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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今日登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9日 11:50 证券日报

  有关负责人就资金来源与保护范围等五方面回答记者提问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详见A2版)。经过近3个月的筹备工作,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于今日正式开业。在保护基金公司成立之际,公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为什么要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答: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是指按照《管理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依据国家政策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证券投资者保护(或补偿)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其规范发展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十几年来,证券公司在探索中成长,对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积累了若干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持续低迷,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一批公司的状况十分严峻。为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国家对证券公司进行了综合治理,其总体思路是:紧紧抓住宏观经济良性运行和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机遇,以加强防范、完善制度、形成机制、打击违法违规活动为目标,风险处置、日常监管和推进行业发展三管齐下,做到防治结合,以防为主,力争在两年之内,基本化解现有风险,同时有效防范新的风险,为证券公司规范、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作为综合治理配套措施之一,国家启动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这不仅是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主要措施,也是落实“国九条”的重要举措,是在总结证券市场监管经验基础上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积极探索,同时,更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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