新层出不穷。比如,太保产险为5000多万临贫、易贫人群承保的“防贫保”,只要因疾病返贫,就立即赔偿。再如人保健康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特惠制”大病补充保险,二次报销后最高报销比例可达到90%,上不封顶……可以预见,未来健康险加大“倾斜支持”力度,在脱贫、防贫方面还能发挥更大作用。 这些“红线”不能碰 新《办法》规定,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点评:未来健康险只能是“消费型”险种,没有储蓄功能,不得满期返本或按期分红——从下个月起,再有营销员向您推荐这类既分红又提供健康保障的险种,十有八九是在大忽悠,您可要当心。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 点评:对保险公司来说,如果仅仅因为投保者携带某一种疾病的高致病基因,即使一辈子不发病,也要剥夺其投保资格或者大幅提高费率,有违商业伦理;如果凭基因检测结果,只筛选健康人群承保,有违保险经营法则。 眼下一些保险公司在促销时,会热情地提供“免费基因检测”服务,这个“好处”可能不是白给的,保险公司或许悄悄将检测结果记录在案,对某些人群拒保。对此您得谨慎!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 点评:有的健康保险是给付型的,只要被保险人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足额赔付;有的健康险则是报销型的,不管投了多少种,累计保额几千万元,最后只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以往,很多保险公司劝消费者重复投保,如此坑人的做法未来有望得到遏制。 这样“涨价”也可以 新《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 点评:消费者投保长期限险种,不就是为了有稳定的预期吗?要是保险公司中间突然涨价、任意涨价怎么办? 别急。首先,对长期医疗保险可进行费率调整,这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其次,由于疾病频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保险公司会面临一些赔付风险。新办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先前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的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解决短期险扎堆、同质化等问题。再次,对于价格调整的触发条件,监管部门也会做出详细规定、认真核查,保险公司不能“想调就调”,精算师得拿出“非调不可”的理由来,要负相应责任。最后,这个价格调整是双向的——就像之前的农业保险那样,监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降价或扩大保险责任。 这类“联网”请加速 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 点评:跨省、跨部门理赔,一键理赔、通赔将越来越普及。这样的场景将很快变为现实:患者住院治病时,医疗费用的实时支出;基本医保的一次报销;重疾险的一次性给付;大病保险、税优健康险的二次、三次报销等,在后台把账算得明明白白。患者在出院结账时,签个字、付个余款就行了。实现这一切,需管理部门主动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快信息共享;需要医院、保险企业增强医疗成本控制能力,增加技术投入、优化报销等流程。[详情]

健康险新规出台 和你我到底有啥关系?
健康险新规出台 和你我到底有啥关系?

  来源: 保险7·8说 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保障了咱消费者哪些权益? 对咱今后买保险有何影响? 走,一起看看! 买了医疗意外险,和手术推诿扯皮say bye~ 这里指的医疗意外,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没有发生理想的治疗效果并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有预见可能,但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并无责任。 我们都知道,手术并非100%无风险。小编有位朋友的父亲做腹腔镜手术时遭受了医疗意外,后来只得再次入院花钱重新手术。如果购买了医疗意外险,相信患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风险得到补偿,医疗纠纷也将减少。那种关键时刻,减少纠纷就是为患者赢得时间啊!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若干意见》专门提出将医疗意外保险作为健康保险的组成部分,要求加快发展。 注意:“医疗意外保险”可不属于“意外保险”。意外保险保障的是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损害。 续保问题将改善,长期医疗险能持久“护航” 《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在长期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对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目前,我们大多数人对未来的医疗保障是有长期需求的。而市面上,一些医疗险最多保证续保时间仅为6年,且这类产品并不多。《办法》明确的这一点,可以让保险公司在研发产品时有更多自由度,或许今后咱们能够买到适合自己,且能够续保更久的长期医疗产品,即便费率有调整,相信也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还是很值得期待的。 即便今后咱可能有“长期医疗险”加身,也不等于可以不买重疾险哦!他们一个是实报实销,一个是给付型(达到赔付条件,给付保险金),都要合理配置。 买产品还能享服务,健康管理呵护你 《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足见对咱老百姓健康管理的重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既可以纳入健康保险合同,也可以单独列出,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其实,目前已经有一些公司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购买公司保险产品后,您可以享受公司提供的“医疗+保障”一站式服务,如在线复诊、家庭医生、远程医生、基因检测、慢病管理等服务,还可以进行健康知识学习,培养健康生活习惯。 未来,购买一份保障,不仅仅是一次消费,更像是请来一位“健康管理师”呵护我们的健康,这种人性化服务,让保险更有温度。 维护消费者权益,监管很认真 《办法》对咱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更多细致的规定,可以说很贴心了。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之前有部分产品的犹豫期为10天,现在有了新规定,咱可以有更充分的时间考虑所购买的长期健康险产品是否适合自己。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办法》于12月1日起实施 如果您遇到不合理待遇甚至侵权行为 请拨打12378 狠狠投诉![详情]

六个方面十大亮点 下月实施的健康险新规有哪些看点?
六个方面十大亮点 下月实施的健康险新规有哪些看点?

  原标题:六个方面,十大亮点!下月实施的健康险新规都有哪些看点? 来源:保险文化  作者:素雪  备受关注的健康险管理办法修订事项终于尘埃落定。1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九章72条,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结合前三季度健康险的相关数据,亦可窥此次监管导向和健康险未来发展趋势。 《办法》出台,势在必行 新规修订出台,有其必然之势。 需求增加。随着城镇化、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医疗保险的刚性需求日益凸显,作为基本医保的重要补充,健康险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前景可期。一方面,在中国保险行业转型与产寿险公司巨大保费缺口的现实中,健康保险被期待为承接保费缺口的大险种;另一方面,作为目前国内增长最快的险种之一,健康险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可观,2019年前三季度的数据更是亮眼: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到人身险市场的22%;对于财险公司来说,健康险的保费增长也是一骑绝尘,有超越车险之势。 实际上,近几年来,健康险进入爆发式增长期:①自2011年起,健康险保费增速开始明显高于总保费增速和人身险保费增速,2013年至2018年,健康险保费5年复合增长率高达37%,显著高于同期财产险、寿险、意外险,2018年健康险原保费收入达到5448亿元,较2010年增长8倍;②保费占人身险保费比重不断攀升,从2010年的6.37%提升至2018年的20%;③健康险密度与深度也自2012年以来快速提升,2017年末已分别达到近315.77元/人、0.53%。 政策鼓励。《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健康中国2030 规划纲要》《“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等一系列国家政策的支持,健康险无疑成为当下最热的一大险种。 在此背景下,2006年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很难适应不断涌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以及市场快速发展,修订势在必行。 变化:六个方面,十大亮点 相比之前,此次健康险管理办法修改23条、新增22条、删除3条,合计改动46条,可以总结为概念定位、产品规范与监管、销售与经营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健康管理服务、扩大适用范围等六大方面的修改,以及以下“十大亮点”: ①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 ②养老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健康业务; ③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要成立专门健康险事业部; ④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 ⑤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⑥删除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⑦支持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⑧鼓励健康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通过数字技术等手段方便健康保险合同履行; ⑨要求险企销售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⑩禁止险企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 新规都有哪些利好和待解之题? 新规中最大的亮点是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并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利好: 对保险公司而言,缓解了重疾发生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上涨带来的盈利压力及因赔付率攀升带来的行业偿付能力隐患等风险,促进健康险产品开发设计调整,在此之前,由于没有政策明确支持费率调整,费率固定,保险公司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只局限于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的医疗保险产品,再以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医疗通胀、医疗技术进步等赔付风险,现在就可以根据风险动态调整费率节省成本; 对消费者而言,健康险保障范围扩大,长期健康保障更为灵活,风险较小的投保人可节省保费,也不必担心保险公司随意停售保险产品,导致其未来无法获得非常必要的医疗保障; 对于市场而言,打破了医疗保险产品发展的期限、费用制约,弥补医疗险产品的空白,有效解决了短期险产品扎堆、同质化等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与国际健康保险接轨。 另一大值得注意的亮点是健康险的主体扩容,新增医疗意外险。《办法》规定,医疗意外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这一修订的意义在于,一是对于被保人而言,该险覆盖原有意外险(因意外导致身故、身残后产生赔付)及意外医疗险(因意外导致的费用报销型保险)中间的空白领域,提供全方位保险;二是有利于保险公司在细分产品领域加快产品开发规划,在产品设计、营销和服务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与其他健康产品服务产生协同作用;三是对于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从医疗意外险定义来看,非院方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及损害可由其保障,实现了医疗风险的“全覆盖”,避免医患纠纷。 当然,不可忽略的是,《办法》首次专章明确健康管理,具体到其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办法》还指出,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更是明确“进一步放开健康管理的比例限制,将健康管理费用在定价中的占比由支出类10%和咨询类2%统一提升至20%”,这将有利保险公司加重健康保险产品中健康服务的作用,例如提供更优质的就医、咨询等医疗辅助服务,提升管理健康服务能力。 《办法》中关于“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的规定也颇受关注。由于健康险业务有其特殊性,对专业度的要求也更高,但在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其一直与寿险产品混为一谈。《办法》明确指出,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及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等七项条件。这一修订,无疑可以提高健康险业务的专业性,但对于很多中小型保险公司而言,或进一步加大业务成本。 此外,《办法》也存在尚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删除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等,有精算师担心,在不同地区不同渠道销售一些产品时可能就会有不同的价格,一旦价格不能浮动,可能会大大增加工作量;本次修订内容更多是修补,新增部分主要着重消费者权益、健康管理,尚未解决中小险企期待已久的健康险销售的机构问题。当然,银保监会发布《办法》时也指出,将完善相关配套细则,指导保险业更好服务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其落地之效,值得我们拭目以待。[详情]

银保监会:医疗意外险被纳入健康保险类别
银保监会:医疗意外险被纳入健康保险类别

  来源:经济参考报 11月12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消息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获得通过,将自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首次将医疗意外险加入到健康保险中,同时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并删除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表述,以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的方向。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规范与监管、销售经营监管、健康管理合作,以及信息技术与健康保险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此次对《办法》的修订,将医疗意外保险新增至健康险的定义中。对此,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医疗意外”指医疗行为没有发生理想的治疗效果并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预见的,与不可预见损害的“意外保险”的定义不同。而加强医疗意外损害保障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减少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在费率方面,《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健康险专委会主任委员、平安健康险董事长兼CEO杨铮指出,由于缺乏费率调整政策的明确支持,此前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医疗保险时,只能开发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如六年内)的医疗保险产品,用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未来的医疗通胀和医疗技术进步导致的医疗费用高涨。 “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消费者对于健康险领域的诉求之一便是可续保,而保险公司则会面临环境变化、疾病发生率变化、技术升级等赔付风险。这一突破,给了保险公司在长期健康险领域进行更多探索的政策支持,预计未来,保证消费者续保权的长期健康险会越来越多。” 银保监会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继续推动健康保险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工作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包括引导行业回归本源,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等健康保险相关制度,鼓励保险业参加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以及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等。[详情]

