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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状告湘财案例分析 法院判决有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 11:33 证券导报

  按:

  于道哲先生最近筹备一本集纳《民商法》案例的书,其中有篇“海南省首例股民因设备不合格状告证券公司赔偿案”引起了本报编辑部的兴趣。本案中,股民尽管输了,但于道哲提出了自己的质疑。”

  ○《证券导报》特约撰稿 于道哲(律师)

  2004年2月18日,杨某以设备不合格为由把湘财证券海口营业部告上了法庭。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华区)受理了此件案件。据了解,这是海南省首例股民因设备不合格状告证券公司赔偿案。

  设备问题导致交易失败

  2002年3月6日,杨某(原告)与湘财证券海口营业部(被告)签订了证券交易保证金开户协议书,委托被告买卖股票。截止2003年12月10日,原告账户拥有“兰陵陈香”股票113500股。12月11日上午,原告一次卖出“兰陵陈香”股票13500股,成交13500股,当日下午,原告再次操作准备抛出余下“兰陵陈香”股票时,所用电脑发生死机现象,经交涉后,原告得知是被告的电脑主机出现故障,机器已经调试好了。当日,原告买入股票“鹏博士”9800股和“铜城集团”7800股,准备第二日连同原有的“兰陵陈香”股票在集合竞价时全部抛出。但第二日原告在操作时电脑又发生死机现象,通过技术人员对计算机房主机的调试后,原告还是不能正常操作。此后几日,原告持有的3只股票价格一路下滑,“兰陵陈香”股票更是连续几个跌停板,造成原告账面损失近30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承认设备有问题,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截至诉讼时,原告已将“铜城集团”股票全部抛出,其余两只股票未抛出。

  驳回诉讼请求

  2004年6月2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的判决理由为,在原告认为电脑出现死机的时间内原告仍能使用电脑进行股票买卖,原告没有卖出股票是受其投资策略的影响,原告主张因电脑死机导致其不能进行交易而损失惨重理由不充分,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电脑出现故障后被告均能及时为原告进行修复,故原告认为存在违约事实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其电子交易终端系统是否合格、应否更新,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原告请求法院予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此判决结果,本人认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案的争议之处,我有以下的观点。

  被告是否违约

  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上合同法的规定,是对委托合同受托人有过错和受托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证券委托方式使用的设备应是能够正常运转的设备,被告亦有义务保障所提供设备的正常运转,对此我国《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备的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被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被告辩称,原告到开庭之日,股票没有卖出损失就没有实际发生。本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在2004年1月6日打开原告的证券账户,原告的股票市值已经减少了近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的平均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有证券数量计算。”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投资者持有股票,股票的实际损失也是存在的,该司法解释也是原告计算股票差价损失的法律依据。

  原告损失与电脑的使用是否有关系

  2003年12月12日股市开盘时,因电脑死机,原告无法委托交易,分钟后,股票价格就已由上涨变成了下跌,原告由获利变成了亏损。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损失与电脑的使用是否有关系?即使是被告及时为原告进行了修复(只是被告单方面讲),但是时机已经错过,亏损已成现实,谁之过?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规定》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倒置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故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是否应主动采用其他的委托方式

  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柜台当面委托、电话自助委托和热键自助委托等三种委托方式,采用何种方式则由原告来决定。原告没有必须全部掌握各种委托方式操作的义务,相反,被告则有协助和告之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论采用何种委托方式,如因委托人自己的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反过来说,如委托人采用了受托人提供的任何一种委托方式,操作正确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只是由于受托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则应由受托人承担。因此,原告没有主动采用其他的委托方式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人民法院能否判令被告更新设备

  上面已经谈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有职责对此进行裁判。

   (作者单位:海南外经律师事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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