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松下摄像机保修证抵触中国法律吗

2001年07月12日 18:25  北京晚报 

  新闻事件

  松下摄像机:消耗品不保修

  本报讯昨天沈先生带摄像机来报社诉苦说,去年3月,他在北京花1.18万元购买了松下NV-DS99EN摄像机,之后发现摄像机图像不清及图像倒置情况,一年修4回,毛病至今未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退换或者退货。可是他的摄像机退不成,修不好,一年多来,他几乎没用过这台机子。在维修的过程中,他仔细研究了松下公司给中国客户的保修单,发现其中第一项就是“保修期一年,但属消耗品(磁头等)的零部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

  主持人:本报记者梁彦军

  特邀嘉宾: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讲师卢跃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漉

  北京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绍智

  保修证属格式合同

  王漉:此案例的核心问题在于应如何认定松下公司在保修单上所做的但书约定的效力,我个人认为,保修单应属于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松下公司与其消费者明确保修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但因该凭证是松下公司预先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故应属格式合同,其约定即为格式条款。

  松下保修证条款抵触中国法律

  武绍智:我认为该格式合同违反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磁头属保修的规定。该格式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合理的规定。”该条规定证明了摄像机的生产者和维修者在缔约中的过失行为,这对消费者是不合理的,对于松下公司来说应承担由不当行为引起的后果。

  王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松下公司在保修单中规定的“保修期一年,但属消耗品(磁头等)的零部件不在保修范围内”,明显违反了我国关于摄像机整机(含主要零部件)保修一年的强制性规定,属单方面免除其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松下公司理应承担整机及主要零部件一年的保修责任。

  卢跃:就该事件而言,保修单上所谓“保修期一年,单属消耗品(磁头等)的零部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的规定,是明显违反在我国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有关对摄像机的磁头等主要部件实施三包的规定。因此,对于国家规定包销、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此,如果沈先生在三包期间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而经营者对于其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等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沈先生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视情况也有权力予以处罚。

  中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

  王进喜: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厂家向消费者出具的保修单中,存在众多类似的问题,均以不同方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譬如有些保修单约定只修不退,有些保修单为更换与退货约定众多条件,还有些保修单约定,先保修,再更换,最后不行才退货等等,而消费者因缺乏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均予接受,但以上内容实际全部违反了法律规定。

  王漉:我国法律规定在所购商品或享受的服务出现瑕疵,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三包商品,法律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可见,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或者是更换,而生产厂家与经营者不能对此加以限制。由此,本案消费者在购买的摄像机在经过四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有权选择更换或退货,并要求经营者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王进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的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王漉:沈先生在发现摄像机图像不清及图像倒置的情况,根据产品说明书,即可向商家提出“三包”要求。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文字整理:翟文明)注:讨论请登陆检察日报www.jcrb.com/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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