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疑似独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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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 01:00 中华工商时报 | |||||||||
袁幼鸣 近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证券法。观察证券法修订过程并分析新证券法内容,我认为,在法律制度安排上,新证券法无法满足证券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且缺陷是结构性的。
我认定新证券法存在结构性缺陷基本依据是:按行为划分,证券市场可分为“交易行为”和“监管行为”两大部分;从这两类行为的权力赋予看,新证券法只是加强了“监管行为”权力,根本没有归还“交易行为”应有权力。 世界证券史表明,从自发投融资需求中发展起来的市场无一不是“交易行为”在前、“监管行为”在后。“交易”与“监管”的权力边界界定得十分清楚、明晰,市场主体拥有充分自主选择权,“监管”仅针对市场出现问题展开。例如,美国上世纪30年代初期颁布的两部证券法,仅针对上市信息披露与欺诈问题出台规定,却产生了极其深远影响。中国内地证券市场弊端之所以不断放大,核心原因在于开设动机就不端正,至今饱受行政势力主导,内含强势利益集团套利机制,而严格意义上的“交易行为”长期无法建立。新证券法对这一市场根本症结视而不见,所以它是“独腿”的。 体现在技术层面上,新证券法也存在重大瑕疵。证券法修订草案付诸表决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参加分组审议时仍提议,“在草案中增加内容,强调对上市公司退市内容的安排”。退市属于证券立法必须重点给予制度安排环节,为什么数易其稿后,证券法修订草案仍未能做到应有关注呢?这并非出于疏漏。不仅退市缺乏安排,公司上市环节,照样规定由证监会通过下属交易所主导发行审核制度。概而言之,这是因为相关方面在修法过程中,对证券市场市场化发展路径未予充分考虑,相反试图以法律规定形式继续限制所致。 通过新证券法,证监会在该有与不该有两个方面都扩大了权力。一段时间来,路人皆知的事实是,在股改对价、新股发行等问题上,国资监管部门与证监会分歧很大。那么,在修订证券法问题上,为什么不见国资监管部门发表不同意见呢?道理很简单,就是继续把企业IPO和再融资阀门留在证监会手中符合国资监管部门利益。 如果走市场化路径,中介机构自然以销售效率为原则,完全按投资者需求保荐企业上市,而不管公司有什么背景、是何种所有制。这就打破国有企业优先圈钱的格局,无疑是既得利益者不愿看到的。 证券法修订与股权分置改革呈并行关系,法律调整同样需要从实际出发,令人不解的是,股改系对市场关系的大调整,何不等到“后股改时代”基本面貌浮出水面后,再行出台新法呢?作为对证券法修订应联系股改相关观点的回应,草案交付表决前,担任起草工作小组负责人的“权威人士”称股改与修法一点儿关系都没有。孤立地看,化解股权分置的确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看不到股市改革与法律修订内在联系———忽视证券市场弊端的制度成因,忽视市场发展对法律制度的需求趋势,势必犯下历史错误。 就市场实际对法律制度供应的内在需求而言,朝前看,有一点可以肯定,在支付巨大改革成本后,“后股改时代”市场要得以存续,无法偏离的主线是演进为真正的资源配置场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起保障参与方平等地位市场环境,通俗地说,就是要让好的公司能够竞争上市,让投资者得以自由地交易所中意的公司股票。实现此点,必然需要通过限制行政审批权力方式,遏制既得利益集团特权。虽然“权威人士”说修订过程中研究过几乎所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证券立法文本,并称草案受到美国人赞扬,新证券法在这一关键处却没有任何突破。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