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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维权难,《消法》得越十道坎(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6日 09:43 经济参考报
  维护自身消费合法权益已经成了越来越多人的自觉行动。

  “目前国内消费维权的各个环节都有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要求。”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副局长刘小平表示,这是消费维权难的重要原因。

  刘小平在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举办的“2005中国消费维权论坛”上对此发表了独道见解:解决当前消费维权的关键应当首先考虑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和完善,这也是大家提高维权水平的关键所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实施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消法》执行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近几年,每年都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要求修改《消法》的建议,不少专家、学者也在积极呼吁修改《消法》。

  一、 实施应变性问题

  《消法》虽然是一部内容全面、系统性较强的法律,但在实施中也难免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调整。因此,《消法》应当处理好实施应变性的问题。例如,目前《消法》的适用范围是《消法》执行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消法》起草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的程度还不高,一些领域包括医疗、教育事业以及住房分配等不属于经营性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领域的性质也在发生变化,很大程度上采取了收取费用提供服务的经营方式,具备了经营的特征,这些领域的经营行为应当适用《消法》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论,严重限制了《消法》的作用。处理好这一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消法》、明确国务院应当制定《消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消法》和《消法》的实施细则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样既可以保持《消法》作为法律本身的相对稳定性,又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不断补充、修改、调整实施细则的办法解决法律的应变性问题。

  二、 权利范围问题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三、 行政保护体制问题

  现行《消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现行《消法》应当在研究如何建立更加有效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体系的基础上,通过法律修改,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部门的各项具体职责。

  四、 维权途径问题
化解维权难,《消法》得越十道坎(图)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这五种途径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五、 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消费者掌握的商品知识相对少,信息不对称,发生商品质量问题时,难以说清问题的原委;消费纠纷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又往往发生在购买后的使用中,不仅需要通过商品检测,有时甚至需要通过商品鉴定来确定。对此,应当在坚持一般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则下,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六、 赔偿主体问题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目前,《消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七、 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往往引起两个法律后果,即需要同时追究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对于违法者来说往往需要向消费者赔偿,并由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在违法经营者的财力不足以支付两项款额时,应当优先保证消费者的赔偿金,对此,《消法》应当予以明确。否则,有可能造成执法机关先收缴罚款后,经营者没钱赔偿消费者的问题。

  八、 行政执法措施问题

  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总之,执行《消法》的行政措施主要应当包括案件的强制性调查权和控制危害后果的应急措施。

  九、 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应当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十、 行政处罚条款不全问题

  《消法》第三章对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这些义务是相对于消费者的权利而言的,即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就没有保障。但是,现行《消法》中对若干经营者的重要义务都没有设定违反义务的行政处罚条款。例如,《消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对缺陷商品的报告义务、告知义务和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第21条规定的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的义务,以及第24条有关格式合同义务都没有规定处罚条款,致使这些重要的义务形同虚设,经营者很容易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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