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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宗讼项千亿累 挑战上市公司价值与命运(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2日 14:55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法律风险因“造系”而放大

  形成于上市公司特殊群体和证券市场特殊环境中的“系”,可以理解为由两大基本纽带形成的多家上市公司群体:纽带之一是控制关系,纽带之二则是关联交易。“造系”即运用这两大纽带将原本没有联系的上市公司组合成利益共同体,或者说,所谓“系”,就是利用一定渊源关系作为纽带形成的派别或团伙。

  “造系”的含义还旨在说明:形成“系”的过程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上市公司收购,也不同于单纯的股权关系等法定机制。“系”的概念本无贬义,然而由于严重违法行为频繁发生其中,迫使人们不得不对“造系”的动机与目的存有疑虑,不得不关注那些隐藏于控制关系与关联交易的合法表象之下的非法转移财产、非法输送利益的“黑洞”效应。

  遭受重大法律风险重创的上市公司中,因涉“造系”而集体沦落的达到一半,只要“系”中任一成员涉及违法事件、经营障碍或出现其他诱因,法律风险将灾难性地很快波及全“系”。

  2003年以来,因“造系”引发的重大法律风险事件进入频繁发作期,延续至今,现在看来似乎还没到编制受害者清单的时候。法律风险因“造系”而放大的途径。首先是一家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传导给其他上市公司,控制关系和关联交易两大纽带结成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效应,除非根除其中的关联交易隐患,否则就不可能打破恶性循环的怪圈。

  但类似的故事并没有讲完,“造系运动”开始出现新的动向,或许,未来继续沿袭或复制先前“造系”模式的可能会减少,“造系”的主使者比我们更懂得“创新”的重要性。从相关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不难发现这些新手法、新做派的端倪:

  ———从控制型到结盟型的转变。在“鸿仪系”与“成功系”、“

朝华系”与“卓京系”,不同“系”之间的互相担保、互相交易,已有结盟的魅影闪动其中。

  ———从直接制到间接制的转变。典型手法是找一个外部“跳板”,或者是名为外部实为内部的“跳板”,将一次关联交易拆分为两次以上进行,“系”内上市公司先与“跳板”发生交易,再由“跳板”与“系”内另一上市公司发生交易,由此,关联交易就成了非关联交易,无异于洗钱手段的变通运用。

  ———从简单式到结构式的转变。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或担保可能触犯众怒,换一种方式,不同“系”的两家上市公司分别与对方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建立往来金额大体相当的资金及担保关系。

  无论如何,这些新动向绝非预示着善行,即使并不都是恶意的话。这也意味着:我们可能不得不继续支付代价。

  为何上市公司更多作为被告?

  在所涉9750宗民事纠纷中,上市公司作为原告的3100宗,作为被告的却有6500宗以上,占了2/3。从涉讼金额看,扣除作为“职业债权人”的银行上市公司涉讼金额,上市公司被诉涉讼金额占了70%。

  笼统地说,作为原告的法律风险必然较小,而作为被告的法律风险必然较大是没有道理的。在民事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原告地位不过意味着其首先将纠纷诉诸法律解决途径,或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时认为其诉求更有可能得到支持,但这仅仅是一种尚未得到裁判确定的主观意愿。实践中,即使原告胜诉,还存在着裁判结果是否能够执行到位的问题,如果执行情况欠佳,胜诉的意义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尽管作为被告的法律风险未必大于原告,但上市公司更多地以被告地位涉及民事纠纷的现象需要得到解释。

  从所涉民事纠纷的构成看,上市公司被诉银行借款和担保纠纷,涉讼金额已逾600亿元,问题的答案已经部分显现。

  进一步结合非银行类上市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营运条件等数据,尤其是有关债权债务的结构进行分析,其主要债权项目与债务项目之比基本呈1:2的构成,这与上市公司作为原被告涉讼金额的1:2之比恰成对应。由此可见,只要债权性与债务性民事纠纷发生概率基本相当,上市公司作为原被告涉讼金额的1:2之比虽然表面上失衡,实则为必然。换句话说,更多地作为被告涉讼是由上市公司债权债务项目的构成决定的。以平均负债率的数据进一步验证,相关上市公司平均负债率约70%,而涉及民事纠纷的上市公司平均负债率则高达80%以上。据此而论,上市公司作为原被告涉讼之比即使达到1:3甚至1:5也不奇怪。可见,上市公司作为被告涉讼的概率不仅不高,反而偏低。或许这多少与有关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有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厌讼”的情绪。

  所涉民事纠纷主要类型

  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上市公司营运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部位。在上市公司披露的民事纠纷中,合同纠纷至少占了70%以上,数量超过7000宗,涉讼金额约1400亿元。

  大体上可以将上市公司涉及的民事纠纷分为以下类型:

  ———上市公司涉及的银行授信纠纷,上市公司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以及上市公司涉及的担保追偿纠纷也归入其中。

  ———上市公司涉及的常规业务纠纷,亦可称为上市公司涉及的主营业务纠纷。

  ———上市公司在投资合作、资产重组、承包租赁等其他重大事项环节上涉及的纠纷。

  ———其他纠纷,包括无法归入上述类型的或没有披露纠纷具体内容的民事纠纷。

  综观各类民事纠纷,表面上,似以主营业务纠纷为主,实际上最为突出的是上市公司涉及的银行授信纠纷。由于银行上市公司450亿元的涉讼金额绝大多数归入主营业务纠纷中,加上上市公司被诉银行借款和银行授信担保纠纷600多亿元的涉讼金额,两相合计逾千亿元,在全部涉讼金额中占了60%。可见,上市公司所涉民事纠纷,多半源于银行授信;甚至还可以说,仅银行授信纠纷,即已成为上市公司的千亿讼累。

