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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

业主汽车“受伤”谁来负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4日 05:35 中国证券报

  □郭玉涛

  在生活中经常听到这样的事,住户停放在地下车场的汽车有时会被恶作剧地弄出一条划痕或被石块砸出一个凹坑。这时候,当然也有人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修车的损失,理由是:你们既然收取了停车费,当然负有保管责任,我的汽车在你们管理并收费的停车场受损,怎能不赔钱?

  决定物业管理公司责任的关键,是要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与停车住户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间构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并且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那么就应该对住户汽车的受损进行赔偿。反之,如果双方间没有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或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则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我们主要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收费形式等来分析物业管理公司与住户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从收费方式来看,由于住户已经向发展商交纳了车位费等使用土地的费用,所以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的钱就不可能再是土地使用费,而只能是保管费。从实践中看,这样的停车场往往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物业管理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着系统的监管,形成了一种“寄存”的情形。我认为,这时物业管理公司与住户间的关系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还是有人将住户的汽车损坏、偷窃,则说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保管者应有的细心监管职责,应视为其监管不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些物业管理公司往往特别说明或与住户达成一个简单的协议:所收费用只用于保洁、电脑、灯光等方面的消耗,不包括保安服务,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这是不大妥当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保证保管物的安全,如果这个做不到,恐怕对停车住户不太合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这样的说明或协议内容应该是无效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物业管理公司对封闭性的停车场进行管理,但不收费,这样该不承担保管责任了吧?实际上不是这样,《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这里可以看出,尽管不收费,保管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寄存人没有了交费的义务,可保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如果保管的东西出现毁损、灭失,仍然需承担民事责任。不要钱白干,还得承担责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多少有些吃亏,可是法律就是这样的规定。所以,在这里我想提请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读者特别留意一下。

  在什么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呢?《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中要完全体现这条规定,恐怕必须符合如下的条件:首先,除了土地使用性质的费用外,停车不再收取管理费或保管费等;其次,停车场应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人员的流动不受限制;再次,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保管车辆的职能,也不从事这样的工作。

  事实上,上述情形可能行不通,因为其与我国住宅业的发展趋势不符。所以,实践中可能还是需要物业管理公司多想想办法,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尽量预防损毁住户汽车事件的发生,以减少这方面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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