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原标题:健康险新规正式出台险企喜迎多项政策礼包 来源:上海证券报   ⊙韩宋辉 ○编辑 陈羽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银保监会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办法》突出健康保险保障属性,适应健康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着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鼓励健康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由于个体差异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等原因,同样的医疗行为对于不同病人可能有不同的医疗结果,“行为”与“结果或者目的”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医疗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耦合性。   “当前,大部分公立医疗机构都有投保医疗责任险,提供因院方导致的医疗事故保障。新增医疗意外险后,非院方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可由其保障,实现了医疗风险的‘全覆盖’,有利于保费消费者利益,避免医患纠纷。”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将其纳入健康险管理,能便于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营销和服务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鉴于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患者都对该险种有较强需求,其能与保险公司其他健康产品服务产生协同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对未来稳定支出的预期,消费者对长期医疗险的需求很大,但目前市场上几乎没有这类产品。一家寿险公司的精算师接受上证报采访时表示,在现行规定下,长期医疗险费率固定,保险公司将单方面承担医疗费用上涨风险,导致其不愿意开发这类产品。   基于此,为了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这将打消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上涨风险的顾虑,促使险企积极开发相关产品,弥补市场空白。”上述精算师补充道。   此外,《办法》还将健康管理服务成本上限由保费的12%提高为20%。“这将有利于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新修订的《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详情]

银保监会:完善健康险制度 放宽健康管理比例限制
银保监会:完善健康险制度 放宽健康管理比例限制

  原标题: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12月起实施 本报记者:戴安琪  银保监会12日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其最大亮点是,可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 六方面完善健康险制度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办法》较之前主要做出六方面修改,包括调整对象和主旨、产品规范与监管、销售与经营监管、扩大适用范围等。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办法》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办法》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等。 同时,《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 放宽健康管理比例限制 多位险企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办法》最大的亮点是,明确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 “此前由于缺乏费率调整政策的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医疗保险时,只能开发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如6年内)的医疗保险产品,用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未来的医疗通胀和医疗技术进步导致的医疗费用高企。”平安健康险董事长兼CEO杨铮认为,长期医疗费率的调整,从根本上解决了保险公司先前开发长期产品的顾虑,解决短期险产品扎堆、同质化等问题。 此外,《办法》新增大量关于健康管理服务和合作的规定,进一步放开健康管理的比例限制,将健康管理费用在定价中的占比由支出类10%和咨询类2%统一提升至20%。 杨峥认为,这将鼓励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加重健康保险产品中健康服务的作用,提升管理健康服务能力。[详情]

健康险新规落地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健康险新规落地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作者: 陈洪杰 健康险已成为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之一。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经历了两年多的征求意见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终于落地。 11月12日,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统一了产寿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放开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限制;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并对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定义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医疗意外保险概念。 此外,有关长期健康险费率调整幅度、频率等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进一步讨论和制定中。 允许长期医疗险费率可调 “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以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成为此次《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业内看来,对长期健康险费率固定的规定进行修订,可以有效缓解因赔付率攀升而带来的行业偿付能力隐患等风险。 一位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调整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医学技术进步,包括大家对医疗健康的关注,医疗费用呈现长期上涨趋势,因此客观上有调整费率需要;二是从投保人角度来看,投保人都希望购买长期险产品,有医疗保障、稳定预期的需要。 “基于这两方面需求,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整,要求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费率调整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下一步怎样调整,监管会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上述负责人称。 不过,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调整费率。费率可调整涉及到调整幅度、频率等多个方面,还包括对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保护,也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是否合理、信息如何公示等。 “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是全世界的普遍做法。”另一位监管人士表示,此次决策依据参考了国际做法,但基于我国的医疗保障现实需求也作出调整。 “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是针对未来新售保单,目前存量不受影响。此外,对于费率可调整幅度、频率等问题,有关长期医疗保险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讨论、制定中。”该监管人士称。 银保监会表示,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放开短期费率浮动限制 此前,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新修订的《办法》删除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以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此前,由于个体健康情况差异很大,在现行的费率浮动范围下,出现了一些健康风险较大的投保者被直接拒保的现象。 “放开费率浮动范围其实可以让更多的人得到承保。”一位寿险公司健康险业务相关负责人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健康险消费者非常大的诉求是保证续保,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较大,如果引入保证续保,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上限是否能够支撑?此次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有助于将来更好地回应消费者诉求,做好保证续保产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记者表示。 鼓励健康管理服务 近年来,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不断。《办法》专门列出了健康管理的相关内容,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记者了解到,健康保险的发展正呈现从过去的事后补偿逐渐走向事先预防、事中管理、事后补偿的综合性健康保险服务。 根据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健康管理服务类成本合计不得超过保费的12%。此次则明确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已开展创新探索,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开展慢病管理、疾病预防等。例如,众惠相互保险社联合健帆生物(300529.SZ)推出的“爱多多·肾病关爱互助计划”,以“健康管理+专病保险”的组合,关注慢性肾脏病人群(CKD);泰康保险集团与拜博口腔创新推出的“保险+医疗”模式后,泰康在线“E齿康/爱牙保”等两款齿科保险已平均为用户节省了高达60%的治疗费用。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一方面对提高投保人的健康水平、减少疾病发生率非常有价值,另一方面也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不过,从行业整体诉求来看,健康管理案例落地较少,目前更多仍集中在概念上。朱俊生对记者表示,健康管理是大势所趋,从鼓励“保险+服务”、“保险+医疗”,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比例还可以更高一些。有助于促进保险与医疗相结合的健康管理公司有更多的空间。 产寿险监管统一 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保险,财产险公司经过银保监会批准后也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近年来一些财产险公司也加大了健康险业务的投入。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也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人身险公司、财险公司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是否会造成因部门不同而监管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等等。 《办法》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按照产寿险公司规则统一的原则进行监管。 上述银保监会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修订后,突出强调统一健康保险监管规则,按照银保监会内部的主体监管,监管规则由人身保险部制定,对不同公司分别由相应的部门来监管。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同时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详情]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新规 哪些重点值得关注?

   备受关注的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今日落地,万亿健康险市场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11月12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正式下发《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比,本次发布的新办法共计九章七十二条,从扩展健康险定义,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允许对长险费率进行调整等多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创新规定。 其中,“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受到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分负责人表示,存量保单不受影响,相关细则也正在制定中。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 银保监会:存量保单不受影响 在本次新发布的健康险管理办法中,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可调整”的新修订内容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对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健康险专委会主任委员、平安健康险董事长兼CEO杨铮表示,长期可调费的保证续保产品形态与国际健康保险接轨,给经营长期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了应对长期医疗通胀等赔付风险的制度保障,也从根本上解决了保险公司先前不敢尝试开发长期产品的问题,推动了健康险产品向多元化发展,解决短期险扎堆,同质化等问题。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续保权利,提供了灵活的长期健康保障,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医疗健康保障需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可调整,对健康险市场的影响堪称深远。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如果没有这种费率调整权,那么其开发保证可续保风险较大。赋予保险主体自助费率调整的权利,对鼓励市场主体开发创新长期健康险产品会起到积极作用。同时,未来健康险市场的机构或将出现调整,占比过高的重疾险可能会下降,过去占比相对比较低的长期医疗险或许将会上升。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也指出,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而对于存量业务,银保监会有关部分负责人表示,存量保单将不受影响,相关细则也正在制定中。 除健康险公司外 险企经营健康险业务需设立专门事业部  在产品经营规范与监管方面,新办法明确,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的保险公司,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时,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核保制度、理赔制度、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同时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此外,新《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同时,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新《办法》明确,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护理保险只能以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作为赔付条件。同时,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 销售健康险产品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健康管理费上限提至20% 在销售管理方面,新《办法》明确,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值得一提的是,新《办法》指出,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此外,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而除了在销售方面给予诸多规范外,本次发布的新《办法》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一项“礼包”。新《办法》第57条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这意味,现行的健康管理服务成本将从不超过保费的12%提高至不超过20%。[详情]

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基因资料区别定价
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基因资料区别定价

  原标题:健康险新规:险企不得用被保险人的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又一保险业新规出台。 11月12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共九章72条,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新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过去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完善,相比旧版征求意见稿,新版管理办法主要在产品管理方面、办法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细节方面进行了修订。值得关注的是,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众安保险有关人士向澎湃新闻表示。 在定义上,《办法》指出,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主要包括的险种除了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之外,还首次纳入了医疗意外保险。 此次《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以此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在发达保险市场,健康险尤其是医疗险是保险市场的重中之重。不过,在目前的中国健康保险市场,业务结构不甚合理,重疾险占比过高,医疗险占比过低。 平安健康险相关人士向澎湃新闻指出,从客户保障和需求而言,疾病保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次性给付保险金的特征一方面决定其相对医疗险而言缺乏保障性,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保费高昂。与之相对的,医疗保险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可以以相对低廉的价格提供高额的保障,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也最需要的健康保险险种。 “然而,由于缺乏费率调整政策的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医疗保险时,只能开发一年期或期限非常有限(如六年内)的医疗保险产品,用停售老产品升级新产品的模式应对未来的医疗通胀和医疗技术进步导致的医疗费用高企”,上述人士表示,这一点也是广大消费者对医疗保险产品最大的疑虑,他们担心保险公司随意停售保险产品导致其未来无法获得非常必要的医疗保障。因此,保险期限和保险费用的相互制约,成为了此前医疗保险产品发展的桎梏。 对于目前市场上备受争议的基因检测,《办法》予以了否定,并在定价、核保条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指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近几年来,健康险的增长在各个险种里增速较快,不少保险机构也在积极将自身角色定位从疾病发生后的被动理赔转变到主动健康管理。此次《办法》也单设了一章“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用较大篇幅明确了健康险的健康管理服务合作相关事项。 此次《办法》将健康管理费用在定价中的占比由支出类10%和咨询类2%统一提升到了20%,这对健康险公司而言无疑是个“大礼包”。众安保险有关人士表示,上限的提高,体现了监管对于健康管理的支持,认为健康管理服务越来越被视为健康险经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服务。今年7月,众安获得了互联网医院牌照,未来将探索一条“互联网保险+医疗”的新路,来打通互联网保险和医疗。 上述平安健康险人士也认为,这一举措将鼓励保险公司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加重健康保险产品中健康服务的作用,提升管理健康服务能力,协助公司有效管理健康风险,建立健康大生态环境。从客户层面,可引导客户主动关注自身健康并通过多种手段提升个体健康水平。从行业层面,可降低健康险公司赔付风险。从社会层面,可提升社会整体健康水平,减轻公共医疗健康体系负担。 其次,这也将鼓励保险公司提供更优质的就医、咨询等医疗辅助服务,构建完善的医疗健康服务体系,进一步提升客户体验,也能辅助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医难等社会问题。 在风险管理上,《办法》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划重点:逐条解读《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七大亮点
划重点:逐条解读《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七大亮点

