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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元业务费该不该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1日 14:3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公司15万元业务费承诺岂能反悔,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兑现承诺,维护劳动者权益

   业务员为公司签下巨额销售合同,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给业务员签字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15万元业务费结算承诺,后公司反悔不认账,业务员依法维权,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几经周折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为15万元业务费兑现埋单。

  业务员签下巨额销售合同

   今年30岁的田某原来是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2001年2月被某集团公司免职,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200l年,该公司销售责任制合同明确规定:完成销售额200万元以上的享受工资l2000元、差旅费l5000元等共计15万余元。2001年7月l6日,田某经过努力代理该公司与某大学后勤管理处签订了开关柜购置合同一份,总计价款290余万元,后货款全部汇入该公司。另外,连某为该合同业务联系人,某集团公司答应支付5%中介费给连某,连某也实际收取了中介费。2001年l0月,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魏某在田某所签的合同书上签署意见“经研究同意业务费按5%结算”等内容,并加盖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其间因公司未支付其2001年5月14日至2002年12月3l日工资,田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达成调解,某集团公司支付了田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索要业务费一波三折

   2002年l2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田某又依照销售责任制合同要求公司给付业务费及工资等费用计l5万余元未果,于2003年2月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确认田某应享受工资待遇l3500元,业务费的结算标准因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系销售合同专用章,魏某系分管销售的副总,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系某集团公司的意见。

   田某不服,于2003年5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给付业务费等待遇合计l5万余元。一审期间,某集团公司认为魏某的签字及盖章是后来补上的,因此两次申请对魏某的签字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部门认为该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不能鉴定。

  一审判决承诺有效

  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是某集团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且该公司也有非法定代表人签字决定业务费分配方案的先例,故魏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为某集团公司的行为。因魏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无法鉴定,且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表明魏某2003年元月6日仍在该企业工作,故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某大学货款均已汇入某集团公司账户,该合同应认定是某集团公司所履行。某集团公司200l年销售责任制合同是明确企业与销售人员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田某已完成了200万元以上的销售额就应按协议享受相应的权利。法院遂作出判决:某集团公司应给付田某业务费等合计l5万余元。

   某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终维权

   镇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某集团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以某厂名义与某大学签订的本案讼争合同复印件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合同原件虽然内容一致,但原件未签署合同时间,且业务联系人连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讼争合同是由田某以某集团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由田某代理签订。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该集团公司上诉期间亦认为讼争合同为田某所签。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应为田某作为该集团公司代理人与某大学所签订。

   某集团公司认为连某是该合同的业务联系人,田某应支付连某5%中介费,某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该合同业务费以报销形式已结算给连某,但未提供业务费结算凭证。某集团公司称已将该合同业务费结算给连某的证据不足,而且某集团公司以报销形式结算给连某的应该属于中介费。

   田某于200l年2月被某集团公司免去销售部副经理职务,其后该公司一直未给田某安排具体工作,亦未支付其2001年5月14日至2002年12月3l日工资,双方为此达成调解,某集团公司支付了田某的工资。该事实表明,田某已被免去销售部副经理职务,就不存在某集团公司所称“田某在讼争合同上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此时田某在讼争合同上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签字,其身份应为业务员。作为业务员的田某,在其所代理的合同履行后,某集团公司理应支付业务费。某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结算办法及依据,魏某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工作,其在业务员经办的合同上签署的结算办法,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应作为结算依据。

   据此,镇江中院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木 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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