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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传媒5:控股子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1日 19:05 中国证券业协会

粤传媒5:控股子公司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下称"连锁店")与百利鑫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百利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公司2005年10月8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市中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院已于2005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经审理,广州市中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作出:连锁店与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将粤图广场1-4层的场地经营管理权交还百利鑫,连锁店还将从2003年4月6日起至交还场地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给百利鑫。

  一、本案诉讼经过及一审判决

  2004年4月15日,百利鑫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连锁店,称于2003年4月1日与连锁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百利鑫提供粤图广场1至4层共计9612.15平方米的场所使用权,连锁店用文化市场的经营管理经验,双方优势互并共同发展广州的文化市场。连锁店保证在每月5日前交19.4万元的税后利润给百利鑫。但《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照协议每月支付19.4万元的税后利润。因此,百利鑫起诉连锁店应支付从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3月5日的固定利润2,328,000元,并准许收回粤图广场的场地经营管理权。2004年11月12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解除百利鑫与连锁店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连锁店以及本案的第三人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需将粤图广场一至四层的场地经营管理权交还百利鑫,连锁店需要支付2,328,000元的房屋租金给百利鑫,并需要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

  二、本案二审判决

  连锁店接到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连锁店)与被上诉人(百利鑫)于2003年4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被上诉人将其合法拥有产权的广州市合群一马路99-107号101房、(单)号102房、(单)号201房、(单号)三楼、(单号)四楼即粤图广场首层至四层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合群一马路99-107号粤图广场1至4层的产权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以及上诉人应依协议每月给付被上诉人19.4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没有接收过讼争场地,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租金,原审法院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交还场地的问题。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讼争场地:1、上诉人与粤图实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成立第三人广州粤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粤图广场,对外出租场地,上诉人是第三人的控股股东。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粤图实业公司解除粤图广场首层至四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后,第三人继续经营粤图广场,对外出租场地。2003年10月22日,上诉人接收第三人的人、财、物,第三人变成被告的附属机构。2、2003年6月之后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并将上诉人欠承租人的书款用于充抵第三人的租金。3、从2003年11月起,上诉人曾四次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州日报上刊登粤图广场首层至四层房屋招租广告。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582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公司对本判决的意见

  公司认为,本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本案原告百利鑫以已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查封的涉案房产与连锁店签订所谓的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擅自处理被依法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作经营协议》当然无效。为此,公司将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积极申诉,争取早日再审。

  特此公告。

  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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