  记者 李致鸿 图 / 图虫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落地,万亿健康保险市场迎利好。 11月12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现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于2006年颁布实施,虽然对规范和推动健康保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18年中国商业健康保险报告》显示,以2012年到2017年间保费收入五年复合增长率38%为依据计算,预计到2020年健康险市场规模将超过1万亿元。 亮点一:概念定位与时俱进 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据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个体差异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等原因,同样的医疗行为对于不同病人可能有不同的医疗结果,“行为”与“结果或者目的”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医疗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合性。“医疗意外”是医疗领域一个约定俗称的词,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没有发生理想的治疗效果并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有预见可能,但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并无责任。 “医疗意外保险”是一个完整名称,不属于“意外保险”,是健康保险的组成部分。加强医疗意外损害保障是医疗领域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减少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若干意见》专门提出将医疗意外保险作为健康保险的组成部分,要求加快发展。 亮点二:产品规范从严监管 参照税优健康保险、大病保险经营条件,明确了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除健康保险公司外,要求其他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开展健康保险必须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能够独立核算,推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明确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护理保险只能以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作为赔付条件等。 亮点三:销售与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 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等。 亮点四:费率调整适应市场化方向 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以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删除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亮点五:健康管理首次以专章写入 一是对健康管理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二是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衔接,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既可以纳入健康保险合同,也可以单独列出;三是将不同文件中有关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中列支比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四是鼓励保险公司在医保合作中参与医疗控费,规范相关医疗行为。 亮点六:主动拥抱新技术 一是明确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二是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 三是鼓励保险公司注重将大数据等新技术运用于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环节。 亮点七:适用范围考虑周全 根据健康保险发展实践需要,《办法》将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及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纳入适用范围。 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健康险新规来了:15项“重点”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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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A智慧保 在保险回归本源的路上,健康险迎来大爆发!适应“健康中国”战略发展和养老医疗的需求,健康险正在变。11月12日,银保监会披露“主席令,健康险迎新规,从12月起将有这15项“重点”要变,向医疗意外险扩容,向养老险公司放行,向健康管理靠近,向贫困人口倾斜。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健康保险发展,1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新旧“办法”对比 “新规”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新规”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 “A智慧保”何带您一起划重点。 重点之一 定义纳入医疗意外险 其中,医疗意外险首次纳入健康险。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医疗意外险与长期疾病保险产品一样,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重点之二 长期护理险设限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其中,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重点之三 养老险公司入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也就是说,财产险公司也可获准经营短期健康险业务。 重点之四 专设健康险事业部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新增一项配备具有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2006版“办法”并没有明确提出专设健康保险事业部。只明确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相应的条件。 重点之五 税优健康险入章 2006版“办法”实施时,税优健康险政策还没有出台。现在,新规新增相关内容,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重点之六 犹豫期10天延至15天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2006版“办法”则为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重点之七 短健险费率浮动受限 “新规”明确,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而2006版“办法”提及,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现在已删除。 重点之八 鼓励节约医疗资源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重点之九 等待期不超180天 “新规”明确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并且,新规还指出,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重点之十 适当倾斜贫困人口 “新规”引导保险业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助力健康扶贫工作。 其中, 第二十八条指出,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重点之十一 鼓励新产品适应新需求 “新规”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重点之十二 医疗场所销售解禁 不过,2006版“办法”所提及,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现在已被删减。 重点之十三 不得收集基因检测资料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重点之十四 支持健康管理相结合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重点之十五 罚则微调 对处罚情形分类方面细化了,增加了“1万元以下罚款”项,不过对此2006版“办法”所提到的“对负有责任的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的警告处罚删减。 专家解读新规 [详情]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落地:统一监管 须成立专门事业部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落地:统一监管 须成立专门事业部

  来源:慧保天下 千呼万唤始出来。 11月12日下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这是其自2006年发布以来的首次大修。 根据银保监会披露的内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为国内目前增长最快的险种之一,健康保险近年高速发展,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末,国内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到人身险市场的22%。且无论是对于人身险公司来说,还是对于财产险公司来说,健康险都已经成为最重要的保费增长极之一。 市场快速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不断涌现,在这种背景下,制定于2006年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修订势在必行。 从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过去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完善,同时,也根据市场上的新现象、新趋势,进行相应调整,体现了较强的政策导向。 2016年,《“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发布,明确指出“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给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找准新方位,如今来看,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出台其实也正呼应了这一定位。 修订后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共九章七十二条,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01 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强调发展健康保险的目的在于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 2003年以来,为维持健康险的纯保障属性,国内的健康险产品不允许设计为分红型、万能型等,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延续了这种态度,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发展健康保险的目的在于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 针对具体的险种,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也明确,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护理保险只能以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作为赔付条件——在中短存续期产品大行其道时期,专业健康险公司往往将护理保险设计为中短存续期产品,而这次这条路彻底被堵上。 02 统一财产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健康险业务监管标准 健康险是个特殊的险种,人身险公司以及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只不过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各种类型的健康险产品,而财产险公司一般只能经营一年期及以下的险种。 然而在监管体系中,人身险公司与财产险公司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面对同一种产品,不同部门要求却不一致的情况。 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着重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巧妙地避免了监管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03 要求保险公司成立专门健康险事业部 健康险业务有其特殊性,对于专业度的要求也要更高,但长期以来,在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其一直与寿险产品混为一谈。 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专业健康险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经营健康险业务需要成立专门的健康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健康险业务本身而言,设立专门的事业部无疑可以提高其专业性,但对于很多中小型保险公司来说,则有可能进一步加大其业务成本。 04 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险范畴 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健康保险定义和种类进行完善,其中最大的改变之一,就是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医疗意外保险”并非“意外保险”。他表示,由于个体差异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的局限性等原因,同样的医疗行为对于不同病人可能有不同的医疗结果,“行为”与“结果或者目的”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医疗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合性。“医疗意外”是医疗领域一个约定俗成的词,主要是指医疗行为没有发生理想的治疗效果并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有预见可能,但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并无责任。 他指出,“医疗意外保险”是一个完整名称,不属于“意外保险”,是健康保险的组成部分。加强医疗意外损害保障是医疗领域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减少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05 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鼓励发展长期医疗险 在以往各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中,都规定允许长期健康保险调整费率,但在最终版的文件中,“长期健康保险”被“长期医疗保险”所代替,范围有所缩小,定位更加精准,而这无疑更符合市场实际——长期健康险中包含重疾险,但调整重疾险费率无疑会面临巨大的市场压力,对于险企而言无疑没有太多实质意义。 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以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很明显的一点就是为了支持险企能够发展长期产品。 当然,调整费率是有条件限制的,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要求在产品中“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且表示“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06 删除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无论是在2006年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还是在后来多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中,短期健康保险的费率都是可以进行浮动的,有的征求意见稿甚至进一步明确了其浮动范围是“基准费率的30%”。 但最终的版本中,却删除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不过也有精算师对此表示担心,指出一些产品在不同地区不同渠道销售时候可能就会有不同的价格,一旦价格不能浮动,或意味着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07 鼓励发展健康管理服务 健康管理服务越来越被视为健康险经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服务,2006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限于当时的市场发展水平,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而在最新版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则专门用一章的篇幅作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除上述内容之外,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还做了以下变动,同样也值得关注: 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助力健康扶贫工作。 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 鼓励健康保险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新技术,明确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同时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鼓励保险公司注重将大数据等新技术运用于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环节。 如11月11日文章所言,商业健康险作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手段,其具有显著的外部性,牵涉面甚广,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家的顶层设计,在医疗体制改革缺乏巨大改变的情况下,商业健康保险也不可能出现大的变化,仍将延续过去的主要发展模式。 同样的,作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商业健康险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就必须努力证明自己的能力。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详情]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发布 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险类别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发布 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险类别

  原标题: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类别 银保监会11月12日公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新《办法》增加了一些创新性规定,比如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并且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说,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减少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新《办法》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机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业内专家表示,长期来看,这有利于增加市场产品供给,同时也对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表示,允许长期医疗保险进行费率调整,专业监管要跟上,比如允许长期医疗保险做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是什么,调整需要经过什么样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如何确保费率调整的公平合理,如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都对专业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新《办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禁止保险公司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 另外,《办法》还支持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认为,健康管理服务分担的成本可以达到20%,这个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健康保险的价值不应只是体现在发生健康损失之后的保险赔付上,而且应当体现在如何降低健康风险上。因此跟原有规定相比,在健康保险产品定价中允许健康管理服务有更大的成本空间,有利于做好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工作。 据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已成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题为《关注!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发布 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类别》)[详情]

银保监会: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
银保监会: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

  原标题:银保监会: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1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2019年第3号令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银保监会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据了解,《办法》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等意见,结合健康保险市场情况,提出了一些明确的要求。 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办法》继续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强调发展健康保险的目的在于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银保监会将通过政策引领、加强监管和规范竞争等方式,推动保险公司创新保障内容、扩大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能力。 同时,《办法》通过完善健康保险经营规则、产品定价规则、理赔和纠纷处理规则等,合理界定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在健康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健康保险的部署要求,推动健康保险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工作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一是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行业回归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二是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研究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三是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健康保险持续稳健发展。(韩宋辉)[详情]

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六方面更新值得关注
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六方面更新值得关注

  原标题: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六方面更新值得关注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1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2019年第3号令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九章七十ニ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调整对象和主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有关精神,对健康保险定义和种类进行完善,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二是产品规范与监管方面。明确除健康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开展健康保险必须设立专门事业部,能够独立核算;明确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护理保险只能以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求作为赔付条件;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鼓励健康保险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 三是销售与经营监管方面。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放开在医疗机构场所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限制,但坚持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 四是健康管理与合作方面。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衔接,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既可以纳入健康保险合同,也可以单独列出;将不同文件中有关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中列支比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鼓励保险公司在医保合作中参与医疗控费,规范相关医疗行为。 五是信息技术与健康保险方面。明确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鼓励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信息对接和数据共享;鼓励保险公司注重将大数据等新技术运用于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环节。 六是扩大适用范国。根据健康保险发展实践需要,《办法》将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及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纳入适用范围。(韩宋辉)[详情]

银保监会: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银保监会: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外部环境看,我国经济社会有了长足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全民医保体系基本建成,医疗技术和服务不断改进;从行业内部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现全覆盖、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全面推开,健康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发挥功能和作用方面看,健康保险已成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业服务民生的重要领域。这些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我们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二、《办法》修订指导思想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金融监管、开展扶贫攻坚、发展健康产业、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等政策文件要求内化体现到《办法》中去。二是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强调发展健康保险的目的在于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银保监会将通过政策引领、加强监管和规范竞争等方式,推动保险公司创新保障内容、扩大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能力。三是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健康保险经营规则、产品定价规则、理赔和纠纷处理规则等,合理界定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在健康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九章。第一章为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并对健康保险的分类和相关概念作出规定。第二章明确了健康保险的经营条件,对保险公司专业能力提出了要求。第三章、第四章对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备案审批、销售和理赔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明确和统一了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规则。第六章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了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第七章至第九章对再保险管理、法律责任及《办法》实施等作了规定。 四、《办法》的创新规定 《办法》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等意见,结合健康保险市场情况,提出了一些明确的要求。比如: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引导保险业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助力健康扶贫工作;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禁止保险公司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支持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顺应互联网时代特点,支持通过数字技术等手段方便健康保险合同履行。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健康保险的部署要求,推动健康保险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工作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一是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行业回归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二是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研究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三是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健康保险持续稳健发展。[详情]

