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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受困投资禁区 重形式还是重实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2日 10:10 证券时报

  净值受损、产品设计受限、托管人难找——基金受困投资禁区

  本报记者 荣篱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着诸多的投资禁区,禁区的存在毫无疑问对基金不规范运作起到了防范作用,但另一方面,也使基金陷入无形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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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不仅丧失了部分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收益,甚至还将遭受一定的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这些禁区的存在,基金公司的产品线设计也受到限制,从长远来看,可能会影响基金的投资组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由于基金不得购买“与其基金管理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基金不能像其他投资者那样随意认购新股、增发新股和配股。多只基金放弃中国联通(资讯 行情 论坛)配股是最为突出的例子之一。早前就屡次出现基金放弃“与基金管理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承销的证券”的增发,宝钢股份(资讯 行情 论坛)就是其一,但放弃配股与放弃增发还略有不同。如果说放弃增发(作为新股东参与增发)只是减少了基金的无风险收益的话,放弃中国联通配股则使基金受到损失。中国联通今年7月7日开始配股缴款,以10:3的比例进行配售,配股价3元/股,而配股完成后,中国联通的股价一直保持在3.3元上下。根据基金第二季度季报所持中国联通的股数,粗略计算得出,基金银丰(资讯 行情 论坛)、中信经典配置和国泰旗下的三只封闭式基金———金鑫、金鼎和金泰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从十几万到200多万不等,损失较大的每单位的损失已接近1厘。

  目前,除诺安等很少数基金公司以信托公司为主要发起人外,大多数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都是以证券公司为主要发起人,这就意味着,弃配将不会是个别现象。

  产品设计受到限制是另一个问题。基金被禁止“买卖其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发行的证券、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这使相当一部分基金公司不太可能设计完全复制的指数基金。以中信基金公司为例,公司相对控股股东中信证券(资讯 行情 论坛)是一家上市公司,目前是上证50(资讯 行情 论坛)、上证180(资讯 行情 论坛)和新华富时A200成份股。由于中信证券的流通市值大和交投活跃,因此,一般反映上海市场或深沪两个市场的成份股指数均会将其作为成份股,这也就意味着,中信基金要么与此类型的指数基金无缘,要么就得寻找其他的股票来替代中信证券。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以招商银行(资讯 行情 论坛)、浦发银行(资讯 行情 论坛)为托管行的基金公司身上。

  随着四大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相继在国内上市,上述问题将更加突出。目前已发和在发的148只基金中,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和光大银行只托管了12只,其余全部在中农工建和交通银行托管。可以想象,这五家银行陆续上市后,其“航母”特质毫无疑问地会使其进入成份股,这就意味着指数基金难以找到托管银行。以博时裕富为例,该基金的托管行就是目前上市呼声很高的建设银行,如果建设银行上市,博时裕富是不可以买的。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只能寄希望于建设银行对博时裕富的跟踪误差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即使产生影响超过契约规定,管理人也可以免责。此外,业内人士还担忧,《基金法》的上述规定还可能与即将面世的ETF基金产生冲突。由于ETF是一个完全跟踪指数的基金,且存在一二级市场的套利,对跟踪误差要求很高,用其他证券替代可能存在问题。

  重形式还是重实质

  数只基金弃配中国联通引发了基金业内外对法律相关规定的激烈讨论。基金业内人士认为,对关联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必须的,但现行法规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尽管业内都承认,短期内修改基金法是不可能的,但仍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便在具体执行中灵活地处理问题。

  有业内人士表示,国外对基金的关联交易亦有限制,但如果基金的独立董事同意,基金仍然可以买卖关联方股票。这一处理方法的实质是,有无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目前,我国对基金的投资诸多限制,一方面是起到了保护持有人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实也有矫枉过正的地方。

  例如,指数基金买卖关联方股票。对于被动投资而言,管理人只是按指数成份股构成比例买卖股票,不存在任何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可能,对于这类基金,是否可能在不与现行法规冲突的情况下有豁免?

  基金申购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股票与指数基金有类似之处。目前新股发行多采用市值配售,基金申购新股还存在诸多的比例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与关联方进行黑箱操作的可能性完全被遏制,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可能。这类关联交易也应该实行豁免。

  除了建议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法外开恩”外,基金业内人士也希望对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地方予以明确。如《基金法》规定,除控股股东承销和发行的证券外,基金不得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那么何为“重大利害关系”?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目前,基金主要是回避与管理人或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票,但今后不排除与所谓“重大利害关系人”产生关联的可能。例如,长江电力可能成为建设银行的发起人股东,那么建行上市后,托管在建设银行的基金能否买卖长江电力(资讯 行情 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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