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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股改中的承诺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 07:48 中国证券报

  宋一欣

  日前,笔者在“读者热线”发表了一篇关于股改中的承诺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文章。文中,将承诺归纳成十二种方式(增持承诺、出售公告承诺、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承诺、现金补差承诺、追加支付对价承诺、管理层股权激励承诺、回购股份承诺、代为现实对价承诺、发行认股权证承诺、持有锁定期承诺、禁售价格承诺、最低持股量承诺)与三种状态(必须作
为的承诺、必须不作为的承诺以及有可能必须作为也有可能必须不作为的承诺)。在此,笔者对有关承诺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再谈一些个人的管见。

  现实的对价是最好的承诺

  除了技术性的、信息披露性的承诺(如出售公告承诺、管理层股权激励承诺、代为现实对价承诺)外,大部分承诺都可以通过简单化的送红派现来实现和解决。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非越复杂越好,实际上越简单明了的东西越有操作性,监管部门也便于监管,
证券
交易所也便于监控,投资者也便于理解,也能够有效防止违约背信。因此,应当鼓励非流通股东一次性地实现对价,如果有困难,也可以分年度实现对价,将承诺转化为现实的对价是最好的承诺。统观可以以对价方式表现的承诺,又可以分成两种形态:直接方式(如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承诺、现金补差承诺、追加支付对价承诺、发行认股权证承诺)与间接方式(增持承诺、回购股份承诺、持有锁定期承诺、禁售价格承诺、最低持股量承诺)。直接方式何必要等到将来,使兑现与监管、监控比较繁琐,间接方式只是为了稳定股价,如果适当提高了对价比例,实际上就是稳定了股价。

  承诺应具有可操作性

  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一系列文件,对承诺已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要求承诺必须与技术条件相适应,要求提供履行承诺说明和担保措施,强化了逃避承诺义务的预防、保荐人的监理要求,并规定对违约者予以公开谴责、行政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笔者建议,沪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在有关非流通股股东提供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对其承诺方案发表书面看法,这些书面意见应当通过非流通股股东予以公开信息披露。凡与技术条件相适应的方案,可以批准;虽与技术条件相适应但比较复杂繁琐的方案,建议不要使用;虽与技术条件相适应但必须有保荐人督导的,应当要求保荐人出具履行职责承诺;凡与技术条件不相适应的方案,则明确不予同意。

  不应鼓励以稳定股价作为承诺

  股权分置改革中,许多非流通股股东出于善意或者出于早日使方案得到通过等动机,提出了一系列复杂多样、五彩缤纷的承诺方案,而这些承诺大多数是以稳定今后的股价、预测今后的利润作为承诺的依据,实际上这是很危险的。因为市场、企业的宏观面和微观面经常发生变化,现在预测的股价在将来并不一定能实现,现在预测的利润今后有可能不能达到。而承诺至少是合同性质的(一开始就是虚假承诺,则是侵权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以今后的股价、利润来承诺(如增持、标购、护盘等)在实施时可能会发生困难。因此,适当多支付对价无论如何比作出不当承诺或过度承诺来得好。事实上,市场、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在支付对价上心中有一杆秤,如按

中小企业板公司、一般上市公司、国有蓝筹股大企业的分类形成了相对接近或习惯认可的送股比例,而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同样有一个权益保护的问题。

  强化对违反承诺行为的监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指引》已经对违反承诺行为的法律监管作出规定,实际上这种监管从方案表决时就已开始,而不是等到承诺到期之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时,应当防止非流通股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不要让有关承诺掩盖了对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侵犯。如扣押已经上市的内部职工股股东的投票权、在无条件或者条件十分空泛且考核目标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实施大比例管理层股权激励机制、将股改方案实际上变成债券等行为。对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加以阻止或限制、禁止。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承诺本身,有人归纳为可仍存在如下几种不当承诺:“语焉不详的承诺”(如增持时只规定上限没有规定下限)、“存在漏洞的承诺”(如只限于挂牌交易出售、没有包括大宗交易、定向回购和战略配售等几种情况)、“不够严谨的承诺”(只规定持股比例没有规定持股期限)以及“可能会导致操纵股价的承诺”(如护盘行为)等几种情况。证券监管部门一方面应当从制度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监管。在承诺实施或者承诺期到期时,如果承诺人或担保人不履行承诺,有关的流通股股东可以依法起诉,证券监管部门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如果一开始就是虚假承诺,那么,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流通股股东可以依照司法解释要求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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