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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有章可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4日 15:27 证券日报

  □ 邓 杰

  结算参与人是一条纽带,连接着结算系统和投资者,他不仅是整个证券结算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是支撑这一体系的重要支柱。因此其本身的“牢固程度”不仅事关结算体系的安全,而且更影响到投资者等相关群体的利益。显然,结算参与人的资格管理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颁布,完善了我国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基础,适应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对于维护证券结算体系的安全和高效运行将发挥积极作用。

  一、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是维护结算系统安全的基本制度

  从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看,从监管机构掌控的市场准入、到交易系统的交易准入、再到结算系统的结算准入,其资格要求条件一般是逐步趋向严格的。一般而言,首先必须成为市场参与者,然后才可能成为交易参与者和结算参与者。但是交易参与者和结算参与者并不具有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各自对其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独立的资格管理。

  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历史原因,作为国内证券交易所会员主体的证券公司总是当然地成为结算公司的参与人,在结算公司从交易所独立出来之后这种状况也一直延续至今。因此,长期以来结算机构对证券公司(也是结算机构的参与人主体)的资格管理始终比较薄弱,交易所对会员的资格审查和监管基本代替了结算机构对参与人的资格管理。

  以上是中国证券市场过去的现实,但现在这种状况也正在转变。中国证监会虽然仍严格审查证券公司等市场参与者的资格(这也是监管之所必需),但目前正在鼓励交易所和结算机构按照各自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对参与者进行独立的资格管理。这种监管思路的转变不仅节省了政府层面的监管成本,而且有利于发挥交易机构和结算机构的独特有效的监管作用。

  《管理办法》的推出顺应了世界发达证券市场的普遍做法,将使我国结算机构对其参与人管理相对薄弱的状况得到根本扭转,从而为结算机构提供了对其参与人进行资格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管理办法》的出台符合市场规范发展的要求

  回顾国外成熟市场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随着证券产品种类、复杂性以及市场参与主体的增加,市场风险也随着迅速累积。一般情况下,作为承担中央交收对手方(CCP)职责的结算机构面临集中的巨大的风险压力。结算系统为了防范结算风险,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度加以保证。结算参与人作为结算系统的直接参与者和受益者,不仅其本身应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而且也理应为结算系统分担风险,唯有如此才能使结算系统最大程度的实现安全高效运行。《管理办法》的出台一方面严格了结算参与人的资格申请,使得实力较弱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无权直接参与结算,另一方面又赋予结算机构对其参与人的财务及相关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权力,从而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强化了对参与人的资格管理。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结算参与人缴纳相关结算业务基金的义务,以实现参与人与结算系统、以及参与人相互之间的风险共担。这些规定正是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因而符合市场的发展规律。

  三、《管理办法》严格了对结算参与人的资格管理

  要强化结算参与人管理并有效防范结算风险,首要的事情便是要严把“入门”这道关,确定真正具备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从源头上作好结算参与人的管理工作。基于上述思路并参考国际同业的做法和国内现实情况,《管理办法》初步建立起一套结算参与人的选择和淘汰标准:

  1、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结算参与人的范围。多年来,直接参与证券结算业务的机构主要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此外还有少数财政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机构。《管理办法》在确定结算参与人范围时,紧密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做出了适当的调整。一方面,依照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总体规划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信、证分业之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因此将不会与结算公司发生证券结算业务。与此同时,鉴于信托机构信、证分业工作目前仍未全部收尾,为保障结算业务的安全运作和平稳过渡,结算公司将给予信托投资公司一定的过渡期并妥善作好相关的业务过渡安排。而对于目前仍存有的少数财政证券公司和国债服务部,结算公司将比照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模式,并给予一定的过渡期。

  对于此前直接参与结算业务的少数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鉴于其直接参与证券交易结算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对其经营产生过大影响,结算公司仍将继续允许其参与结算业务。

  结算公司将接纳托管银行作为特别结算参与人。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结算模式的改变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境内证券投资,托管行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中的重要作用将日益凸显,相应成为居于主导地位的结算参与人。

  2、明确申请和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在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方面,除要求申请人持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托管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并承诺遵守管理办法及结算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之外,管理办法还要求申请人必须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高效的技术设施;具有专门的结算业务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结算业务;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上述业务规定首次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资格条件,它是独立于交易所会员之外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准入标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管理办法还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退出条件。在结算参与人主动申请注销资格或者丧失规定的资格条件,持续不能履行义务,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被证监会和结算公司认为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况,结算公司将依照规定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随着结算参与人准入标准和退出机制的建立,结算公司将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确保证券市场始终具有一支合格、规范的结算参与人队伍,为结算风险的防范和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此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结算参与人进入、退出机制,不仅将不具资格的机构“拒之门外”,对于合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一旦其自身条件“恶化”,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仍可“请其出门”。此举将结束“结算资格终身制”的历史,并有效督促结算参与人自觉、主动规范自身的结算行为。

  对于证券交易所会员无法取得证券结算业务资格的,这部分会员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正常类结算参与人代为进行证券结算业务。

  四、《管理办法》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丰富了结算参与人的资格内涵

  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有关结算参与人在结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缺乏系统的表述。尽管在有关资金结算的业务协议中一般均会做出相应的说明,但往往局限于特定的业务,且缺乏系统性和原则性的基本约定作为指导。而《管理办法》的出台,则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切实保障结算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约束结算参与人的业务行为。

  结算参与人在证券市场中具有重要地位,结算参与人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管理办法明确了结算参与人享有如下权利:结算参与人有权参与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相关结算业务活动,享有结算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业务服务;有权获得结算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有权获得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此外,结算参与人还可参与结算公司组织的有关结算业务会议和培训;对结算业务的变更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和提议权、对结算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的监督权等。由此可见,相对于以往颁布的类似性质的规范制度,此次《管理办法》对结算参与人规定的权利更加全面。在拥有上述权利之后,结算参与人便可以从结算公司获取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从而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证券登记结算服务。

  在赋予结算参与人有关权利的同时,为了更好地规范结算参与人的业务行为,确保结算系统的稳定运行并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应尽的义务:结算参与人必须遵守有关结算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结算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履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的证券和资金交收义务。与此同时,结算参与人还应积极配合结算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结算公司的业务检查,并按规定及时向结算公司提供有关报告文件和业务资料。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结算参与人不得因自身利益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结算参与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资产安全,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托管资产。此外,结算参与人应与结算公司共同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按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交纳各项担保资金和相关业务基金。

  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运作过程中,结算参与人惟有善用自身合法权利,认真履行相应义务,遵循结算公司的要求为投资者提供规范的服务,方能切实维护结算参与人、结算公司和投资者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逐步消除或减少潜在的结算风险,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得以正常运作,相应保障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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