银保监会: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银保监会: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健康保险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突出健康保险保障属性,适应健康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着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从健康保险定义分类、产品监管、销售经营等方面作了全面修订,规范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经营和理赔行为,鼓励健康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在概念定位方面,将健康保险定位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在产品规范和经营销售方面,明确经营健康保险应当具备的条件,推进提升经营专业化水平;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明确各类健康保险产品的产品特点和要求;鼓励保险公司将信息技术、大数据等应用于健康保险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理赔等方面,提升管理水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提出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不得诱导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等禁止性规定;明确保险公司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或者非法收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的遗传信息或者基因检测资料;吸收采纳近年来相关医改政策,如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等。《办法》首次将健康管理以专章写入,对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健康保险的关系定位、费用列支等方面予以明确。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康保险发展的各项要求,做好《办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完善相关配套细则,指导保险业更好服务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详情]

银保监会: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
银保监会: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

  新浪财经讯 11月12日消息,备受关注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今日正式公布,万亿健康保险市场迎来统一监管规则。新《办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同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以下为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银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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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银保监会: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调整产品参数
银保监会: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调整产品参数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健康保险管理新规落地 市场迎来哪些改变?
健康保险管理新规落地 市场迎来哪些改变?

  原标题:健康保险管理新规落地,市场迎来哪些改变? 经历了两年多的征求意见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终于落地。 11月12日,为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下称《办法》)。 从新规内容来看,《办法》统一了产寿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放开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限制;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健康险已成为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之一。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 此外,第一财经记者从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处了解到,有关长期健康险费率调整幅度、频率等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进一步讨论和制定中。 创新规定有哪些? 从发挥功能和作用方面看,健康保险已成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业服务民生的重要领城。 《办法》对健康保险定义和种类进行完善,明确了健康保险的经营条件,对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备案审批、销售和理赔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和统一了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规则等。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将医疗意外保险纳入健康保险,并对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定义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医疗意外保险概念。 从内容来看,《办法》主要九方面创新规定:一是,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二是,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三是,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四是,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五是,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六是,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七是,禁止保险公司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八是,支持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九是,支持通过数字技术等手段方便健康保险合同履行。 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但随着健康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产寿险公司纷纷投入到健康险市场竞争中,一些不合规现象也相继显现。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新修订的《办法》一是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是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等政策文件要求的内化体现;二是,发挥健康保险保障属性;三是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健康保险经营规则、产品定价规则、理赔和纠纷处理规则等。 允许长期险费率可调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以适应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费用变动情况”成为此次《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业内看来,对长期健康险费率固定的规定进行修订,可以有效缓解因赔付率攀升而带来的行业偿付能力隐患等风险。 一位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调整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医学技术进步,包括大家对医疗健康的关注,医疗费用呈现长期上涨趋势,因此,客观上有调整费率需要;二是,从投保人角度来看,投保人都希望购买长期险产品,有医疗保障、稳定预期的需要。 “基于这两方面需求,明确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整,要求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费率调整触发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对于)下一步怎样调整,监管会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上述负责人称。 不过,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调整费率。费率可调整涉及到调整幅度、频率等多个方面,还包括对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保护,也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决策流程是否合理、信息如何公示等。 “长期医疗保险费率可调,是全世界的普遍做法。”另一位监管人士表示,此次决策依据参考了其他国际的做法,但基于我国的医疗保障现实需求也作出调整。 “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产品,是针对未来新售保单,目前存量不受影响。此外,对于费率可调整幅度、频率等问题,有关长期医疗保险相关实施政策细则正在讨论、制定中。”该监管人士称。 在答记者问中,银保监会表示,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放开短期健康险费率浮动限制 此前,由于个体健康情况差异很大,在现行的费率浮动范围下,出现了一些健康风险较大的投保者被直接拒保的现象。 “放开费率浮动范围其实可以让更多的人得到承保。”一位寿险公司健康险业务相关负责人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此前,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从新修订的《办法》来看,《办法》删除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表述,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以适应当前费率市场化方向。 “健康险消费者的非常大的诉求是保证续保,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较大,如果引入保证续保,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上限是否能够支撑?此次将定价权交予市场决定,有助于将来更好的回应消费者诉求,做好保证续保产品。”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记者表示。 鼓励健康管理服务 近年来,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不断。《办法》专门列出了健康管理的相关内容,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 具体而言,一是,对健康管理主要内容进行概括;二是,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衔接,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既可以纳入健康保险合同,也可以单独列出;三是,将不同文件中有关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中列支比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四是,鼓励保险公司在医保合作中参与医疗控费,规范相关医疗行为。 记者了解到,健康保险的发展正呈现从过去的事后补偿逐渐走向事先预防、事中管理、事后补偿的综合性健康保险服务。 根据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健康管理服务类成本合计不得超过保费的12%。此次则明确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已开展创新探索,将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开展慢病管理、疾病预防等。 例如,众惠相互保险社联合健帆生物(SZ300529)推出的“爱多多·肾病关爱互助计划”,以“健康管理+专病保险”的组合,关注慢性肾脏病人群(CKD);泰康保险集团与拜博口腔创新推出的“保险+医疗”模式后,泰康在线“E齿康/爱牙保”等两款齿科保险已平均为用户节省了高达60%的治疗费用。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一方面对提高投保人的健康水平、减少疾病发生率非常有价值,另一方面也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不过,从行业整体诉求来看,健康管理案例落地较少,目前更多仍集中在概念领域。朱俊生对记者表示,健康管理是大势所趋,从鼓励“保险+服务”、“保险+医疗”,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比例还可以更高一些。有助于促进保险与医疗相结合的健康管理公司有更多的空间。 产寿险监管统一 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健康保险,财产险公司经过银保监会批准后叶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近年来一些财产险公司也加大了健康险业务的投入。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也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人身险公司、财险公司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管,是否会造成因部门不同而监管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记者了解到,《办法》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按照产寿险公司规则统一的原则进行监管。 上述银保监会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此次修订后,突出强调统一健康保险监管规则,按照银保监会内部的主体监管,监管规则由人身保险部制定,对不同公司分别由相应的部门来监管。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硏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同时,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详情]

银保监会: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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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阅读: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险管理办法 相关细则正在制定中 原标题: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新修订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外部环境看,我国经济社会有了长足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全民医保体系基本建成,医疗技术和服务不断改进;从行业内部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现全覆盖、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全面推开,健康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今年前三季度,健康保险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占人身保险市场的22%,健康保险产品结构、服务内涵、保障人群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发挥功能和作用方面看,健康保险已成为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业服务民生的重要领域。这些对健康保险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进一步强化监管,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我们对原《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 二、《办法》修订指导思想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金融监管、开展扶贫攻坚、发展健康产业、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等政策文件要求内化体现到《办法》中去。二是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强调发展健康保险的目的在于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银保监会将通过政策引领、加强监管和规范竞争等方式,推动保险公司创新保障内容、扩大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能力。三是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健康保险经营规则、产品定价规则、理赔和纠纷处理规则等,合理界定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在健康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九章。第一章为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并对健康保险的分类和相关概念作出规定。第二章明确了健康保险的经营条件,对保险公司专业能力提出了要求。第三章、第四章对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备案审批、销售和理赔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明确和统一了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规则。第六章对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进行了规范,鼓励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第七章至第九章对再保险管理、法律责任及《办法》实施等作了规定。 四、《办法》的创新规定 《办法》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等意见,结合健康保险市场情况,提出了一些明确的要求。比如:完善健康保险的定义和业务分类,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经营规则和准备金评估标准;鼓励健康保险产品针对医疗新方法、新药品、新器械提供保障,支持医学进步,促进健康产业发展;引导保险业发挥社会责任,针对贫困人口给予倾斜支持,助力健康扶贫工作;明确长期医疗保险可以进行费率调整,应对疾病谱变化、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医疗费用上涨,并支持健康保险产品结构向长期化方向发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严格执行备案或者审批的条款和费率,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禁止保险公司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等;支持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相结合,提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顺应互联网时代特点,支持通过数字技术等手段方便健康保险合同履行。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健康保险的部署要求,推动健康保险更好地服务国家医改工作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一是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引导行业回归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二是完善健康保险相关制度。完善重大疾病定义、修订重疾发生率表,用足用好税优健康保险政策,研究制定保险业健康管理服务指引,鼓励保险业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三是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健康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健康保险持续稳健发展。[详情]

银保监会: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银保监会: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险管理办法 相关细则正在制定中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险管理办法 相关细则正在制定中

  新浪财经讯 11月12日消息,备受关注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今日正式公布,万亿健康保险市场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新《办法》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共计九章七十二条,提出了一些创新规定,包括扩展健康险定义,将医疗意外险纳入健康保险范畴;统一财产险和人身险公司健康保险的监管制度;允许对长期健康险费率进行调整等。 其中,“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整”备受业内关注。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分负责人表示,存量保单不受影响,相关细则也正在制定中。 以下为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银保监会:险企销售健康保险时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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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银保监会:医疗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银保监会:医疗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0月31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是国家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健康保险的保障属性,鼓励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稳健原则,不断丰富健康保险产品,改进健康保险服务,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并通过有效管理和市场竞争降低健康保险价格和经营成本,提升保障水平。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长期护理保险保险期间不得低于5年。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五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健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九条 除健康保险公司外,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成立专门健康保险事业部。健康保险事业部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与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健康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医学教育背景的管理人员;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健康保险产品在产品设计、赔付率等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总精算师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医疗意外保险和长期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长期疾病保险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保险公司不得基于被保险人其他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进行区别定价。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总精算师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和投保团体的风险情况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同投保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护理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六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遗传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销售长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章 准备金评估 第四十七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赔付率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五十条 对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五十一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准备金为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财务报告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照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银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 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第七章 再保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银保监会有关再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通过银行、邮政等渠道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7日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 年第8号)同时废止。[详情]

健康险市场乱象频仍:存五大迷思 会否统一监管?
健康险市场乱象频仍:存五大迷思 会否统一监管?

