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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非遗产 债主追讨死者生前借款被驳回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19日 18:27 新华网

  新华网长沙8月19日电 (何淼玲、黄祥和)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宣判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非遗产,驳回原告阳某追讨死者生前借款的诉讼请求。

  阳某是宁乡县白马桥乡人,在好朋友潘某与人合伙开办的一家广告经营部上班。因资金周转困难,潘某向阳某借款。2002年9月2日,阳某以家中的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5万
元,从中拿出1.5万元给潘,潘打了一张收条(不是借据亦非欠条)。2002年12月27日,潘某在一场

车祸中不幸身亡。26岁的他尚未成家,生前与父母及妹妹共同生活。阳找到潘的父母,称除了那张打了收条的1.5万元外,潘另外还欠自己2万元,没有打条子。潘父出于对阳的信任,便在其子打给阳某的收条上写上了证明其子“总共收币3.5万元”的字样,并签了名。不久,潘家获得肇事方给予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7万余元。阳某获知后,要求潘某父母还款,遭到拒绝。

  2003年11月,阳某将潘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代其子偿还借自己的3.5万元。然而,潘的父母却不愿代子清偿债务,理由是:其子未留下遗产,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自己的。合议庭则认为,潘某死后虽无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但死亡赔偿金可视为遗产,故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潘的父母在所获死亡赔偿金中清偿死者生前欠阳某的借款。

  潘的父母不服判决,向法院申诉。2005年5月,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合议庭认为:潘某是因与人合伙办广告经营部而向阳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之需;潘死亡时已26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证据表明潘某留有遗产。

  再审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转变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死亡赔偿金是作为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不是死者的遗产。”再审法官认为,原审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看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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