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区内户外广告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同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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