  原标题:健康险五大迷思:赔付快速攀升,重疾险占比过高,监管不统一,不能分红…… 来源  慧保天下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最新版的征求意见稿,自2006年监管首度制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到2017年谋求修订、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以来,业界对于该文件期待已久。 但是,当人们在谈论《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及其征求意见稿的时候,他们究竟在关心什么? 数据显示,健康险是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之一。2009至2018的十年间,其保费收入从574亿元增长至5448.13亿元,暴涨近10倍,在人身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也从2009年的7% 提升至2018年的20%。 且无论是对于产寿险公司而言,健康险都非常重要,都是近年来重要的业务增长极。数据显示,2018年人身险公司健康险保费收入4879亿元,同比增速22%,占比近19%;财产险公司健康险保费收入569亿元,同比增速44%,在非车险中增速仅次于保证保险,占比也达到了近5%。 在“保险姓保”的时代,作为典型的保障型产品,健康险高速发展成为保险业回归本源最重要的证明之一。 产寿险公司竞相投入到健康险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去,产品种类愈加丰富,产品费率愈加低廉,产品附加服务愈发多样,但与此同时,一些忧虑始终挥之不去: 市场乱象频仍。市场在创新的名义之下,出现了不少新型健康险产品,例如多次给付的重疾险、百万医疗险、特药险等等,在推动健康险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合规的现象,例如一些险企为获得竞争优势,产品费率低到再保险公司不敢分保;一些特药险通过种种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超额赔付的责任转嫁给第三方TPA,涉嫌违法经营再保险业务。 更重要的是,健康险赔款增速迅速攀升,且已经超越保费增速。医疗技术的改进、新药的研发上市以及人均寿命的延长等,都对长期健康险的赔付造成了巨大压力,不只一家再保险公司警告称,需警惕健康险赔付率快速攀升的风险。 2019年前7月,健康险保费增速VS赔款增速 种种的不安,都需要监管从源头予以规范,给一颗定心丸。然而,作为医疗体系中的支付方之一,在医疗体系未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商业健康险的监管方向也注定难以发生根本性改变。 从前期各个版本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最终的变动不会很大,且很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更多具体的内容,还有待监管进一步的发文来明确,但就业界而言,以下几个基本问题,无疑是最为关注的: 01 鼓励产品创新,健康险会否允许分红? 在一段时间内,国内的健康险是可以分红的,但2003年7月1日实施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禁止了这一点,明确“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意味着,从此健康险不能再以分红型产品的形式出现。为达到分红的效果,于是不少公司另辟蹊径,推出分红寿险附加重疾险的产品组合。 根据彼时的媒体报道,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说,停办分红健康保险的原因,一是健康保险风险大,管理复杂,加上分红的因素后管理难度更大,不利于公司风险控制;二是健康保险主要的功能是保障,价值增值的功能不强,消费者购买健康保险应当着眼于其保障功能;三是停办分红健康保险,开发非分红健康保险,有利于促进健康保险回归保障的本意;四是国外没有分红健康保险,中国的所有外资公司也没有开办分红健康保险。 不过在业界,尤其是在精算师群体当中,对于健康险不能分红一直充满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分红险是股份制公司效仿相互制保险公司、让利于客户的一种产物,其实质是一个保险合同条款,而非一种产品类型,不能与万能、投连相提并论;其核心是保险公司与客户约定将公司的一部分盈利分享给客户,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所有的保险产品其实都可以分红。 其他国家没有分红型健康险,主要还是由于不同国家文化、医疗体制不同造成的,欧美等国家主要经营医疗险,而亚洲国家则倾向于销售重疾险。香港保险近年来颇受内地消费者欢迎,其很多热销重疾险产品其实都是分红型产品。 02 防赔付率恶化,允许长期险费率可调,究竟会产生多大影响力? 各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点都是明确的,即允许长期健康险调整费率——“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险进行费率调整”。这对于险企无疑是一大利好,可有效缓解由于赔付率不断攀升所导致的种种担忧。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经验数据和定价假设偏差很大,比如医疗技术进步,疾病发生率大为改变,保险公司就可以调整价格,不过价格是整体调整,不是针对个人,且必须在产品条款中注明触发的条件,不能随意调价。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给保险公司创新松绑。 但对于消费者而言,这无疑又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可以试想任何代理人在销售重疾险的时候都不会愿意告诉客户:“亲,将来产品有可能涨价哈。” 虽然业界都同意,这一条款显示了监管对于市场实际情况的密切关注,体现出的是一种灵活务实的态度,必须予以肯定和支持,但他们同时也认为,在实际的经营中,保险公司对此一定会慎之又慎,因此实际的意义尚有待检验。 03 鼓励发展健康管理服务,但究竟价值几何? 健康管理是近年来保险业的热门词汇,人们相信,通过前期的健康管理可以有效降低疾病发生概率,从而缓解赔付压力;同时,将赔付现金改为赔付服务,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资源优势,解决客户更多实际问题,给予其更好的客户体验。 由此观之,健康管理似乎是一项多方互利共赢的买卖,也是因此,鼓励发展健康管理服务成为各个版本征求意见稿的共同之处。 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同时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 20%”。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健康险附加健康管理服务大多依然停留在非常浅的层面,包括赠送体检、走路换保障、提供健康管理小工具等等,这些健康管理服务能在多大程度上减少发病概率尚缺乏系统研究证明。 04 会否对健康险进行统一监管? 健康险是个特殊的险种,人身险公司以及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只不过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各种类型的健康险产品,而财产险公司一般只能经营一年期及以下的险种。 然而在监管体系中,人身险公司与财产险公司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面对同一种产品,不同部门要求却不一致的情况。 通过近年的发展来看不难发现,随着市场竞争加剧,财产险公司纷纷加大了健康险业务的投入,一些财产险公司经营的百万医疗险,也存在变相承诺续保的情况,这已经引起了监管的关注。 近年来,统一健康险监管的呼声一直不断,但这显然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监管机构的架构调整。而从目前各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来看,这个问题目前也并没有涉及。 05 会否改变健康险产品中重疾险占大多数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健康险市场一直是重疾险占大头,医疗险占比较小,且主要以团体医疗险为主,真正的面向个人的医疗险,则主要是一些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高端医疗险。 2016年“尊享E生”的出现,令健康险出现了一个新的保费增长极,其通过制定较高的免赔额,将中端医疗险的价格降至低端医疗险的水平,大幅提高保障杠杆,在线上线下引发竞相追捧,很快成为险企必备的敲门砖产品。 百万医疗类产品增长非常快,但由于件均保费基本都在500元以内,并不能带来显著的保费增量,所以从保费结构来分析,目前国内健康险市场,依然是重疾险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佳的发展模式一定是通过发展医疗险,深入医疗体系,成为重要的医疗支付方,唯独如此,才能真正的在医疗体系当中拥有话语权,获得真正的风控能力。 目前的产品结构之下,一次或多次给付的重疾险更类似于寿险,对保险公司的风控能力要求较低;即便是医疗险,决定权也基本在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依然没有掌握话语权。 曾经,保险公司曾希冀通过经办政府业务,包括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乃至税优健康险等切入医疗付费核心体系,但从目前来看,实际作用有限。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最终出台能否助力健康保险切入医疗付费核心体系?答案依然是很难,这是整个社会的医疗体制决定的,远非保险行业所能决定。在医疗体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革的情况下,商业健康险基本只能沿着原有路径继续前进,逐步完善。[详情]

健康险五大迷思:赔付快速攀升、重疾险占比过高...
健康险五大迷思:赔付快速攀升、重疾险占比过高...

  来源:慧保天下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最新版的征求意见稿,自2006年监管首度制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到2017年谋求修订、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以来,业界对于该文件期待已久。 但是,当人们在谈论《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及其征求意见稿的时候,他们究竟在关心什么? 数据显示,健康险是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之一。2009至2018的十年间,其保费收入从574亿元增长至5448.13亿元,暴涨近10倍,在人身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也从2009年的7% 提升至2018年的20%。 且无论是对于产寿险公司而言,健康险都非常重要,都是近年来重要的业务增长极。数据显示,2018年人身险公司健康险保费收入4879亿元,同比增速22%,占比近19%;财产险公司健康险保费收入569亿元,同比增速44%,在非车险中增速仅次于保证保险,占比也达到了近5%。 在“保险姓保”的时代,作为典型的保障型产品,健康险高速发展成为保险业回归本源最重要的证明之一。 产寿险公司竞相投入到健康险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去,产品种类愈加丰富,产品费率愈加低廉,产品附加服务愈发多样,但与此同时,一些忧虑始终挥之不去: 市场乱象频仍。市场在创新的名义之下,出现了不少新型健康险产品,例如多次给付的重疾险、百万医疗险、特药险等等,在推动健康险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合规的现象,例如一些险企为获得竞争优势,产品费率低到再保险公司不敢分保;一些特药险通过种种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超额赔付的责任转嫁给第三方TPA,涉嫌违法经营再保险业务。 更重要的是,健康险赔款增速迅速攀升,且已经超越保费增速。医疗技术的改进、新药的研发上市以及人均寿命的延长等,都对长期健康险的赔付造成了巨大压力,不只一家再保险公司警告称,需警惕健康险赔付率快速攀升的风险。 2019年前7月,健康险保费增速VS赔款增速 种种的不安,都需要监管从源头予以规范,给一颗定心丸。然而,作为医疗体系中的支付方之一,在医疗体系未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商业健康险的监管方向也注定难以发生根本性改变。 从前期各个版本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最终的变动不会很大,且很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更多具体的内容,还有待监管进一步的发文来明确,但就业界而言,以下几个基本问题,无疑是最为关注的: 01 鼓励产品创新,健康险会否允许分红? 在一段时间内,国内的健康险是可以分红的,但2003年7月1日实施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禁止了这一点,明确“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意味着,从此健康险不能再以分红型产品的形式出现。为达到分红的效果,于是不少公司另辟蹊径,推出分红寿险附加重疾险的产品组合。 根据彼时的媒体报道,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说,停办分红健康保险的原因,一是健康保险风险大,管理复杂,加上分红的因素后管理难度更大,不利于公司风险控制;二是健康保险主要的功能是保障,价值增值的功能不强,消费者购买健康保险应当着眼于其保障功能;三是停办分红健康保险,开发非分红健康保险,有利于促进健康保险回归保障的本意;四是国外没有分红健康保险,中国的所有外资公司也没有开办分红健康保险。 不过在业界,尤其是在精算师群体当中,对于健康险不能分红一直充满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分红险是股份制公司效仿相互制保险公司、让利于客户的一种产物,其实质是一个保险合同条款,而非一种产品类型,不能与万能、投连相提并论;其核心是保险公司与客户约定将公司的一部分盈利分享给客户,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所有的保险产品其实都可以分红。 其他国家没有分红型健康险,主要还是由于不同国家文化、医疗体制不同造成的,欧美等国家主要经营医疗险,而亚洲国家则倾向于销售重疾险。香港保险近年来颇受内地消费者欢迎,其很多热销重疾险产品其实都是分红型产品。 02 防赔付率恶化,允许长期险费率可调,究竟会产生多大影响力? 各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点都是明确的,即允许长期健康险调整费率——“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险进行费率调整”。这对于险企无疑是一大利好,可有效缓解由于赔付率不断攀升所导致的种种担忧。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经验数据和定价假设偏差很大,比如医疗技术进步,疾病发生率大为改变,保险公司就可以调整价格,不过价格是整体调整,不是针对个人,且必须在产品条款中注明触发的条件,不能随意调价。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给保险公司创新松绑。 但对于消费者而言,这无疑又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可以试想任何代理人在销售重疾险的时候都不会愿意告诉客户:“亲,将来产品有可能涨价哈。” 虽然业界都同意,这一条款显示了监管对于市场实际情况的密切关注,体现出的是一种灵活务实的态度,必须予以肯定和支持,但他们同时也认为,在实际的经营中,保险公司对此一定会慎之又慎,因此实际的意义尚有待检验。 03 鼓励发展健康管理服务,但究竟价值几何? 健康管理是近年来保险业的热门词汇,人们相信,通过前期的健康管理可以有效降低疾病发生概率,从而缓解赔付压力;同时,将赔付现金改为赔付服务,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资源优势,解决客户更多实际问题,给予其更好的客户体验。 由此观之,健康管理似乎是一项多方互利共赢的买卖,也是因此,鼓励发展健康管理服务成为各个版本征求意见稿的共同之处。 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同时规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 20%”。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健康险附加健康管理服务大多依然停留在非常浅的层面,包括赠送体检、走路换保障、提供健康管理小工具等等,这些健康管理服务能在多大程度上减少发病概率尚缺乏系统研究证明。 04 会否对健康险进行统一监管? 健康险是个特殊的险种,人身险公司以及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只不过人身险公司可以经营各种类型的健康险产品,而财产险公司一般只能经营一年期及以下的险种。 然而在监管体系中,人身险公司与财产险公司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面对同一种产品,不同部门要求却不一致的情况。 通过近年的发展来看不难发现,随着市场竞争加剧,财产险公司纷纷加大了健康险业务的投入,一些财产险公司经营的百万医疗险,也存在变相承诺续保的情况,这已经引起了监管的关注。 近年来,统一健康险监管的呼声一直不断,但这显然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监管机构的架构调整。而从目前各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来看,这个问题目前也并没有涉及。 05 会否改变健康险产品中重疾险占大多数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健康险市场一直是重疾险占大头,医疗险占比较小,且主要以团体医疗险为主,真正的面向个人的医疗险,则主要是一些附加住院医疗险和高端医疗险。 2016年“尊享E生”的出现,令健康险出现了一个新的保费增长极,其通过制定较高的免赔额,将中端医疗险的价格降至低端医疗险的水平,大幅提高保障杠杆,在线上线下引发竞相追捧,很快成为险企必备的敲门砖产品。 百万医疗类产品增长非常快,但由于件均保费基本都在500元以内,并不能带来显著的保费增量,所以从保费结构来分析,目前国内健康险市场,依然是重疾险占据主导地位。 然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佳的发展模式一定是通过发展医疗险,深入医疗体系,成为重要的医疗支付方,唯独如此,才能真正的在医疗体系当中拥有话语权,获得真正的风控能力。 目前的产品结构之下,一次或多次给付的重疾险更类似于寿险,对保险公司的风控能力要求较低;即便是医疗险,决定权也基本在于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依然没有掌握话语权。 曾经,保险公司曾希冀通过经办政府业务,包括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乃至税优健康险等切入医疗付费核心体系,但从目前来看,实际作用有限。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最终出台能否助力健康保险切入医疗付费核心体系?答案依然是很难,这是整个社会的医疗体制决定的,远非保险行业所能决定。在医疗体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革的情况下,商业健康险基本只能沿着原有路径继续前进,逐步完善。[详情]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再度征求意见 扩展健康险类别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再度征求意见 扩展健康险类别

