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实习记者 饶宇锋
当医生给你下猛药时,意味着你已经病得不轻;当社会对3.15仍然津津乐道之时,消费者的权利依然难有保障。
一次次地受到商业欺诈,消费者除了深感受伤、表示愤怒和谴责之外,“知情权”遗
失的恐惧也正在社会上快速地蔓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信任危机,正成为这个繁荣的市场经济乐章中的不和谐音符。
“我可以不要SP给我退钱,运营商甚至也不用对我道歉,但是我必须知道发生了什么!”一位刚刚走出移动营业大厅的消费者高举着手中的移动话费详细清单表达着自己的愤怒。
我们总是乐观地认为消费者是商品社会中的主体。但是,由于受到掌握的信息量与渠道的限制,消费者先天的信息不对称正让主体的“知情权”受到严重的侵犯。而部分商家抱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态度,将消费者长期置于信息劣势之下,甚至剥夺他们应有的知情权,也就等于剥夺了他们的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已存在大量不同类别的对知情权的保护,它们分散在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曾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不过,在我国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不管是对于消费者还是商家,“知情权”更多的是一种承诺义务而并不非一种法律责任。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目前消费者知情权的获得,“大多是以向对方告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对权利人知情权的直接规定。这将会造成执行的困难。”
然而,执行困难不应成为我们回避的借口,我们毕竟生活在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世界中。我们的社会需要开诚布公的气氛,我们期待着一个更加公正、公开、公平的制度平台。在此之上,我们才能自如畅快地获取到自己所需的各种消费信息,做真正明白的消费者!
在“3.15”即将来临之际,我们真诚地希望商家在维护我们物权的同时更应该尊重我们消费者的知情权,正如一句俗语所说:“犀牛身上的皱褶越多,引来的蚊蝇也就越多。”而如果我们及时将“皱褶”拉平,谁又能说接下来不会出现双赢的局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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