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公司连年向烟农销售过期失效的农药化肥,质监局打假反被告上法庭
省高院终审质监局胜诉,但烟草公司仍拒不缴纳加处罚金
质监局无奈向法院申请执行又遭驳回
丁观有 本网记者 马志恒
烟草公司售假坑农,质监局打假反成被告
“我们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陷入了无法完全执行的尴尬”。2005年7月28日,云南省禄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盛云福无奈地告诉记者,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他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法院又驳回了他们的执行申请,“这样的行政处罚将成为一种新的“法律白条”。
2004年3月,云南省禄劝县质量监督局(下称质监局)对辖区涉农产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禄劝县烟草公司销售的“七友”牌高效多元素微肥属于“三无”产品,该局随即对其产品进行了封样,并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当年5月11日,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
鉴于此,2004年7月6日,禄劝县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烟草公司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化肥并封存,对烟草公司处以涉案值3倍的罚款计26万余元。
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处罚决定下达后,禄劝县质监局等来的不是烟草公司缴纳的罚款,而是一份法院传票,烟草公司以质监局越权办案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云南省高院判决维持质监局的处罚决定
2004年10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产品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产品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因此,禄劝县质监局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行政权限,并据此撤销了禄劝县质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劝县质监局认为,他们对烟草公司的查处是根据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下乡”集中行动的紧急通知》开展的,不存在越权,因此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年2月,云南省高院审理该案后认为,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质监总局,为实现分工合作和依法行政,规定质监总局负责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工商总局负责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但是也同时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仍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体制和机构名称不变。
而根据云南省政府的相关规定,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由于省质监局属于省政府的职能部门且实行垂直管理,当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调整后云南省根据本省实际并未做出相应调整,云南省的规定仍然有效。
在对禄劝县质监局所作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云南省高院直接作出了改判,维持了禄劝县质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中院以加处罚金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执行
2005年7月26日一大早,禄劝县质监局盛局长又一次走进法院大门。“我是为执行的事情来的”,盛局长告诉记者,高院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得到全面的执行,“不是烟草公司没有执行条件,而是没有部门去执行”。
原来,高院判决生效后,禄劝县烟草公司在今年3月24日主动执行了26万余元,而对每日3%的加处罚金却不予理会。
按照3%的加处罚金,因拒不缴纳罚款而产生的费用已累计达197万余元。
多次协商未果,禄劝县质监局决定向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应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在地法院执行,但是禄劝县法院认为该案经过行政诉讼,执行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判决,因此应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昆明市中院接受申请后,于2005年4月6日,划拨并查封了禄劝烟草公司的220万元存款。
然而禄劝县质监局等到的不是划拨的罚款,而是一份驳回裁定。2005年6月9日,昆明市中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的3%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申请执行的范围。”
专家认为:加处罚金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
云南大学法学院陈兴华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反映出两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是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目前还较笼统,中央和地方一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权责划分有些不一致。中央应该对各政府机构的职能进行缜密细致的统一分工,使执法主体明确,各部门职责、权限划分清晰,能够严格按权限依法进行市场监管。
其次是加处罚款应不应该执行?既然是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示的,而且该处罚决定书也得到省高院终审判决的确认和维持,就应该执行,“我个人认为,加处罚款应该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陈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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