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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3月07日 16:23 人民网
去年6月1日起,非“B”瓶就不得使用,为什么到了9月,生产者还在用非“B”瓶装啤酒,而且不是偷偷摸摸地干?既然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期限是5月31日,为什么地方“有关部门”还能“延期”到12月31日,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依法治国、依法治市场,就应令行禁止,而不能任意解释,更不能以下抗上。 ———主持人 陈金素于1999年9月16日,从经销商××处购进由福建九州南平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映雪啤酒50瓶。1999年10月4日,经销商至陈金素处回收映雪啤酒空瓶并收回未能售出的映雪啤酒。在将所剩未能售出的映雪啤酒装箱时,一瓶映雪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酒瓶玻璃片当即将陈金素左眼球炸成重伤。亲属及时向96315消费者协会投诉,经县消费者协会调查采样,将啤酒瓶送住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证实,映雪啤酒瓶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啤酒专用瓶,无“B”字标识。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原被告提供了证人、文件、证据并进行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映雪啤酒瓶爆炸致原告陈金素左眼受伤达九级伤残,事实客观存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1999年6月1日起非“B”啤酒瓶禁止进入市场,但被告九州南平啤酒有限公司在6月1日以后仍以非“B”啤酒瓶进入市场,并以严禁的编织袋捆匝包装,虽然被告使用的非“B”啤酒瓶是在福建省技术监督局闽技监监(1999)年239号《关于严禁用非“B”瓶的通知》限定的12月31日期限内,但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6月1日后禁止使用非B瓶相抵触,且所使用的非B瓶已实际造成损害,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量质量法》第14条、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九州南平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素医疗费4749.90元,误工费300.18元,交通费244元,伤残补助费19740元,共计25034.08元。判决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 点评: 这起损害赔偿纠纷,系被告使用了国家明文禁止使用非“B”啤酒瓶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经宁德地区中级法院宁中法技〈2000〉2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第一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致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啤酒生产企业使用非B瓶尚在允许宽限范围之内,不存在“生产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对此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月1日起制定实施新的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新标准除对产品耐压力、抗冲击、壁厚等有严格的要求外,还规定“每件产品应在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打有专用标记B以表明是盛装啤酒的专用瓶”。被告九州南平啤酒有限公司应该知道其违法使用非“B”啤酒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且应该知道1999年6月1日起,非“B”瓶啤酒不得再进入市场。因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蔡挺《中国质量万里行》 所属特殊专题:3.15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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