  原标题:社科院王向楠:医疗意外险可与医责险一起实现医疗风险全覆盖  作者:韩宋辉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备受市场关注的健康险管理办法修订有了新进展。继2017年原保监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近期,银保监会再次下发《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业内二度开征意见。 上证报获悉,征求意见稿对健康险类别进行了扩展,将医疗意外保险新增至健康险的定义中。 根据征求意见稿,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责任的医疗损害,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医疗意外险的承保责任既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等意外伤害责任,也包括继续治疗和护理费用,将其纳入健康险管理,能便于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营销和服务等方面综合管理被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关系。 “当前,大部分公立医疗机构都有投保医疗责任险,提供因院方导致的医疗事故保障。新增医疗意外险后,非院方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可由其保障,实现了医疗风险的‘全覆盖’,有利于保费消费者利益,避免医患纠纷。” 他补充道。 不过,这一新险种在落地实施过程中还面临挑战。据王向楠介绍,医疗服务种类繁多,个体所需医疗服务的频率和复杂程度差异非常大,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水平差距也很大,因此,医疗意外险在产品设计和逆选择管理方面存在挑战。 他认为,虽然该险种具有场景化特点,且承保责任较单一,所以单个险种市场空间不大。但是,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患者都对该险种有较强需求,其能与保险公司健康类产品服务的供给产生协同作用。[详情]

健康险将迎新规:长险费率可调整 健康管理空间大
健康险将迎新规:长险费率可调整 健康管理空间大

  原标题:健康险将迎新规:长险费率可调整 健康管理空间大 来源:上海证券报 ⊙韩宋辉 ○编辑 黄蕾 备受市场关注的健康险管理办法修订有了新进展。继2017年原保监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近期,银保监会再次下发《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业内二度开征意见。 “本轮征求意见稿的下发,对于健康险行业意义重大。”一位保险公司负责人表示,与现行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在长险费率、健康管理成本等六方面做了重大修订,相应的健康险产品开发设计将随之调整,行业将进入全新的健康险发展时代。 业内人士表示,近年来,健康险行业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特征,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当前行业发展的需求。经过多轮修订后,征求意见稿将构建与行业未来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有利于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长期健康险费率可调整 最受业内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对长期健康险费率固定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征求意见稿指出,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约定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并明确注明费率调整的触发条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修订后,长期健康险定价将更多考虑患病率、医疗服务价格变动、药品范围和质量、护理成本等因素的变动趋势,平均费率或许会因保险公司自发调整及监管要求而上涨。 对于作出这一调整的原因,王向楠表示,长期健康险的影响因素复杂,当前市场竞争压力大,在现行规定下,保险公司往往只重视短期利益而轻视长期风险,给行业埋下偿付能力隐患,最终可能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上证报从业内获悉,今年9月,监管部门曾在下发《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征求意见稿)》时明确,含有保证续保条款及保证费率的产品,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外,还需要计提保证责任的额外责任准备金。 据知情人士透露,长期健康险正是当前行业最主要的保证续保产品。从两次征求意见稿来看,监管部门已经看到了长期健康险的相关风险隐患,在完善人身险产品监管制度时,使出组合拳,从产品开发和责任准备金两方面,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应对能力。 当然,保险公司也不能随意调整费率。征求意见稿明确,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触发条件应当客观且能普遍适用,并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健康管理费上限提至20% 对于经营健康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来说,征求意见稿给出的最大“礼包”是:将健康管理服务成本从现行规定的不超过保费的12%提高至不超过20%。 在一位寿险公司高管看来,未来健康险行业的竞争,不再仅仅是健康险产品本身,还包括背后健康管理服务的比拼。现行规定下,保险公司仅能将12%的保费收入用在健康管理服务上,大大限制了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施展空间。未来,如果这一比例能提高至20%,意味着将给保险公司的健康管理服务释放更大的发展空间。 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还鼓励保险公司在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表示,保险公司需要通过“产品+服务”来提高自身价值和提升客户体验,以实现差异化竞争。这项修订,一方面鼓励保险行业通过合作开放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对于规范保险公司与TPA等第三方机构合作也是很有必要的。[详情]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迎二次修订
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迎二次修订

  原标题:新版健康险管理办法迎二次修订 来源:北京商报 北京商报讯(记者 孟凡霞 李皓洁)历经两年多的征求意见后,新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迎来二次修订。11月10日,北京商报记者获悉,健康险管理办法最新一轮征求意见稿已于近日发布。从内容上看,相比2017年旧版征求意见稿,新版本主要在产品管理方面、办法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细节方面进行了修订,其中着重鼓励产品创新,并进一步明确办法适用范围。 例如,在产品管理方面,新版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鼓励保险公司采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同时,“鼓励保险公司提供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也进入最新征求意见稿中。 对此,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王向楠表示,健康险需要的数据繁多且会涉及隐私,加之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处于变化之中,因此健康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情况凸显。从此规定可看出,监管对健康险领域的数据收集和使用持有鼓励的开明态度,由此将促进潜力巨大的健康险进一步发展,例如大数据技术将对开发服务特定人群和疾病的保险、保障特定场景的保险、根据行为数据调整价格的保险等提供助力。不过,监管在新版征求意见稿中也强调,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健康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2017年的征求意见稿,新规定取消了“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短期健康保险费率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的说法,并改为“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中国精算研究院金融科技中心副主任陈辉解释称,由于涉及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通常健康险产品的费率浮动空间非常大。执行30%这一标准可能会导致产品费率表变得更为复杂,所以费率按照各自公司的制度规定来执行较为稳妥。 此外,新版征求意见稿还对经营主体、渠道和产品的覆盖方面进一步明确。例如,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健康保险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均适用该办法;保险公司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参照该办法有关长期健康保险的规定执行等。王向楠分析称,相互保险组织因在治理结构方面的一些特点,需要在某些相关规定中额外说明,但在产品和市场行为等大多数领域并没有明显的特殊性,所以应当将其与股份制险企同等对待。 “而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虽然能逐年商议条款,但也承担了风险,现实中经常出现‘赔本赚吆喝’现象,而此举明确大病保险业务可参照有关长期健康保险规定执行,将有助于推动大病保险的良性发展。此外,由于银邮等分销渠道会有一些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所以这些渠道须遵守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王向楠解释道。 自2011年起,健康险保费增速开始明显高于总保费增速和人身险保费增速。中信建投证券分析称,随着我国城镇化、人口老龄化的加速,人们对医疗保险的刚性需求日益凸显,健康险作为基本医保的重要补充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相对落后,健康险在扩张期间仍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加之国家战略性支持商业健康险发展,以及互联网技术为保险产品的科技赋能,使健康险的高速发展具有强大动力。根据测算,未来15-20年期间,健康险能够以13%-18%的复合增速增长。[详情]

“两盈四亏”的成绩单 健康险公司还不够“专业”
“两盈四亏”的成绩单 健康险公司还不够“专业”

