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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 见死不救者被判无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5日 10:17 法制网

  本网成都8月4日电 张晓东 胡强 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见死不救案”近日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尘埃落定,法院认定被告柳某确

  实在詹某落水后没有呼救、施救,使詹被溺水致死;其“见死不救”行为属实,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柳某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詹少林夫妇索赔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柳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见死不救”予以道德
谴责。

  2004年12月8日,24岁的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水中,其后赶到河堤旁边的柳某,眼看着詹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詹某最终溺水身亡,后柳某借口回去通知詹某的家属离开现场,实际上却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母。当天下午,詹某的父母从他人处得知儿子遇难噩耗。

  詹某父母詹少林、徐新玉以柳某没有对其子进行施救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后,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此案的审判长介绍,一般来说,法律与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相一致的,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大家所公认,但此案的特殊之处就是二者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此案之所以被大家关注,主要是被告的行为很可恨。柳某和被害人詹某是钓鱼爱好者,詹还称柳为师傅,出事当天二人还是相约一同去钓鱼,当被告在明知是詹某落水后,其虽有不懂水性的客观实际,但柳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的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其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的父母。从客观上来看,柳的行为在精神方面确实给詹的父母造成一定的伤害,案件公开审理后,柳的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强烈谴责。

  法庭在合议过程中,也面对着两种声音。一种说,柳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二人毕竟是相约去钓鱼的,由于二人存在前面的相约行为,在以后发生危险时还是应负有一定的救护义务,自己不懂水性防止出现不必要损失可不进行施救,常人是能够理解的,但通过呼救让其他懂水性的人前来施救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常人看来也都是应该做的,不呼救是不能让人理解的,因此柳应承担一点责任。

  另一种则说,此案中落水而亡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詹某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柳的行为虽应受到道德、社会的谴责,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合议庭在数月间对此案进行过多次研究讨论,最终认为此案认定被告担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

  给“见死不救”立法难度大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32名代表建议刑法增加“见死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立法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据关注此案的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不论是传统法律还是现行法律,都没有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约束,这在刑法上算是一个空白,但要想通过立法填补这个空白,仍然存在很大的难度。首先,“见死不救”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原则,需要从民法中引进“无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立法依据,而在我国,把民法精神作为刑法依据尚无先例;其次,将违反道义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这在西方发达国家也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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