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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1日 06:55 中国证券报
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 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 募集申请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 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 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 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附件2)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附件3)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5)的境外银行。 (二)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 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 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下转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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