  原标题:两盈四亏 健康险公司的成长考题 来源:北京商报网 北京商报记者:陈婷婷李皓洁 健康险已然成为驱动保险业发展的“黑马”。一组数据预测,到2020年,健康险保费规模将破万亿元。万亿蓝海盛宴拉开帷幕,国内7家专业健康险公司现状如何?从最新披露的三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来看,除了和谐健康险未披露相关数据外,前三季度,其余6家健康险公司呈现“两盈四亏”的局面。对此,业内专家分析称,健康险公司普遍较“年轻”,未来潜力较大。不过,目前此类公司的专业优势并未凸显出来,盈利模式还有待摸索。 “两盈四亏”的成绩单 相比前三季度产险、寿险、意外险分别实现同比8.18%、10.08%、11.93%的增速,健康险尤其亮眼。数据显示,前三季度健康险业务实现原保险保费5677.45亿元,同比增长30.91%。 而搭乘行业东风,6家健康险公司前三季度实现合计保险业务收入312.39亿元,同比增长61.47%。不过,6家公司的保费收入仅占行业健康险保费收入的5.5%。 至于盈利方面就更为“露怯”,前三季度6家公司仅合计盈利0.79亿元。 具体来看,今年前三季度,平安健康、人保健康分别实现盈利3.4亿元、3.29亿元,去年同期两家公司仅分别盈利0.95亿元和0.24亿元。对于前三季度盈利,平安健康相关负责人对北京商报记者表示,利润增长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国家税收政策利好;二是资本市场向好,投资收益提升。 而昆仑健康前三季度累计亏损5.03亿元,位列健康险公司亏损之最。而北京商报记者梳理发现,这家成立13年的公司,除了2015年、2016年盈利外,近十几年间已经累计亏损超25亿元。对于亏损原因,北京商报记者采访该公司,截至发稿该公司并未回复。此外,太保安联健康、复星联合健康、瑞华健康分别亏损0.23亿元、0.14亿元、0.5亿元。 总体来看,专业健康险公司在盈利方面仍有待提升。对此,中国精算研究院金融科技中心副主任陈辉表示,除昆仑健康外,专业健康险公司的亏损更多源自于成立时间不长、业务规模不大,以至于成立初期由于核算原因,固定成本无法进行有效分摊,进而导致处于亏损状态。此外,目前健康险市场竞争并不是特别激烈,专业健康险公司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未来有望尽快实现盈利。 的确,从业绩亏损公司来看,除了昆仑健康成立于2006年外,瑞华健康是去年5月才开业,从2018年年报来看,该公司保险业务收入仅74万元,净亏损1.24亿元,而其中业务及管理费高达1.4亿元。 太保安联健康成立于2014年12月。在2018年,该公司保险业务收入27.17亿元,各项营业支出21.22亿元,最终净亏损1.37亿元。由此可见,成立五年,该公司的支出费用已被有效分摊,更有业内人士预计,太保安联健康在今明两年有望实现收支平衡。此外,复星联合健康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至今不足3岁,按照人身险“7亏8盈”的周期,该公司处于亏损期也显得较为正常。 健康险公司还不够“专业” “目前,专业健康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待考。”一位业内人士表示。 从去年专业健康险公司的业务情况看,各家公司发展侧重点不一。如太保安联健康主要与中国太保产、寿险进行业务协同获得保费。2018年该公司同太保产、寿险分保业务合作,实现保险业务收入27.17亿元。其中自营业务收入仅2.63亿元。同时,在2018年公司以短期健康险、意外险为主,长期健康险业务收入仅有1000余万元。 人保健康主打政策性健康险业务,2018年保费收入前五大产品中,除了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2018款)在个险渠道销售外,和谐盛世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A型)等其余四种均是与社保紧密关联的团体医疗险。 值得注意的是,昆仑健康的产品中护理险占据不小分量,其中聚宝盆长期护理保险A款以及聚财宝长期护理保险(A款)两款产品为公司带来超过13亿元的保费。不过,有分析人士指出,此类护理险储蓄功能突出,在保障计划中还可以搭配万能险账户。而北京商报记者也注意到,前三季度该公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占规模保费的比例为55.71%,不过相比2018年底的75.83%,这一比例有所降低。 有业内人士分析称,该发展策略对险企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较高,在保险业回归保障的趋势下,该发展路径或会受到阻碍。 此外,如何控制成本也是专业健康险公司的难点之一。从几家健康险公司的支出状况来看,退保金、赔付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成为健康险公司的主要支出成本。 而在成本控制上,例如与医疗机构合作不畅,也会造成费用增加,华融证券研究员赵莎莎分析称,在我国特有的医疗体制中,公立医院不仅处于强势和垄断地位,而且存在“以药养医”的顽疾。保险公司在和公立医疗机构的合作中,不能充分分享健康数据、在产品定价环节做好风险控制,也不能介入到诊疗环节过程中,控制最终的医疗成本支出。现实中医患合谋式的“过度医疗”成为常情,险企赔付成本居高难下。 也有业内人士告诉北京商报记者,在社保系统对接方面,各地医保IT系统平台并不统一,同时医保部门出于信息安全考虑,健康险公司在数据接口对接方面不够顺利,另外还存在医保系统的第三方开发商对医保接口要价较高,都将增加保险公司的维护成本,同时对信息的获取效率造成影响。 此外,一位再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表示,有数据表明,2017年男女重疾发生率已是2010年的1.1倍和1.35倍,从重疾理赔疾病谱来看癌症占比升高,其中包括甲状腺癌等。同时,医疗技术的进步将对重疾发生率产生显著影响,由此将对健康险产品定价、费率计算等提出更高要求,而目前,如果产品相关数据不够精确,也会导致健康险承保的高发病群体较多,赔付支出相应增加。 搭好“科技+服务+政策”东风 陈辉表示,我国的健康产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生态系统,涉及政府、消费者、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健康科技公司等,而科技似乎正在解决健康险的各种痛点。 “保险公司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并结合健康医疗专业理论和知识体系,将打造出全新的健康保险运营模式,重构健康保险的价值链条。例如包括利用合作伙伴数据优势挖掘用户保险需求,实现精准投放;运用大数据构建核保风险模型判断投保人风险;洞察客户新的需求以及洞察客户流失预警,进行提前干预等。”陈辉解释道。 而从行业案例看,平安健康围绕“保险保障+就医服务+健康管理”的经营理念,依托科技赋能,也在持续提升运营服务,例如平安健康险推出Airdoc眼底筛查服务,客户只需将眼睛看向检测机器内部光点,便可进行1分钟的眼底筛查。拍摄完的眼底照片将传送到Airdoc人工智能医学影像中心进行AI分析,用户可通过平安健康App查看慢性病筛查结果。 同时,专业健康险公司也在加强健康服务网络的建设,例如人保健康在专业化经营方面加强与大健康产业链周边生态的合作,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管理服务体系,集健康咨询、慢病管理、健康体检、预约挂号等精品服务于一体。截至9月底,人保健康合作医疗健康服务网络已覆盖7000多家医院、55万名医生、16万家药店;健康管理服务人次超过6000万。 此外,良好的政策引导对健康险的发展也将带来重要影响。因此,《中国大健康产业发展报告(2018)》建议称,从政策和机制方面看,建议构建健康保险专业化机制。按照“做优主业、做精专业”的要求,将健康保险作为与财险、寿险并列的业务领域进行规划,推动修订相关政策法规,完善精算、核保核赔、偿付能力等专业化监管制度体系,构建产、寿、健分业经营、专业化发展的机制。 同时,明确将健康管理作为专业健康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制定单独的监管政策,支持健康险公司做优做强健康管理业务,同时与政府委托的保险业务与商业健康险融合发展,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详情]

怡安再保险李纯侃:要避免健康险经营隐痛变显痛
怡安再保险李纯侃:要避免健康险经营隐痛变显痛

  原标题:每经专访怡安再保险李纯侃:产品费率已到极致,要避免健康险经营“隐痛”变“显痛”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每经记者 涂颖浩    每经编辑 廖丹     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全国健康险业务实现原保费收入5677亿元,同比增长31%,为人身险细分业务中增速最快的险种。然而保费高速增长带来的不一定都是盛宴,也有可能是未来逐渐走高的赔付“堰塞湖”。 以近年来大火的“百万医疗险”为例,就有业内人士指出,由于险企普遍采用锚定竞品的策略,同时相关数据积累不够,叠加无法识别的逆选择风险,该险种经营已现“隐痛”。 近日,怡安再保险解决方案健康险业务大中华区负责人李纯侃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专访时表示:“目前,健康险市场增长最快的两大险种——百万医疗险和终身重疾险的产品费率已到极致,从产品设计上来讲,无限地扩展疾病种类、增加赔付次数的趋势背后,很多国内的再保险公司已出现观望心理,对于长期重疾险的再保支持非常谨慎。” “百万医疗险”尚存一定的利润空间 公开数据显示,2019年1月,健康险业务保费增速高达50%,赔款的同比增速仅38%,远远低于保费增速,此后,健康险保费收入同比增速呈不断下滑的态势,健康险赔款增速逐渐拉升,到了今年4月份,赔款增速超过保费增速,且二者差距有逐渐拉大之势。今年前三季度,健康险的赔付支出为1637亿元,同比增长37%,超出保费增速约6个百分点。 虽然目前我国商业健康险仍发展迅速,但行业分析人士对此也指出,健康险业务的赔付支出涨幅高于保费收入涨幅,意味着承保盈利面临较大压力。 “以百万医疗险为例,目前整体上尚存一定的利润空间,但照此趋势发展下去,空间必然是越来越小。”李纯侃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以简单赔付率而言,目前“百万医疗险”的行业平均水平在30%以上水平,平均的综合成本率水平在70%~80%,相对于“百万医疗险”的主流公司而言,一些缺乏健康险运营经验的险企普遍处于亏损状态。 从目前主流的健康险赔付来看,情况也不容乐观。2019年上半年,人身险公司健康险业务赔付同比增长33.22%,其中,短期险赔款同比增长29.47%,长期险赔付同比增长38.81%。69家开展了短期健康险业务的财产险公司,2019年上半年赔付支出总计同比增长49.07%。而同期的健康险保费增速为31.69%。 相对于1年期产品,不确定性更高的长期医疗险经营风险也相对更高。在李纯侃看来,目前“百万医疗险”已经非常激进地进入到了中长期医疗险计划的设计中了。“一些保险公司6年期产品的推出吸引了市场的极大关注,我们预测中长期的医疗险将越来越多地获得消费者的青睐,部分取代一年期的百万医疗险。”李纯侃告诉记者,从风控的角度而言,目前行业还是有相对把握的数据来预测六年后医疗成本上升的程度。 外资再保险瞅准细分市场机会 如何能避免今日健康险的“隐痛”变成像目前车险行业普遍面临的承保亏损的“显痛”?在李纯侃看来,对保险公司而言,继续采取低费率策略,吸引存量客户的手段显然无以为继。 李纯侃认为,未来“百万医疗险”将向两大方向发展:一是下沉市场;二是细分人群。“目前,百万医疗险的销售保单量约在9900万单至1亿单,随着保险机构的不断进入,销售对象将下沉到三线、四线城市;与此同时,产品形态也将随之调整,比如目前普遍的1万元免赔额在一、二线城市是能够有效匹配的,但到了三、四线城市免赔额的设置将相应下调。” 目前,传统的健康险业务的销售仍然比较注重25周岁至45周岁这一主力人群,针对10岁以下的儿童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群体的产品比较有限。针对此,李纯侃称,一方面行业正探讨规划长期的少儿重疾设计;另一方面,通过核保的细化,承保某些具有较好认知的异常值的风险,或者对于不好的风险除外承保。 “由于产品的激进设计,以及缺乏经验数据的支持,国内再保险业对于长期重疾险的再保支持已经非常谨慎。”李纯侃认为,目前正是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健康险领域的窗口期。“一方面,海外再保人在华业务的投资相对于国内再保公司更低,因此对于再保利润的要求相对不高,他们更看重通过再保业务更多地了解中国市场及中国的健康险经验;另一方面,海外再保市场在某些健康险领域、病种及人群做了更多年的研究,累积了大量的数据,因此,针对某些健康险产品,海外再保市场更敢于去尝试创新。” 在保险业内人士看来,挖掘潜在需求,提供细分化、定制化的健康险产品是大势所趋。不过,在李纯侃看来,目前市场上的健康险创新产品,不乏形态较为简单的案例,一些“带病投保”健康险对病患来讲可能实际意义并不大。他举例称,有的保障糖尿病并发症的重疾险,实际上病患是非常清楚自己病情的,服用药品的频次和随诊都是非常及时的,所以这些人发生重大并发症的可能性也是非常低的。 他举例称,下一步,国内健康险的突破点包括:在利用技术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承保甲状腺结节4~5级风险,针对三高患者承保心脏并发症风险;拓展百万医疗险责任范围,比如涵盖赴美医疗费用的报销、通过博鳌医疗基地提高靶向药的补充等。[详情]

