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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业务范围审批 推动证券公司发展(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05日 17:16  证监会网站

  1、有反馈意见建议制定涵盖证券公司所有业务范围的审批规定,包括保荐业务、基金代销、中间介绍等跨部门审批的业务。

  2、有反馈意见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及其管理问题。

  (七)关于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有反馈意见认为,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中,明确了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未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建议在证券公司业务种类对照表中单列一项,并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证监会认真研究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关于增加业务种类的数量限制和时间间隔限制问题。证监会认为,证券公司的业务发展应循序渐进,为了控制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节奏,防止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张与其管理能力的提升不相匹配,从而防范证券公司因快速扩张而引致的风险,有必要对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种类及两次增加业务的时间间隔作出限制。由于目前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只有6种,如规定“一次可申请增加4种业务”并取消“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已满1年”的限制,则等于不设限;创新业务因无成熟经验可循,隐藏的风险可能更大,更有必要作出限制。同时,为给新业务的推出预留空间,部分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八条第(七)项修改为:“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应当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二)关于申请材料中的“法律意见书”问题。证监会认为,证券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均涉及监管对象以外的第三人,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标准并不妥当。当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作出专业判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以辅助审核。

  由于常规证券业务相对比较成熟,审核涉及问题一般不复杂,且取消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有利于减轻申请人的负担,故部分采纳上述意见,删除了第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法律意见书”的规定;因创新业务无成熟经验可循,审核涉及问题往往比较复杂,故在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创新业务申请材料的规定中,增加了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基于类似原因,在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经营业务的规定中,也增加了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三)关于将“前次申请业务的开展情况作为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的条件之一”的问题。草案第八条第(八)项已明确将“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作为增加业务种类的审慎性要求之一。

  (四)关于申请减少业务种类时提交书面承诺的问题。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其余反馈意见或者属于具体工作建议,或者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无关,或者属于对草案规定的误读,或者暂不具有可行性。对这些意见,证监会拟另行研究或未予采纳。主要有:

  (一)关于证监会机构部成立专门处室研究创新业务问题的建议。证监会认为该建议属于具体工作方面的建议,拟进一步研究,故未修改草案规定。

  (二)关于规定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及管理问题的建议。证监会认为,该建议不属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的规范范围。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从属于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关于业务范围的表述可参照适用关于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规定。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及其管理问题,《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已作出明确规定,适用上述规定即可。

  (三)关于变更业务范围不需股东会审议的建议。证监会认为,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需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故变更业务范围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关于部分新业务实行备案的建议。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经营业务。据此,证监会认为,目前不能对业务范围的变更实行备案制。

  (五)关于制定涵盖证券公司所有业务范围审批规定的建议。证监会认为,鉴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等已有单行规定,暂时不具备制定统一规则的条件。

  (六)关于在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中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建议。证监会认为,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是现有业务许可证对现行业务种类的表述,与《证券法》有关表述的对照。现有业务许可证并未载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因此没有表述方式对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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