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9年4月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成立至今,备受关注的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已经进行了两年多时间。经过一次次讨论、修改后的投资基金法草案,已日渐成熟,并已形成了提交人大审议前的送审稿。
一部法律的出台总是脱胎于各种观点和争议。两年多来,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者们殚精竭虑,为订立一部最完善的投资基金业大法做了大量工作,在曾经存在重大分歧的法律调整
范围、规范重点以及投资基金的定义等方面取得了共识。即便如此,对法律草案的争论、不同观念的碰撞仍很激烈。在日前召开的2001年投资基金法国际研讨会上,与会者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细致的解剖,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要不要规范“私募基金”
投资基金送审稿在第九章对“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基金”进行了规范。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司长张东生认为,该章实际上规范的是“私募基金”,但份量不够。他认为,私募基金应包括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产业基金两大类。产业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理念、投资对象、投资限制等方面,与证券基金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草案将二者纳入一章进行规范不太妥当,可能影响法律出台后的可操作性。张东生建议,专设“产业(创业)投资基金”一章,对这一类基金进行具体规范。
草案送审稿在第105条规定,“设立特定基金,应当报国务院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私募基金将实行备案制。张东生认为,这一规定如果出台,目前已经存在的数千亿的所谓“地下基金”极有可能浮出水面,对这类基金是否监管、如何监管,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因此是否应当对私募基金予以规范,需慎重考虑。
张东生同时认为,如果对私募基金实行备案制,但又基本把其排除在监管范畴之外,这样的规定如果出台,势必刺激社会上涌现更多的私募基金,有可能造成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和投资对象的严重紊乱,它可以随意进行证券投资和产业投资,并可能为以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提供方便。
张东生据此建议,尽快对基金法草案进行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内容上充实产业和创业投资基金方面的规定,另外对私募证券基金是否规范,还需进行充分论证。
基金立法应考虑入世大背景
根据有关市场准入协议,入世后我国将允许外资部分持股的合资企业从事基金管理业务,并享受与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相同的待遇。入世后3年,外资在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可升至49%,5年后可增至51%。因此,有观点认为,入世的大背景,应在投资基金立法时有所体现。
南方证券李启亚认为,基金法送审稿中存在可能有违WTO市场准入规定的地方。比如,草案规定,基金管理人要满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最低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由于证券投资行业是风险较大的行业,对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实力作出规定,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合理做法,但是3亿元实收资本的要求缺乏客观依据。
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任何成员方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服务供给者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等,不得构成对贸易的壁垒,对服务供给者资格和能力的要求,不能超过为确保服务质量而必须具备的合理标准。而基金法草案的现有规定,可能与上述WTO规定相冲突。
为使基金业在入世后有一个适于发展的法律环境,南方基金管理公司郑凯铨建议,在基金法送审稿中的“基金管理人”一章,增加有关“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方面鼓励组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鼓励吸收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WTO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坚持逐步分阶段梯度开放中国的基金业,使我国的基金业对外开放的节奏与国内经济、金融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郑凯铨还建议,增加有关“基金新产品开发”的原则规定,比如增加“基金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进行基金新品种的开发”的规定。他认为,这并不是要求法律对某一种形式的基金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强调给予基金管理机构足够的空间进行金融创新。
关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
与开放式基金试点工作逐步推广同时出现的,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越来越多的涉及法律法规的问题。
华安基金管理公司邵杰军在研讨中说,今年9月10日华安推出的第一只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基本达到了预期目标,但是发行也受到了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如美国的“911事件”、9月14日500亿国债开始发行、9月19日另一只开放式基金发行等,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华安的发行压力。他强调,尽管开放式基金发行过程中的困难是一时的,但其运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会影响整个行业,而这些问题都应当在基金立法时予以规范。
他认为,基金立法应当对开放式基金的7类问题进行规定。它们是:
注册登记问题。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是基金活动的中介服务提供者之一,不能将这一机构的职责所衍生的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来承担;
基金营销的规范问题。基金营销活动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因此内容与行为的规范非常必要,而基金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问题。国内基金
托管人承担部分受托人的职能,按照目前的基金运作架构,基金净值出错时应承担与管理人同样的责任,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法律应有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人拒绝申购的问题。基金管理人拒绝申购的权利不应局限于外界因素的影响而被动地行使,法律应规定其有部分主动权;
差错的处理问题。开放式基金的差错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应当规定具体可行的处理原则,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融资问题。法律应规定基金有资格进行短期融资,以应付赎回压力;
税收、直销资金的处理、基金代销机构等问题,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基金持有人的民事赔偿机制有待完善
投资基金法第八章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及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在基金设立过程中,由于基金管理机构的过错导致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对于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以及因权利受损产生的民事赔偿,基金法送审稿的相关规定还不够。
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室主任刘修文认为,现有基金法草案中,基金持有人大会与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和信托型基金的托管人的关系不清楚,职责相互交叉或者混淆,在具体操作中也有很多难度,如基金投资人都是散户,人员分散,基金持有人大会既难以召集,也不便表决。他强调,要正视基金持有人大会可能存在的问题,研究其召开的方式方法,保障其实际可操作性;否则,基金持有人大会不仅会流于形式,而且还可能成为投资基金规范运作和发展的障碍。
刘修文同时建议,投资基金立法应重视和研究民事责任问题,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并确定民事赔偿优于行政处罚的原则,同时明确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等问题。
加强对基金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力度,也是中国社科院刘俊海的观点。他认为,保护投资者的宗旨不仅要体现在基金法的某个章节,而且应当贯穿整部法律。
他建议,投资基金法应当规定,投资者有权对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和救济;有权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和救济。
另外,投资基金法既要规定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也要规定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实施欺诈行为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记者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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