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 的虚
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 等问题提
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 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 当标
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
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
营 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
或 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 实
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
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
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
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
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
事 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 无
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
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
的 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 、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
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 费者
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
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 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
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 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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