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学会、律师协会召开研讨会 新《证券法》《公司法》对接实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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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1日 08:01 中国证券报 | |||||||||
记者朱茵 上海报道 昨日,上海法学会和律师协会联手召开研讨会,对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中所涉及到的修改之处评议,并研讨如何与实践操作相结合。 在充分肯定两部法律同时修订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专家和学者对《证券法》中有关
有专家认为,当前《证券法》还有一些欠缺的地方,例如在投资者保护上,对于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的界定和实际判例比较少,总结40多起进入司法程序的证券民事讼诉案件,其中有70%以上都是97年前的。此外,有关中小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法》当中目前没有提到。目前已经存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功能主要在对券商等证券机构的破产清算风险进行防范,而中小投资者在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其他方面的损失还无明确的保障。而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定上,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不妨建立强制保护制度,以此来监督上市公司的行为等。 有法律教授指出,在内幕交易、证券监管机关的权利的有关条款上,可能还是处于备而不用、具有威胁性的一些条款,从法国等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因内幕交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还不存在。 对于保荐代表人制度写进《证券法》,业内专家和律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方认为保荐代表人制度是不完善的制度,存在很多现实的问题:如保荐人只签字不承担实际工作,保荐人的资格评定要有IPO保荐经历等。保荐人制度作为我国发行核准制的延续,并不是国际惯例,有可能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取消,因此完全纳入法律体系,可能并不合适。而另一方认为,保荐人制度正式纳入法律体系对于行业的建设将有着重要作用。 还有律师表示,此次法律的修订,对于证券公司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有指导意义,以往在证券公司发生法律纠纷时,司法强制执行会出现将客户保证金作为证券公司的资产予以执行,今后这种侵害其他客户利益的情况将有法律的禁令。在《证券法》167条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