三季度6家健康险公司3盈3亏 保费增速低于赔付增速
三季度6家健康险公司3盈3亏 保费增速低于赔付增速

  原标题:三季度6家健康险公司3盈3亏 行业保费增速低于赔付增速 本报记者 冷翠华  证券日报 根据新近披露的偿付能力报告,在7家专业健康险公司中,除和谐健康尚未披露相关数据之外,今年三季度,其他6家公司中有3家实现盈利3家处于亏损状态,盈亏各半,考虑到部分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尚处在正常的亏损期,专业健康险公司整体经营效益较为理想。不过,业内人士认为,目前,我国专业健康险公司的专业优势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同时,从行业层面来看,尽管目前健康险市场是蓝海市场,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其也面临较大的盈利压力,险企在抢占机遇的同时也要谨防系统性风险。 3家健康险公司实现盈利 根据偿付能力报告,6家已披露相关数据的专业健康险公司今年第三季度共取得保险业务收入约80.66亿元,共实现净利润约1.21亿元。 具体来看,有3家专业健康险公司第三季度实现盈利。其中,太保安联健康实现净利润136.55万元,人保健康实现净利润6227万元,平安健康实现净利润约1.1亿元。同时,有3家专业健康险公司第三季度处于亏损状态。复星联合健康、昆仑健康、瑞华健康的净亏损分别为462.80万元、3499万元、1345.6万元。 这一情况相较于去年全年而言,有所改观。根据年报数据,去年,仅有平安健康和人保健康分别取得净利润1.44亿元和0.21亿元,其他几家除未披露的都亏损较多。 从行业层面来看,健康险业务不仅专业健康险公司可以经营,其他人身险公司和部分财产险公司也在经营该项业务。根据银保监会数据,今年1月份-9月份,人身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的健康险保费收入分别为4978亿元和700亿元,总和为5678亿元,同比增长30.92%。可见,健康险保费增速明显高于行业总保费增速,同时,专业健康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行业之比较低。 从赔付情况来看,今年1月份-9月份,健康险的赔付支出为1637亿元,同比增长37%。中银国际相关非银分析师指出,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商业健康险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健康险业务的赔付支出涨幅高于保费收入涨幅,意味着承保盈利面临较大压力。 抢占蓝海市场也须防风险 近年来,我国健康险市场持续高速增长,业内人士认为,这一方面说明市场需求旺盛,另一方面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动有关。整体来看,目前健康险还属于蓝海市场,但业内人士也提醒到,抢占蓝海市场机遇也须防风险,从发展趋势来看,健康险业务面临较大的盈利压力。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我国健康险蓝海市场特征明显,但专业健康险公司在业务开展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且未能形成专属品牌效应。 安永发布的《2018年-2019年保险业风险管理白皮书》提出,加强健康险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是重要发展趋势,险企应积极配合医疗体系改革,挖掘客户潜在需求,应脱离传统产寿险业务模式,考虑不同层次客户对健康险的需求,丰富产品类型;实现技术上的突破,建设以数据为驱动、连接企业内外部信息系统、支持多功能应用的可视化大数据平台。 广发证券分析师陈福表示,目前我国商业健康险发展快速,但仍存在基础风险数据缺乏、产品开发能力不足、与医保衔接不够紧密、专业化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 例如,从险种结构上看,我国的健康险产品以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为主,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供给严重不足。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产品信息库数据,截至今年9月底,人身险公司登记备案的在售健康险共4200余款,其中,疾病保险占比约54%,医疗保险占比43%;在售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仅27款,且多数针对特定职业(飞行员、运动员)或者是团体保险,不能有效满足市场需求;在售的护理险共有92款,供给主体主要是部分专业健康险公司和少数寿险公司。 陈福认为,创新发展健康险,需要在产品开发方面挖掘潜在需求,提供细分化、定制化产品;在核保理赔方面,进行科技赋能,提高两核效率;在风险管理方面,深化合作,加强对健康领域的风险认知。此外,还要加强产业协同,加强健康产业链的建设,整合资源,多方发力。 对于健康险中的网红产品百万医疗保险,中再寿险指出,由于险企在策略上普遍采用锚定竞品的策略,同时相关数据积累不够,叠加就医风险等因素,险企经营该险种的风险点将逐渐显现,预计赔付成本将以每年15%-20%的速度恶化,险企应谨防这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详情]

健康险拉动保费增长 保险业转型效果已现
健康险拉动保费增长 保险业转型效果已现

  原标题:健康险拉动保费增长 转型效果已现 2019年,保险行业进入深度转型,且效果已经显现。根据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今年1-9月,保险业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3.45万亿元,同比增长12.6%。对比2018年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持续负增长,直到9月份才首次实现年内正增长的局面而言,今年保险业显然已尝到转型的甜头。 深度转型 健康险年内累计保费收入增速均超30% 回顾2019年,深度转型仍是保险公司持续回归保障的第一大关键词,这其中,健康险加速发展的情况极其亮眼。银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从当年累计数据来看,健康险原保险保费收入同比涨幅已连续9个月均在30%以上。这一增速远高于整个保险行业原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速,也就是说,健康险已经成为拉动行业保费收入增长的主要动力。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王国军表示,今年以来健康险发展迅速,一方面,供给端日益丰富,随着保险回归保障理念的落地,不少保险公司加大了健康险的开发、推广力度;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保险保障意识也逐步提升,健康险已成为不少人提高抗风险能力的“刚需”。 中银国际证券发表研报观点认为,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医疗和健康支出增加;医疗支出增长快,个人医疗支出负担较重以及中等收入人口比例提升,保障型保险产品消费能力提升等,成为健康险快速发展的需求端原因。 中银国际证券研报观点认为,“健康险发展有望衍生为医疗服务、保险产品、健康管理等整个产业链条,更加定制化、智能化及个性化发展。险企需要有清晰的战略定位、科技布局以及加强自主渠道拓展,强化客户黏着力。” 对外开放 外资险企准入限制放宽 此外,金融开放也是保险业今年一大关键词,今年,针对保险业对外开放,国家层面落实了许多具体政策。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准入限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同时,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7月20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也推出了11条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其中针对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措施就包括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条件,取消30年经营年限要求;人身险外资股比限制从51%提高至100%的过渡期,由原定2021年提前到2020年等。 今年3月,恒安标准人寿成为首家获准筹建养老保险公司的合资寿险公司。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中国养老金融50人论坛核心成员董登新此前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外资保险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或设立独立法人,其目的不是直接抢占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更多的可能是要来进行差异化竞争,补中国保险市场的短板,当然他们也会在优质客户、高净值客户方面与本土保险公司展开正面竞争,这才是最关键的,不过,我认为这种竞争,尤其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质量、产品研发、业务创新等方面的能力,利大于弊。” 随着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我国的监管也需要跟上步伐。“保险业开放程度越高,就对宏观监管、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的要求越高,监管难度也会更大,因此,在整个金融业双向开放不断深化、不断推进的情况下,也要做好相应的宏观调控、风险管控及市场监管的准备,加大管理力度,跟上开放的程度。”董登新进一步表示。 重视服务 借助金融科技,理赔更快速 随着保险行业回归保障的转型逐步进入深水区,整个保险行业也从单纯地追求规模,向追求质量方向发展,这其中一大表现是,从监管层到保险公司都越来越重视保险消费的服务,因此,服务也成为保险行业2019年关键词。 11月1日,银保监会就《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了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日等多项措施,切实维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金融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被运用到保险服务中,在投保、理赔等多个环节提升了保险客户的消费体验。例如一些大型险企已经在客服系统中,采取了智能语音服务,客户无需再通过电话指示进行按键操作,只需直接说出需求,就可以便捷地得到服务;又比如车险的理赔服务,一些小额理赔已经线上化,客户只需上传相关材料,即可在十几分钟甚至几分钟内快速获得理赔。 10月中旬,中国银保信首次披露了2018年度保险公司服务评价指标的行业中位数,对财险公司及人身险公司在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客服代表服务满意率等方面进行调查。数据显示,财产险公司多项指标表现较好,例如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达99.1%;理赔案件结案率也达93.32%;理赔获赔率则达99.86%;投诉件办理及时率达99.44%。人身险公司方面,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达97.4%;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达98.25%;理赔获赔率达98.17%。 新京报记者整理了22家人身险公司自愿披露的2019年半年理赔数据,其中有13家险企公布了上半年理赔获赔率的情况。数据显示,这13家险企上半年理赔获赔率/个人业务理赔获赔率均在97%以上,也就是说,100件被受理的理赔案件中,至少有97件能够获得理赔。上述多项数据的披露,也成为行业逐步重视客户服务的一个缩影。 展望 保险行业转型效果有望更好 展望2020年,整个保险行业已持续约3年的回归保障转型有望进一步看到更好的成绩。 天风证券研报发表观点认为,2019年,各上市险企在新的管理层领导下,在发展战略、管理机制、组织架构、销售队伍、产品结构等方面进行转型,转型将在中长期发挥作用,2020年转型成果初显或能使部分公司走出“底部”。 放眼未来,该研报称,我们判断人身险行业仍有至少10年的“黄金发展期”,驱动力量包括保障需求的稳步增长,即保障覆盖面的持续扩大与保障额度的持续提升;储蓄型保险产品在“大资管”体系中份额的稳步提升;以及保险行业的产业链延伸——保险产品+养老服务,保险产品+医疗服务等。 新京报记者 潘亦纯[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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