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3日,北京裕兴机械电子研究所、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称“北京裕兴”)发表3点声明,强烈要求方正科技(600601)董事会立即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个月前联合另外4股东提出的增补推荐董、监事候选人提案。这已是北京裕兴第4次就此发表声明向方正科技董事会叫板。
针对方正科技董事会于6月12日发布的公告,北京裕兴在声明中说,“我们注意到,董事会决定将其他股东提交的关于增补推荐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200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但仍未将北京裕兴等6股东于5月11日提交的《关于增补推荐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我们对方正科技董事会的这一决定深表失望,对这一决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声明指责方正科技董事会一个月来的种种表现,称其已构成一种典型的内部人控制,并且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滥用董事会职权,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北京裕兴称必要时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及其它方正科技股东的利益。
目前,北京裕兴叫板方正科技董事会事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谁有权提名下届董事会候选人;二是北京裕兴是否能起诉方正科技董事会。对上述问题,笔者试从法律的角度,缕析如次。
提名权的归属
董事换届选举时究竟该由谁来提名候选人?我国上市公司中长期以来的做法是由公司董事会同大股东商议候选人名单,然后审议通过。这在很多公司并不存在争议,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现董事会就是大股东提名的,与大股东的协商比较容易。即使有争议,因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之高,使其提名不容挑战。但方正科技不同。由于公司股权结构非常分散,大股东不占明显优势,且现董事会中大股东也没有占到多数地位,在股东与公司对此问题存有争议的时候,寻找法律依据就非常有必要了。但从公司法法理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及账簿查阅权等权利。上述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表决权的行使,使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享有最终的控制权。而股东表决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就是选举董事和解除董事,从而使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权掌握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手中,此种控制权的享有和行使确保了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优越地位得以巩固。由此观之,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成为股东表决权题中应有之义了。
其次,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属《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限制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定的,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司董事会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同时,《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二)、(三)项规定,只有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有关董、监事的报酬事项。可以说董事是股东挑选经营公司的代表,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监事是股东挑选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合法经营并维护股东权益的代表,股东与监事也是一种委托关系。基于民法原理,股东是委托人,董、监事相当于被委托人。因此“被委托人”提名他人作为“下任被委托人”相当于转委托。法律规定,只有先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才享有这个权利,并且由“被委托人”审查“下任被委托人”的资格问题,本身就不合逻辑,因为,只有委托人才具有审检被委托人资格的权力。此外,法律没有赋予董事会挑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10项职权,没有任何一项职权使董事会具有挑选董、监事候选人或对董、监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权力。这十项职权均明确具体,没有授权性条款,而经理职权的最后一项是:“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因此,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亦不能授予董事会挑选下任董、监事候选人及对董、监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的职权。
最后,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滋生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将下任董、监事会候选人的提名权赋予给现任董事会。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作为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在大港油田收购爱使股份时,该公司董事会就上演了一幕为了自己利益,利用公司章程有关规定,阻止收购者提名董事入主董事会的闹剧。后在证监会的干预下才得以收场。因此,如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挑选下任董、监事及对董、监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的职权,将不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甚至于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滋生。
由上可见方正科技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董、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程序是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这种规定,笔者认为是与《公司法》的原则相冲突的,是不合法的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予以修改。同理,既然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方正科技董事会不将北京裕兴等六股东联合提出的《关于增补推荐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是于法无据的,应予以纠正。
起诉权的有无
北京裕兴在6月13日里的声明称:我们将采取一切法律许可的行动,以切实维护、保障和捍卫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促进中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这些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方正科技全体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因其违法行为给北京裕兴等六股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予以赔偿。
那么,北京裕兴是不是有权起诉方正科技董事会呢?答案显然也是肯定的,《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上述可知,方正科技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和公告是违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北京裕兴等的合法权益的,因此,北京裕兴有权向诉请方正科技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方正科技董事会纠正其上述行为并赔偿北京裕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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