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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进一步完善股东大会司法介入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0日 13:52 证券时报

  □宋一欣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现行《公司法》中涉及股东大会及其决议的股东诉讼权利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其存在的缺陷,在操作上和司法实践中遭遇很多问题。缺陷表现为:只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
实体违法的诉权,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及其决议程序违法时的诉权;没有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即适合的被告是谁(是公司、其他股东还是股东大会);赋予股东停止违法、侵害之诉,却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导致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

  因此,趁《公司法》目前正在修订之际,笔者建议股东大会司法介入制度从下列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建立法院召集股东大会制度。建立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在公司董事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股东大会召集义务时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发生的矛盾,海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都赋予法院这项权利。具体表现为:拥有一定比例股份或一定数量的股东提出,且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举行股东大会使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出现两个股东大会并存的局面时,法院根据申请召集之。

  其二,完善法院对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审查制度。赋予法院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决议程序、决议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权利,也是海外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2条中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其决议合法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一些规定,但仍需要从公司大法的角度作出实体性规定。

  其三,健全股东诉讼及赔偿制度。当股东大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某些股东合法权益时,侵犯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非法利益归公司的归入权之诉、董监事及管理层职务违法侵权赔偿之诉;公司怠于行使职权的,股东可以行使利益归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

  但是,股东大会司法介入也应当是有限制条件,这种限制表现为:法院只能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决议程序、决议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决议的合理性进行裁判;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只能作出程序性的维持或是撤销裁判,不能作出变更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整体利益、中小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这种保护是有限的。

  (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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