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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支付对价引发争议 法律尊严必须维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0日 08:03 中国证券报

  记者 张德斌

  股权分置改革全面推开以来,一些上市公司在股改过程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召开相关股东会讨论股改方案的时候,有的法人股东联系不上、不能参会;有的法人股东虽然参加会议,但是并不同意会议通过的对价安排;甚至有的非流通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股权分置改革。在这样的情况下,大股东为了尽快完成股改,便决定在相关股东会通过对价方案
后,代替这些非流通股东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同时表示,相关法人股东股份需流通时,应先偿还垫付的对价,或得到垫付方的同意。

  近日,有业内人士对相关大股东的上述做法提出质疑:首先,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的做法是否有侵权之嫌?其次,代为支付对价以后,大股东是否有权向相关法人股东追偿?如何追偿?记者在就上述问题征询各方观点的过程中发现,股改过程中涌现的一些法律问题亟需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改革应该效率优先

  对“代为支付对价”这种做法持赞同意见的人士,多数是把股改作为特殊国情下的特殊事件,认为改革势在必行,应当效率优先。

  宏源证券(资讯 行情 论坛)首席律师占小平认为,首先从法理上讲,股东的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需要遵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改是关系到上市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重要事项,股东在这个问题上享有的权益属于共益权,也就应该遵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其次,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等部门的有关股改指导意见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第三,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股改是大势所趋,而且大股东垫付对价,在结果上并没有对被垫付方的利益构成损害。法人股东在获得股份流通权之后,如果不偿还大股东垫付的对价,就形成了不当得利,这是不合理的。换言之,大股东有权进行追偿。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须经“两个三分之二”通过,对价安排一旦在相关股东会上通过,就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宋一欣表示,改革不可能十全十美,要求公正的完美也是不现实的。从这个角度讲,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并进行追偿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至于法人股东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李明良教授表示,股改是我国整个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在这项改革中,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不能因为少数人的局部利益而影响股改的整体利益。李明良认为,在股改过程中,拘泥于传统的所有权法就不能解决目前金融创新的问题。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罗文志律师认为,那种认为持不同意见的法人股东被侵权的观点,是从一般法的角度考虑问题,而股改是一个特殊情况。它最关键的特别之处在于,合同协商的双方不是个体对个体,而是非流通股东整体对流通股东整体。作为集体合同,它对所有国内股东都是有效的。

  法律尊严必须维护

  对有关大股东的做法持反对意见的人士则认为,对目前股改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高度重视,应该预见到未来可能出现的大量诉讼事件,并提前想好应对之策。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宣伟华律师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某一股东是不能代替其他股东作出处分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非流通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同样属于财产范畴。像郑百文当年那样“明示反对,默示同意”,以股东会决议的名义强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做法不应继续发生。我们不能以“国情”为名,牺牲法律的严肃性。

  宣伟华表示,除非某一法人股东承诺接受,否则大股东代为垫付对价并提出其需先偿还对价才能流通的做法,只不过是大股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种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而被垫付方也完全可以拒绝履行偿还的义务。虽然理论上,大股东可以向被垫付方行使追偿权,但实际上一旦发生诉讼,大股东就会发现自己处于这种尴尬的情况:既不能以侵权为由,也不能以违约为由起诉被垫付方要求偿还。另一方面,既然你代为垫付对价只不过是单方面意思表示,你依据什么来要求对方股份流通需先经过你同意?有关机构又依据什么来锁定这些股份?

  宣伟华认为,正确的程序应该是先行修改公司章程,使2/3同意以及代垫对价、赋予追偿权、支付后流通等合法化。假如无法获得2/3同意,甚至章程修改也无法进行,在目前股改已经全面推开的情况下,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交易所等部门召开一个牵头会,明确股改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尽快出台一个司法解释,集中规范在股改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办法。

  占小平提出,为了避免争议,应该允许大股东对持有异议的法人股东所持的股份以公平的价格进行收购,这一方面保护了持不同意见非流通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使股改得以顺利推进。至于公平价格的产生机制,可以通过独立第三方审计评估,如果对评估结果不满意,还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来解决。

  有的大股东在股改说明书中提出,被垫付对价的法人股东如需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应当向大股东偿还代为垫付的股份,或者取得大股东同意。罗文志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按股改的有关文件规定,在非流通股东整体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以后,所有的非流通股就具备了可流通性,而不管对价是谁支付的。大股东垫付对价以后,与被垫付方就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流通权的赎买关系。大股东无权限制被垫付方股份的流通,但是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要求交易所冻结被垫付方

股票,促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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