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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突遭扼杀 集合性受托理财错在哪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28日 10:55 中国经济时报

  易宪容

  近几年来,随着国内民众的储蓄迅速增长,特别是当居民储蓄一迈上10亿元大关之后,这笔巨大的储蓄如何利用、如何处置、如何分流,一直全国上下十分关注的问题。民众希望自己的储蓄能够找到更好的投资途径,企业希望该储蓄注入自己的行业而形成利润的增长点,政府希望该储蓄进入经济领域而激活经济增长。我也多次撰文指出,国内居民的储蓄为
什么会累积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大?问题并不在于居民的消费倾向,也不于对个人未来收入水平的担心,最为重要的是国内没有为民众投资提供合适的途径与方式。而金融创新才是化解居民巨大储蓄风险的最好选择。只有通过金融创新,增加国内居民投资渠道,才能合理地引导居民的储蓄分流。

  从2002年下半年以来,由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推出的一种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在短短的时间里,就掀起一股热潮。据报道,在福建,一家投资咨询机构在去年下半年就推出了一种集合性受托理财投资业务,投资者只要将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转入该投资咨询机构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就可与该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该营业部签订一份期限为6个月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受托方承诺委托资金的实际年收益率为6%。今年3月,招商银行与招商证券合作的“招商受托理财计划”虽不事声张地推出,销售却异常火爆,4亿元筹资额度很短时间内售罄。而华泰证券的一些证券营业部,也在江苏推出集合申购二级市场市值配售新股的方式,据说只要集合认配资格达到1000万元,收益率将不小于3.5%。5月份的上海,各家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推出的集合性受托理财产品也受到了市场的热烈欢迎。可以说,在短短的几个月里,长江证券、国泰君安、国信证券、国联证券、天同证券等券商都推出了类似的受托理财业务而且普遍受到市场热烈欢迎。

  正如国债历次发售备受市场追捧一样,这种由银证合作推出的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为什么会受到市场如何热烈反映?其原因也在于居民对相对安全、收益高于储蓄利率的投资工具存在巨大需求,而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正好满足了民众的这种需求。正如一家银行的销售人员所说的那样,这种产品卖得好,是因为客户既能享受证券投资的高回报,同时还有最低收益的保证。也就是说,由银行与证券商设立的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以金融创新的方式把社会资金剩余者与社会资金不足者联系了起来。

  但是,这种银证合作理财计划刚刚让券商举步维艰的资产管理业务看到一缕希望,当不少没有发行这种产品的券商正在跃跃欲试、已发的券商正在筹备第二期产品时,证监会的一纸文件把这刚被合力挤开的大门关闭了。在证监会的文件中,认为这种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种新形式。但是它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因此,在证券监管部门没有推出新的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之前不得推出该类业务。已推行该业务也得将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证监会审查,并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对已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不规范做法予以纠正。

  现在我们要问的是,一个金融创新的产品为什么刚一受到市场欢迎就被证监会嘎然中止?是由于监管者的一己之利,还是由于该种产品确实是风险很大?按照证监会的文件解释,在于这种产品权利与义务、管理的复杂性,在于这种产品与证券相关法规不符合(如券商推出的受托理财产品不得承诺保底收益),在于这次推出的受托理财产品没有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甚至于,有关人士指出,推出这种集合性受托理财产品,谁来保证其中的股票基金和债券的投资比例?谁来判别券商股票买入的时机和价位?谁能保证券商购买国债以后是否会用回购的方式变现后再做超出范围的投资?谁来保证该产品的信息披露是否足够?一句话,目前推出此类产品,无论是券商还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工作显然没有做足。也就是说,该种产品推出没有条件与环境,也不适应现行的法律与法规。

  还有一种意见表明,这种银证合作推出的集合性理财投资产品为什么要重新规范?就在于政出多门,从而导致法理上依据的混乱。比如说,同一经济行为,适应的《合同法》与《信托法》不同,那么对同一行为的解释与判定不同,特别在产生纠纷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判决的结果会迥然相异。尤其是各部门以自身利益所颁布的暂行条例与办法更是五花八门,相关法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更是难以避免。因此,如何在政府层面上的制度协调,这是十分重要的事情,也是保证该产品健康发展的关键。

  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真的错在上述理由中吗?首先,任何法律法规都是不完全的,它想穷尽我们的现实生活是不可能的。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全性,也就为金融创新开辟广阔的空间。因此,对于银行与券商合作的金融创新产品,并非因为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矛盾与冲突而停止,而是应该协调追寻某种合适的法律法规。

  一般来说,一种好的制度安排,应该尽量减少当事人为达其最终目标时所面临的种种不确定。也就是说,好的法律制度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哪些行为不可为,并为最大多数的当事人留出最大可能行为的空间与行为创新的自由。而不好法律与法规则是规定当事人全部可为的行为。如果这样,立法者的想象怎么比得上丰富的现实生活呢?这会使得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所谓的“不合规行为”可能成为“非法行为”了。正是这意义上说,对于目前证监会停止的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由于它的市场认受性,大多数人的当事人对此是认可的,因此,政府要做的不是如何去检查这种行为的本身,而要检讨现行的法律法规如何来适应这些行为,并引导这些行为步入规范之途。如果由于某种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不合规而禁止人们做为,那么这个社会创新活动都不可能出现。

  对于集合性受托理财产品的风险性问题,其产品真是十分复杂而风险过大以及保底性收益一定错吗?这可能不是禁止这种产品推出的问题所在。关键问题是这种产品归谁来审核、谁来批准之问题。很简单,如果一种金融产品能够尽可能地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尽量地写在双方认可的协议或合同中,特别是投资者能够清楚地了解所签订合同表明的内容与意义,不对称的、不完全的信息尽量地减少,那么投资者所做的选择肯定会比监管者更为明智,而且这种产品的风险性也会尽其量减小。市场为什么对集合性受托理财产品如此厚爱?投资者的选择肯定会比监管者更为明智,否则有哪个投资者会自愿地把自己的财富交给他人任其宰割呢?我曾撰文指出,许多金融衍生产品特意设计得十分复杂来欺骗民众,或许这是事实。但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与一些衍生产品的复杂性简直是相差十万八千里,民众对其格式化合同可以一目了然,否则不会有多少民众自投罗网。

  还有,监管者要求对已推行该业务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证监会审查。这实际上是不可理喻的事情。监管者的职责是什么?是帮助这些金融机构如何经营吗?监管者怎么知道市场是如何反映的呢?应该如何经营才合适,才会风险小呢?一般来说,监管者除了制定市场规则,并保证这些市场规则有效执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之外,它还能够做什么呢?集合性受托理财产品受到市场的青睐,监管者要做应该是评估该产品的市场风险有多少,要完善哪些规则来减少其风险,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不是以冠冕堂皇的理由把一种金融创新扼杀掉。

  总之,集合性受托理财业务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它本身并没有多少错,也不值得一推出就把它扼杀掉,监管者要做的是不断地完善其动运规则,不断地扶持它。如果又是以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对它进行管制,最后伤害的是市场,是广大的寻求好的投资渠道的中小投资者,受益者只是那些靠近权力的少数人。政府不要把一个受市场欢迎的金融创新产品扼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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