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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6日 18:14 证监会网站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职业操守的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和处罚等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中国证监会对于未履行职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后,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再次出现同样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出具监管警示函;中国证监会向财务顾问出具两次监管警示函的,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限制其增加新的财务顾问业务客户,限期内暂不受理财务顾问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中国证监会向财务顾问出具3次监管警示函的,限期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务顾问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未按照规定发表专业意见,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财务顾问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对于财务顾问主办人及其他主要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限期内暂不受理其签字的申报文件、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财务顾问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委托人违反上市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相关情况记入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诚信档案,并予以重点关注。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中国证监会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自认定之日起24个月内暂停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对于财务顾问主办人,在24个月内暂不受理其签字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在12个月内暂不受理相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五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其就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在12个月内暂不受理相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六条 已取得业务资格许可的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由其签字的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项的申报文件。

  第四十七条 财务顾问的治理结构及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得到有效执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防范利益冲突制度,董事会或管理层不能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承担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净资本未达到中国证监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整改、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等措施,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保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买卖该公司证券,泄漏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或进行证券欺诈活动及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财务顾问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中国证监会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工作底稿及尽职调查情况,视情节对财务顾问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履行职责有特别规定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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