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制亟待建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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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8日 09:41 证券日报 | |||||||||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人士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目前的结算参与人管理体制无论是资格管理还是风险管理,都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市场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难以适应证券市场创新活动的开展和维护结算系统安全。因此,作为证券市场的结算机构亟待从制度层面上规范对结算参与人管理。
这位人士认为,当前的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已不适应结算业务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一是结算参与人与交易所会员不一致,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结算参与人与交易所会员的范围差异。证券交易所现有会员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然而,由于结算业务不断发展,交易会员和结算参与人已经开始出现分离。二是现有的会员管理制度对结算参与人缺乏应有的约束,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能够适用或部分适用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的条文仅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买空卖空处理试行办法》,以及上交所的《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业务规范指引》等。 其次,由于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的缺失以及出于维护整个市场平稳运转的现实考虑,当前的结算机构缺乏对其参与人的风险管理的制度依据。 第一,对于风险管理第一关的资格管理,结算机构没有建立相应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结算公司无法对其参与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缺乏对风险程度不同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缺乏对托管银行的监管,随着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日益明显,从事资产托管的商业银行参与结算业务的程度不断加深,各类基金、QFII、企业年金等均通过托管银行进行结算,而目前市场并没有对托管银行进行风险控制的相关制度。 最后,对比成熟市场的证券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并且考虑到我们国内市场目前的不足,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应当突出对结算机构作为证券市场“心脏”地位的认识,同时积极利用《证券法》正在修改的机会将上述认识体现在新法中,从法律层面维护结算机构作为一种特殊法人应有的基本权益和安全,特别应规定结算参与人作为结算业务的共同受益人应对维护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转负有相应义务。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