  被诉银行借款纠纷:非同寻常的危机信号。

  有150家上市公司作为被告涉及银行借款纠纷,占全部上市公司的10%,涉讼面并不算大,涉讼金额270亿元,在上市公司由银行授信形成的近10000亿元债务中所占比率也不算高。但整体的乐观难掩局部的危难,270亿元的被诉借款纠纷金额对150家上市公司来说乃是巨大的负累,统计显示,这150家上市公司的净亏损额合计约200亿元,合计净资产额不到400亿元,被诉借款纠纷金额占了净资产额的2/3。其中,被诉借款纠纷涉讼金额超过净资产的有75家,占了一半,有10家的被诉借款纠纷涉讼金额甚至超过了资产总额。

  所涉纠纷类型不同,发出信号表达出的危机性质、程度也有所不同。从法律角度,被告在银行借款纠纷中的处境与其他纠纷有着很大的不同,上市公司因不能清偿银行债务被诉显然是一个严重的危机信号,除非具有特别的抗辩事由,上市公司的被动地位及纠纷的最终裁决结果几乎绝对无疑。

  迫不得已地成为银行借款纠纷的被告,意味着这类上市公司中的多数已在经营条件、资产状况等方面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再以现金流量为例,150家作为银行借款纠纷被告的上市公司中,真正具备清偿能力的,如以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不少于借款纠纷金额的一半作为标准,仅有40家;放宽一些,以现金流量不少于借款纠纷金额的1/3为标准,也不过50家。

  从银行的角度,一方面循环向企业提供贷款是一个心照不宣的惯例,“借新还旧”也不是什么鲜见之举,尽管许多上市公司并未如实披露,另一方面多数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经营环境、社会信誉明显优于其他企业,在银行业竞争加剧的背景下,维持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是银行明智的选择,基于这些因素,除非确实到了万不得已的地步,银行也不会急于起诉。这反证了上市公司涉及银行借款纠纷所显示的危机程度应比已知的更为严重。

  信用滥施:担保纠纷的不利后果。

  作为担保人涉讼的上市公司合计有230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15%左右,涉讼金额逾300亿元。加上担保追偿纠纷,上市公司因担保的涉讼金额达330亿元。

  高企的担保涉讼概率令人震惊:截至2006年底,合计有880家上市公司提供了余额约2500亿元的担保,其中,担保涉讼的上市公司占到1/4以上,涉讼金额占担保余额的12%以上。

  涉讼金额330亿元的担保纠纷中,近200亿元发生在2004年以前,当期纠纷与遗留问题并存的格局与上市公司被诉银行借款纠纷颇为相似,有所不同的是:上市公司因担保涉讼后,力求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途径挽回损失的情形比银行借款纠纷高出一倍以上,明显反映了涉讼上市公司被拖下水而不甘心的冤屈情绪,同样也一定程度地显示了担保纠纷更强的可抗辩特性。

  但担保纠纷的危害性甚至可能大于借款纠纷。借款通常已经反映为实际负债,纠纷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变现损失及涉讼成本上,而担保损失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上市公司对担保的债务事先已经作了预计负债、预计损失等财务处理,担保损失已提前计算,据此,涉及担保纠纷的危害后果不致比借款纠纷更严重;另一种情形是没有事先的财务处理,或者财务处理不足额,一旦涉讼又抗辩无效、追偿不能,将造成上市公司的额外损失。

  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应是一种慎之又慎的决策,但在相关上市公司却成了一种轻率的以身相许,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额的上市公司近100家。如此担保,在其中50家左右涉及重大违法犯罪事件的无疑出于控股股东等“掏空”上市公司的恶意,另外的近50家又是出于怎样的动机呢?

  仅将担保涉讼蒙受损失视为偶然的悲剧,无异于对诸多上市公司先期违法违规行为的宽恕。涉讼担保中,有一半源自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有1/4以上源于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这些现象的本身就是答案。重大法律风险五大危害

  重大法律风险事件对上市公司的价值有根本性的颠覆。

  

证券市场从不平静,自其发端以来,重大恶性危机时有发作,即使具有悠久历史、公认为相当成熟的市场也不例外,近年间美国的“安然事件”、日本的“活力门事件”等等,似是提示我们:与其说这些丑闻和骗局是主使者蓄意违法犯罪的恶果,毋宁说是利益诱惑面前人性弱点以至理智沦丧的集中暴露。

  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风险,所谓重大法律风险事件更进了一步,特指由于那些使得所涉上市公司经营条件和价值基础已被根本颠覆的事件。近年间,几乎每年总有几次这样的重大事件发生:例如“德隆案”、“托普案”、

科龙电器、银广夏等等。

  重大法律风险事件对上市公司的根本危害至少反映在五个层面:

  其一,违法犯罪行为使上市公司的财产和财产权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资产状况呈难以逆转的全面、深度恶化趋势。

  其二,营运条件难以为继,甚至是命悬一线。如深本实和重庆实业2005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均为零,而连续亏损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其三,上市公司的内在价值与市场价值近乎彻底地覆灭,托普软件在重大法律风险事件爆发后坎坷维系了2、3年,而石油龙昌从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到终止上市仅用了8个月。

  其四,上市公司公共形象和信誉的崩溃,曾经以“盖天力”、“白加黑”名闻遐迩的东盛科技就是一个鲜活的例证。

  其五,为消除法律风险危害后果的起死回生重组再造之路举步维艰。中科创业事发至今已有6年,彻底走出阴影似仍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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